2023/03/07 18:32:38 查看130次 来源:付娜律师
面对居高不下房价水平,现代房产的购置往往需要两三辈人的资产累计,凝聚着几代人的心血。与此同时,日益增高的离婚率也是无法回避的现实。一旦子女陷入离婚纠纷困境,关于房屋及出资额的归属、出资能否返还等问题争议日益激烈。孚和家事拟推出父母参与子女购房系列专题解读,分析父母参与子女购房过程中所遇常见纠纷,并针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期能为有兴趣的同仁、客户提供参考。
本期文章讨论的问题是,父母在婚前为儿女出资首付,房产登记在首付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款,离婚时如何分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9年6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生育一子陈某。陈某某于2013年1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陈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薛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经查,2004年10月,陈某某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4号房屋的首付款18万元由陈某某父母出资,剩余房款以陈某某的名义按揭贷款,陈某某、薛某某共同偿还贷款24万余元,尚欠贷款374239.18元未还。此外,204号房屋的装修款10万元由薛某某之母出资。庭审中,陈某某称因首付款为其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204号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薛某某则主张,因后续贷款为双方共同偿还,且借款合同中写明其为共有人,故要求将204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交房屋评估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薛某某离婚,薛某某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离婚。
关于204号房屋分割问题。首先,该套房屋系陈某某与薛某某婚后购买,并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且陈某某与薛某某在此共同居住生活,说明购买该套房屋系为解决陈某某与薛某某共同居住问题;其次,购买该套房屋的首付款虽为陈某某父母所出,但现尚没有购房交纳首付款人即为所有人之相关规定,既然陈某某之父母并非该套房屋的所有人,故陈某某之父母亦不能将该套房屋赠与陈某某本人;再次,在诉讼中,陈某某认可薛某某的父母出资10万元装修费,后陈某某与薛某某又共同偿还贷款,说明薛某某与其父母亦对该套房屋有高额投入,如仅因陈某某父母支付首付款即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某个人,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无法得到普遍的社会认同;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所称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况,应指出全资购买,而非仅支付首付款的情况。综上,陈某某要求确认204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4号房屋应作为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照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条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A.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于婚前;
B.首付款由签订合同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
C.婚后还贷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D.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结合法条及上述案件可知,房产的购入时间是关键节点,若房产在婚前购入且登记在首付方名下,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房产一般会归房产的登记人所有。但若房产是在婚后购入并用于夫妻二人日常居住,还款部分也是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若加之年份较久等因素,即使房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法院也有可能将房产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父母所付的首付款部分,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婚前购房还是婚后购房,父母若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主张该购房出资是父母的赠与行为,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若因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家庭住房,一般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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