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涉嫌故意伤害案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

2023/03/28 21:16:21 查看2040次 来源:陈娜娜律师

xx涉嫌故意伤害案法律意见书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受xx的委托,指派我在xx故意伤害案中担任其辩护人。在辩护人依法查阅卷宗,并会见xx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辩护人认为xx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贵院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xx故意将xx打伤的证据不足;

第二,xx的受伤结果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与xx具有因果关系。

一、xx故意将xx打伤的证据不足。

(一)xx的多次笔录自相矛盾。证人xx的两次证言相互矛盾,其余证人皆未看见xx有伤害xx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即参照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规定。

1、《起诉意见书》中指控xx具有伤害xx行为的证据主要为xxxxxx等人的笔录,而这些笔录自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并且与xx、朱凤伦等人的笔录相互矛盾。

xx201727日的第一次笔录显示:xx掐住我的脖子用拳头捣我的头,拿院子里的红砖头拍我的头”;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也上来打我的,也对我拳打脚踢,打完之后,我被打的晕晕的,也不知道是谁把我拉起来的,我就记得有一个叫于守潮的,一个叫二绕的,把我拉起来之后打我的人就往东边路上跑了,我也咬牙往我家前面路上去,然后我就看打我的人开车走了”;“他们打我的时候我小爷于守卫他们一家人就站在边上看”(卷2P24)。 xx2017514日的笔录显示:“在一转身的瞬间,xx和徐钢蛋就直接围上来了,对我拳打脚踢,是用拳头捣岛按我上、脸上、头部捣,还有人用脚踹我后边的,我就在挣扎,xx拿了一块砖块(红色的,是一整块),按我左侧头部靠近左耳朵的地方拍打我就晕倒了,躺地上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以后准备爬起来的时候,xx踹了我的肚子上一脚,然后xx就过来,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在身底,把我的头按在泥土里边、我也没法挣扎了,徐刚蛋也上来按我大腿的,我对他们说,你们把我打死算吧后来,有人过来拉了,他们被拉过去了,我就一个人躺在地上爬起来,坐在地上…”“就xx和徐钢蛋两人打我的,他们个子都比我高” (卷2P30)。

于守卫笔录:“我看到,xx头已经被打破淌血了,我就掏手机录像的,录到于守成大儿媳徐美容手里拿一把菜刀”;“当时,我就看到xx头被打破了,其他没看到”。

xx20172月8日笔录:“其中一个戴眼镜个子瘦瘦高高的,应该是姑爷家孩子,拿着院子里地上的砖头往xx头上栽的,正好砸到头上,xx被打睡在地上,然后我上去拉架的,把xx扶起来,接着有两个人上来把我控制住不让我动的”;20175月22日笔录有一个瘦瘦的男的(年龄想不起来了,当时比较乱)拿地上砖头拍xx的头的,我就跑过去拉的。那个男的用砖头拍过他的头以后,我到旁边了。我说“怎咋地?”。五六个人有围着我的…”

由此可见:(1)xx第一次笔录叙述有几个不认识的人打他,第二次笔录叙述只有xx和徐钢蛋两人打他,自相矛盾;2)xx第一次笔录叙述其被打晕后于守潮、二绕等人拉他起来的,并且被拍晕之后打他的人就开车走了,第二次笔录又说拍晕之后,准备爬起来的时候,xx等人又继续对其殴打,xx等人被人拉开后,其是自己爬起来的,自相矛盾;而据xx所说,xx被拍晕后,是xxxx起来的,扶起xx后,xx就遭到多人控制殴打,与xx叙述也不能印证;3)xx说其被打时有于守卫一家在现场,而于守成只看到xx头被打破,并没有看到xx打他,无法印证;4xx的第一次笔录说看到xx拿砖头扔xx头上,第二次又说是用砖头拍的,自相矛盾。

因此xx等人的笔录自相矛盾,难以相互印证,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2、《起诉意见书》中指控xx具有伤害xx行为的证据主要为xx的笔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本案案发时间、报案时间为20172月3日上午,直至20172月7日才对xx进行第一次询问、拍照,不能排其串供的嫌疑、也不能排除这期间xx因其它原因受伤,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xx笔录中并无伤害xx的内容,而且结合在案的其他证人及被害人等的笔录,均无xx打中xx的笔录内容。因此,此时有关xx受伤为xx伤害所导致的指控就只有xx一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无其他相应证据的印证之下,xx作为伤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贵院应依照《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xx的陈述重点审查,不将其陈述作为认定xx具有故意伤害xx行为的定案根据。

 (二)本案中xx、于谦、张红艳、于守成、xx等与xx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或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笔录等证据,可知该次事件源于家庭纠纷,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指证xx涉嫌故意伤害行为的主要是xxxx、于谦、张红艳笔录,而这些人均是该案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xx作为本案中的伤者,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而于谦是xx的亲大哥,张红艳是xx的老婆、xxxx的妹婿,皆是xx的近亲属,其陈述的真实性、可信度低。按照《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审查认定相关陈述时应该注意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而本案中的用以指证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xxxx、于谦等人的笔录均属于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应不作为定案根据。

(三)本案中未全面收集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使本案仅依靠现有证人证言无法证明xx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1、在案的证人证言并无反映出xx具有伤害他人行为的内容而且侦查机关并未全面收集相关的证人证言。

虽然侦查机关已经对于部分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是该类证人在笔录中均表示未看清或不了解xx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因此侦查机关无法通过现有证言证明xx的故意伤害行为。另外,侦查机关对于在案发现场的多人并未收集证人证言,也使可能了解案件真相的人并未制作相应的笔录。

2、本案中缺乏能够证明xx具有故意伤害行为的物证,不能单凭被害人陈述认定xx的行为。

根据xxxx的笔录,xx是在xx家院内用砖块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根据xx的笔录:“头部左耳朵上边也出血了”可知,在xx头部受伤后有流血,如果其陈述具有真实性,那么砖头上应有相应的血迹或痕迹。但沭阳县公安局并未对砖块这一物证进行提取。因此,本案中xxxx等人所说的xx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并无物证(砖块、血迹)加以印证,《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了物证书证的审查和认定标准:“(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本案中,xx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所使用的砖块是重要物证,但是侦查机关并未收集,在案发现场也无相应的血迹等痕迹加以印证,这只能说明xx并不存在伤害xx的行为。

根据《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在无直接证据时,要审查现有证据是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是否已经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也提及:“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不仅缺乏xx的有罪供述,而且缺乏相应的物证等证据,单凭xxxx等人的笔录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只能得出xx不具有故意伤害xx行为的结论。

二、《起诉意见书》中xx的受伤结果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与xx具有关联性。

1、在只有xx一人陈述且无xx有罪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的前提下,不能得出xx实施了伤害xx的行为的结论,只能认定xxxx的伤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2017年2月3日xx的就诊记录没有显示其左耳听力障碍,2017年2月3日阳潼阳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xx头颅CT平扫未见异样、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如按其陈述头部遭一整块红砖拍击,红砖面是凹凸不平的,应造成外伤或更大的伤害程度,与客观事实不符。

2xx两次次鉴定均被坚定轻微伤,即使沭阳县公安局违法对其多次鉴定,法大鉴定意见也为xx的左耳听力障碍,重伤二级与本次外伤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2017年2月,沭阳县局对xx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xx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市局法医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一致。2017年11月7日,市局信访处委托省厅法医中心再次鉴定,鉴定结果仍一致。2018年2月8日,沭阳县局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未受理。2018年2月27日沭阳县局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法大[2018]医鉴字第262号鉴定意见显示依据现有鉴定材料尚不能明确与本次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即xx的损伤(左耳听力障碍,重伤二级)与本次外伤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沭阳县局反复委托机构对xx的伤情重新鉴定违反相关办案规定。

3、xx在案发前患有左侧上颌窦炎,且不能排除在案发至鉴定期间有其它原因影响其左耳听力。

2017年2月3日阳潼阳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xx头颅CT平扫显示xx左侧上颌窦炎症,左侧上颌窦炎症主要细菌感染造成的,多数患者因为低蛋白血症、全身抵抗力减弱、贫血、营养不良等原因发病,常见的症状可以有鼻塞,流浓鼻涕,伴有头疼,头晕等症状,很容易诱发咽鼓管的炎症,诱发渗出性中耳炎,造成耳朵有听力下降

虽然在补侦卷中,张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72月3日至20173月4前在其辖区没没接到xx被殴打或伤害的警情。该说明不能证明xx在案发到鉴定期间没有收到殴打或其它伤害,也不能排除xx在此期间在工作中生活中因其它原因导致听力下降。

xx的伤情,应以xx2017年2月3日第一入院时情况为准。

另外需要提请贵院注意的是,本案在侦查过程中有多处违法行为,于守成涉嫌伪证罪,xxxxxx涉嫌诬告陷害罪

1、反复鉴定违反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第八十一条第四款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沭阳县局反复委托机构对xx的伤情重新定违反相关办案规定。

2、违法立案

   本案虽经反复鉴定,前几次的鉴定意见一致均为轻微伤,2018年5月2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xx左耳感音神经性聋、重度听力障碍;

2被鉴定人xx左耳听力障碍与2017年2月3日所受外伤之间时间上关系密切;但是,依据现有鉴定资料尚不能明确与本次外伤之的因果关系。

3被鉴定人xx左耳极度听力障碍的程度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2条a)款之规定相当。

鉴定意见只能说明该次鉴定时xx左耳的客观情况,并不能说明是伤所致,更不能说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该鉴定意见明确列明依据现有鉴定资料尚不能明确与本次外伤之的因果关系,因此2018年7月25日沭阳县公安局对xx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之规定。

3、办案程序违法

2018年10月11日沭阳县公安局对xx刑事拘留时,合法证据只有xxxx的指认(真实性存疑),潼阳派出所办案人员10月11日10时许至徐州市卫生学校强行将xx带离,但13时许才向其宣布刑事拘留(违反83条1款规定),未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系日后让其姐朱盼补签(违反83条2款规定)。

10月11日23时在沭阳县局办案中心办案人员对xx进行讯问,讯问笔录记录时间错误,为2018年10月11日23时10分至2018年10月11日0时27分。在讯问时xx进行了无罪辩解,办案单位应当在讯问后立即释放xx,但于10月12日11时将xx送沭阳县看守所羁押(违反84条规定)。

4、于守成涉嫌伪证罪xxxxxx涉嫌诬告陷害罪

1)于守成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涉嫌伪证罪,建议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8年2月17日于守国询问笔录中(卷4P19-22),办案民警向于守国出示于守成让其签字的“证明”,经于守国核对后确认,于守国称是事发后一星期于守成找到他让其签字,他称离得远,只知道于守成家有人打架,但不知道怎么打,也没看到戴眼镜的小伙子打人。

2018年2月17日于守潮询问笔录中(证据卷第四卷P66-72),办案民警向于守潮出示于守成让其签字的“证明”,经于守潮核对后确认,于守潮称2017年10月左右于守成找到他,于守成手里拿着“证明”说家里打官司需要让其签字,于守潮只知道于守成家有人打架,但不知道怎么打,也没看到戴眼镜的小伙子打人。

该三页于守成出具的“证明”上记载“xx被两个年轻人用砖头打倒在棺房门外西面地上,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是xx,另一个年轻人是徐刚蛋”,事实上证人于守潮、于守国均证明案发当日发生打架,但不认识xx等人,也未看到xx等人持砖头打击xx,该份证据系于守成伪造,证据卷中无该“证明”。

2)xxxxxx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涉嫌诬告陷害罪,建议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17年2月7日xx的询问笔录中称有好几个人打他,xx拿院内的红砖拍他头一下,18年5月25日其鉴定意见为重伤后,18年5月28日询问笔录中却称只有xx、徐刚蛋打他,且清晰的描述xx拿一整块红砖按其左侧头部靠近左耳朵部位拍打,陈述指向性非常明确,两次陈述明显矛盾,事发一年之久,记忆比案发时还清晰,于常理不符。

17年2月8日、17年2月20日xx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到xx殴打xx的事实,但2018年5月25日xx鉴定为重伤后,2018年5月28日、2019年1月3日xx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陈述xx殴打xx的事实。17年xx称其在屋内被打,18年、19年又称其在屋外被打,地点存在明显矛盾。

2017年2月3日xx的自书材料中没有陈述xx殴打xx的情况,但2017年2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xx拿砖头朝xx头上扔,正好砸到头上,2018年5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xx拿砖头拍xx头上,xx的两次证言之间相互矛盾。

本案中,《起诉意见书》中指控的xx故意伤害xx的行为,不仅言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且缺乏相应的物证作为定案根据。而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意见也显示xx的损伤(左耳听力障碍,重伤二级)与外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仅有被害人陈述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的情况下,对侦查机关指控所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应重点审查,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不能得出xx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结论。在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xx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该案由于于守卫长期缠访,迫于信访压力,沭阳县公安局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违规办案,严重侵犯xx合法权益,综合全案现有证据,xx并不存在侦查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恳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刑诉法173条1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作出不起诉决定。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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