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越国(边)境罪案例分析

2023/05/16 16:30:49 查看3448次 来源:陶子润律师

 

偷越国(边)境罪案例分析

法院判例:

2020年7月,龙某、朱某、蔡某相约到缅甸赌博赚钱,出行费用均摊,三人乘坐飞机由襄阳转机至云南省某县,三人在“蛇头”的帮助下,通过乘车、徒步爬山等方式从中国边境偷越至缅甸。2021年4月21日,朱某被缅甸警方移交中国出入境检查站;同年4月22日,龙某在永和口岸入境时被查获;7月13日,蔡某在永和口岸投案。

法院审理

樊城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朱某、蔡某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最终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蔡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法官提醒

国(边)境体现的是国家主权,非法偷越国(边)境是对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且偷越者在国外没有合法身份,得不到相关法律保护,自身安全、利益也得不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偷越国(边)境次数的计算

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对于非法越境后及时返回,或者非法出境后又入境投案自首的,一般应当计算为1次。”

 

关于结伙偷越国(边)境人数的计算

根据《解释》第5条第(3)项的规定,“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鉴于未成年人偷越国(边)境的特殊性,《意见》规定:

“在认定偷越国(边)境‘结伙’的人数时,不满16周岁的人不计算在内。”

 

关于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认定

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系《解释》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

《意见》认为,结伙偷越国(边)境系偷越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偷越行为的情形,犯意联络和实行行为均具有主动性。

相反,作为组织、运送行为的对象,偷越人员对于与谁同行、同行人数、同行路线等则缺乏选择性,其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被动同行的行为,不宜被评价为结伙,否则既不符合《解释》本意,又会造成刑事打击面过宽的问题。

基于此,《意见》第9条规定:

“偷越国(边)境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国(边)境的,属于《解释》第5条第(2)项规定的‘结伙’。偷越国(边)境人员在组织者、运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的,不属于‘结伙’

 

关于偷越国(边)境罪的适用情形

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偷越国(边)境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

《解释》第5条对“情节严重”规定了5项具体情形和一个兜底项。

 

结合实践反映情况,为有效治理跨境犯罪、筑牢国境疫情防线、切实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意见》第10条对《解释》第5条规定的兜底项,结合行为动机、行为手段、前科情况等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解释》第5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偷越国(边)境的;

2)破坏边境物理隔离设施后,偷越国(边)境的;

3)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

4)曾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关于偷越国(边)境案件的管辖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区域跨度大、行为链条长、涉案人员分散,管辖和证据收集审查面临不少问题,亟需作出进一步规范。

鉴此,《意见》第13条、第14条专门对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的管辖作了规定。

13.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犯罪地包括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行为的预备地、过境地、查获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地点。

14.对于有多个犯罪地的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从办案实践看,对于组织、运送他人非法入境的案件,通常是先查获非法入境人员,之后经进一步收集证据,又查获组织者、运送者。

考虑到此种情形下将案件移送至组织、运送行为实施地、偷渡人员入境地等地管辖不利于案件查办,且查获地也可以被视为犯罪结果地,《意见》第13条将查获地纳入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犯罪地范围,规定: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犯罪地包括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行为的预备地、过境地、查获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地点。”

偷越国边境案件也可以参照适用预备地、查获地等与犯罪有关的行为地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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