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023/04/24 15:42:44 查看283次 来源:朱辉律师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句话也就是说,仅有借条、欠条等是不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

  在孙某诉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贷款人孙某陈述其向借款人潘某转账 150万元后,于2014年3月潘某又向其借 132 万元。孙某直接从其朋友洪某处取得现金 132 万元并用两个黑色旅行袋装着,由其哥哥陪同,次日在潘某办公室交给潘某,当时因双方关系较好故未形成收据。后来觉得数额较大,经朋友提醒于 2014年8月9日在潘某办公室形成《借条》和《收据》。孙某陈述潘某对上述282万元款项未还后,又于8月30日向其借款 92 万元。孙某也是从洪某处取得了 92 万元现金,并用一个黑色旅行袋装着,并于9月初在潘某办公室由孙某和其哥哥及其他人交付给了潘某。孙某也是拖了段时间于 2014年10月12日才让潘某补写《欠条》及《收款收据》份。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所转账的 150 万元借款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也能和之后的书证相印证,法院能够认定。对于132万元和92万元真实性,不子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孙某本人的陈述,其之前和潘某之间没有借款及合作工程,其与潘某之间的纠纷仅为本案的纠纷,对本案中150 万元或 374万元借款未约定任何利息及违约金等形式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本案中150万元款为转账支付,而对剩余的 132 万元、92 万元则以现金交付同常理不符。最后,结合孙某的陈述,其因被骗而在前款150 万元末还时,又借款132 万元给潘某;在282 万元借款未还时,仍借给潘某 92万元。上述这些借条及收据等均是事后补签形成的书面材料,与常理不同。

  孙某在二审中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且在法院要求下,仍不提供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更加重了法院对其主张向潘某提供了现金 224万元的事实的合理怀疑。因此,孙某提出其已向潘某交付 224万元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在这样类似的案件中潘某很大的可能是想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将自己的财产以债务的形式进行非法的转移,用来躲避对其他人的债务,所以说,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你还敢用现金的形式进行借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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