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司法定性之辨

2018/12/04 14:01:06 查看1355次 来源:汪建波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4日,朱某到某投资公司处理抵押借款纠纷,与该公司风控部经理即被告人刘某发生口角,朱某遂打电话给其丈夫即被害人骆某喊至该投资公司,声称受人欺负。

  骆某到达该投资公司后,立即出言质问谁欺负了朱某,并径行推刘某胸口,刘某即用手将骆某推开。骆某随即逼向刘某,后二人互相揪在一起,均拳击对方。

  过程中,骆某将刘某从大厅逼至茶水间墙边,并用拳击打刘某面部,刘某右手还击至骆某左侧胸部,双方揪打中倒地,骆某倒地后不醒人事。骆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鉴定,骆某系因左侧胸壁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肺及左心室外侧壁损伤(轻微伤),促使冠心病发作死亡。冠心病为主要原因,左侧胸壁钝性外力作用为次要原因。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害人骆某具有过错,刘某符合自首条件,其明知出拳击打被害人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刘某的先行行为与被害人骆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的提出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认定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即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还是构成过失犯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关键是要查明被告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应当对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进行全面分析。

  问题的解决

  一、刘某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从法理角度出发,每一个罪名均有自己的特定性,厘清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是罪与非罪的有效方法。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是结果加重犯,根据现行立法模式,结果加重犯可以归纳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严重结果+重于基本犯的加重刑罚”的罪刑结构。

  (一)刘某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首先,行为人必须满足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客观上必须有伤害行为,即侵害他人身体完整性或造成生理机能障碍,主观上必须有伤害故意。

  从客观行为上,在区分故意伤害于一般殴打时,既要考虑行为是否人体组织造成了损害,也要考虑损害的程度。而,根据被害人骆某尸检报告,其仅一根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5条规定,肋骨骨折系轻微伤,达不到轻伤标准。因此,即便推定该伤害结果由刘某造成,也仅系一般殴打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

  从主观故意上,刘锋不具有伤害故意。犯罪故意有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刘某在本案中仅实施揪打行为,与被害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对等,未使用器械,也未明显超过被害人的暴力程度,即双方实施的行为仅具有一般生活意义上的相互揪打“故意”,而无直接伤害故意。

  同一行为在一般场合实施,可能不会引起危害结果,由于特殊的环境或者被害人特殊的体质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被告人是无法预料的,因此在一般性的殴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是无法预计的,是出乎意料的。

  (二)刘某行为对严重结果的发生未起直接作用或主要原因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认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行为引起致人死亡严重危害结果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即行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具有致人死亡的直接现实化危险。

  而案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系因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患有特殊疾病,是引发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而,刘某的行为只是诱发了被害人的特殊疾病,进而导致死亡结果。

  因此,刘某的行为只是众多原因中的间接、次要诱因,那么刘某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则大大降低,而且其客观上仅实施轻微暴力行为,故,对其罪责程度的认定也应大大降低。

  (三)刘某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

  根据现行立法模式,故意伤害犯罪分别为致人轻伤、重伤、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三种情形,危害结果依次加重,刑罚强度也呈现由轻到重的递进关系。

  我国刑事法律对罪责的设定,并不仅仅单以危害结果大小设定,而是坚持“主客观一致”的综合考量设定原则。在故意伤害罪罪状中设定的法定刑依次加重,必然反映出故意伤害行为强度的逐步提升。

  因此,基于对现行立法系统性解释的立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最高,其行为强度也应当为本罪之首,或者至少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强度相当,而必然高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强度。若仅根据危害结果的轻重而对行为人进行归责,明显具有客观归罪之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而本案中,根据上文所述,刘某仅仅与被害人相互实施拳击行为,在行为强度上根据司法鉴定,也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因此,刘某实施的行为强度客观上低于轻伤行为强度,远远低于重伤、致人死亡的重度加害行为强度,该行为不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高度危险性,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刘某应当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一般认为,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虽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轻信可以避免。对于过失犯罪,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是持完全反对态度。

  综合本案双方实施的客观行为看,刘某与被害人相互殴打的行为,均属于一般殴打行为,双方暴力程度相当,相互之间未造成身体器官的严重损伤,不属于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且,刘某始终辩称其没有伤害的动因,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更是完全出乎意料。

  (一)从案件的起因看,刘某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追求或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动因。

  双方互不相识,不存在积怨,系被害人与投资公司因债务纠纷,主动挑起并激化矛盾,刘某为维护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双方发生相互揪打行为,主观上意图是平息矛盾,而非故意追求或放任被害人身体伤害的结果。

  (二)从行为条件和行为方式考察,刘某具有“轻信”危害后果不会发生的现实条件。

  本案系被害人主动挑起矛盾纠纷,在双方揪打中,互有拳击行为。被害人因身形高大,直接拳击刘某头部,而刘某因身形矮小,只能拳击被害人胸部,根据一般常识判断,对胸部拳击不足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根据司法鉴定,被害人胸部仅有轻微伤,即刘某拳击的暴力危险程度较小。

  因此,即便推定刘某应当知道其出拳击打行为会造成伤害后果,但根据其出拳力度及直接造成的伤害程度,也应当认定其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从对行为结果的态度考察,被害人发生死亡结果完全是违背刘某的主观意愿。

  刘某在发现被害人倒地后,及时停止揪打并上前搀扶被害人,未继续实施殴打,并听从单位安排,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经过,防止危害的扩大,尽量减少损害结果。

  因此,被害人发生死亡结果完全是违背刘某的主观意愿,而非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小结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在个案中难以清晰辨别时,应当在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下,结合个案特殊性及一般人的社会常情作出认定。

  在一般争执或殴打中发生的致人死亡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尚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其行为仅系次要、间接诱因,虽不能排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基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现实的复杂因果关系,其死亡结果确系具有偶发性,对此情形认定为过失犯罪,更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心理预期,更能获得社会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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