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再婚后买房老人去世继母主张为其个人财产引发的纠纷

2023/03/18 17:17:30 查看192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针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三被告给付陈某折价款1515000元;2、针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三被告给付陈某折价款358750元。

事实和理由:吴某与被继承人陈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刘某文刘某君陈某鹏继子女。陈某陈某鹏女儿。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陈某鹏吴某的共同财产。陈某鹏2009年5月26日去世,其遗产至今没有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辩称

陈某刘某君刘某文辩称:陈某要求获得一号房屋一半折价款,称我方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但陈某没有明确指出哪个被告以什么形式转移财产,他的事实理由也没有增加,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二号房屋陈某鹏吴某交付给刘某君刘某君结婚之后长期居住使用,陈某鹏现在已经过世,对于陈某鹏吴某二号房屋刘某君的认定,无论是基于赠与还是遗嘱,均已经完成法律行为。刘某君实际获有该房屋权属,该房屋不能作为陈某鹏遗产份额。

一号房屋刘某文出的全部购房款,登记在吴某名下,当时没有借名买房的法律概念,但是情节符合借名买房的法律形式。刘某文是实际权属人,吴某为出名人。2009年刘某文吴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过户给刘某文刘某文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向吴某交付现金。房屋本身权属应该就是刘某文的,但是房屋涉及到吴某工龄,在履行借名买房关系过户的程序时,双方按照2009年的市场价值由刘某文吴某支付购房款。购房款其实是刘某文吴某工龄的补偿和一部分孝心。2016年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共同共有该房屋。无论是按照借名买房的实际权属审查认定,还是按照房屋出售并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卖关系,刘某文已经完全享有一号房屋产权。这个过程陈某一直知道,但是房屋价值现在变化较大,陈某才提起诉讼。

 

法院查明

陈某鹏陈某之父。吴某刘某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刘某文刘某君二子女。陈某鹏吴某1974年再婚,二人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鹏2009年5月26日去世。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原登记在吴某名下,系1998年吴某与北京某单位签订《北京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所购。购房时北京某单位北京某单位出具《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男方工龄34年,女方工龄40年。

庭审中,吴某还提交刘某杰工作证,以证明刘某杰原系北京某单位职工。2010年1月13日,吴某刘某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刘某文。庭审中,吴某刘某文认可双方虽签署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但刘某文未给付吴某购房款。2016年3月29日,刘某文及其配偶孙某耀作出《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确认上述房屋登记为刘某文50%与孙某耀50%双方按份共有。

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登记在陈某鹏名下,该房屋系陈某鹏与北京E公司签订《北京E公司补贴出售房屋协议书》购得。

在审理过程中,经陈某申请,对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一号房屋价值为303万元,二号房屋价值为287万元。

庭审中,吴某提交《家庭主要清单》,并主张该清单系陈某鹏遗嘱,陈某鹏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理。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归被告吴某继承所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折价款三十五万八千七百五十元、给付被告刘某文折价款三十五万八千七百五十元、给付被告刘某君折价款三十五万八千七百五十元。

二、被告刘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房屋补偿款二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元、给付被告吴某房屋补偿款一百四十三万九千二百五十元、给付被告刘某君房屋补偿款六十八万一千七百五十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陈某鹏名下存款及二号房屋,属陈某鹏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鹏去世后,上述财产一半份额属陈某鹏遗产,应由陈某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具体继承方式,本案依法确定。一号房屋虽原登记在吴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吴某陈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亦应属吴某陈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考虑到一号房屋的购买情况,法院酌定该房屋陈某鹏享有的份额为30%,该房屋现登记在刘某文及其配偶名下,刘某文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三被告提交的《家庭主要财产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应具备的要件,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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