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偿还判决、裁定之外的其他债务,构成拒执罪

2023/05/29 10:08:54 查看83228次 来源:姚大利律师

裁判摘要:被告人违反执行中的法定义务,其转让该轿车属于偿还经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且该债务并非法律规定应优先清偿之债,应认定为转移财产。

    案情回顾:被执行人李某因拖欠姚某债务,被姚某起诉,法院判决李某还款,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某将自己名下的奔驰轿车转让给其亲属,用于抵偿其拖欠其亲属的债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所抵偿的债务不属于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属于转移财产,李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为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往往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将自己名下的财产无偿赠与给他人,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给他人,这些行为属于典型的转移财产,情节较轻的,法院有权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但对于被执行人法律文书生效后,将财产以合理的价格用于偿还判决、裁定确定的其他债务,是否属于转移财产,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债的平等性,无论是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还是没有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均属于被执行人的债务,被执行人具有偿还的义务,偿还没有经过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其他债务,并不属于转移财产,不应作为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由;

      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经过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是否真实,司法实践中很难考证,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借此规避法院执行,对于经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优先偿还,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偿还未经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且该债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债务,例如劳动报酬、享有担保物权的债务等,应当认定为转移财产,情节严重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支持了第二种观点。

     判决原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503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河北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籍贯河北省成安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培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姚某申请执行李某借款纠纷案,合计执行标的额1,610万元并附加利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拒不报告其财产状况,且不配合执行工作,致使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无法执行。被告人李某还在法院执行期间,于2015年12月6日将其名下的一辆奔驰轿车(冀D×××××)转让给他人,于2015年12月底将其实际拥有的房产出售,卖得房款98万,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收到河北华某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金304.5万元,均未向法院报告,规避法院执行。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月25日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法院执行文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隐匿、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及时有效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主要辩称,1、指控涉及的奔驰轿车其于2014年就抵债给了孟某,后孟某退回该车。2015年其将该车抵债给了王某2,2016年9月该车出了交通事故后停在维修店。2017年7至9月间,王某2交了八万维修费将车提走。其不存在转移财产行为。2、汇某房地产公司收取华某政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款是公司行为,转出使用非其个人行为。3、在姚某提起诉讼前,其已给姚备案了价值1,790万元的房产,能够折抵欠款。4、在法院执行中,其委托代理人参与协助执行过程,配合法院于2017年7月将其银行股份拍卖了。其不存在拒收法律文书行为。5、法院2015年、2016年查封其的财产已超过执行标的,如拍卖足够偿还欠款。其本人不到场不影响拍卖执行。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没有拒不执行的犯罪事实,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汇某公司已将26套商铺备案到申请执行人名下,该房产能够抵顶当时的债务,李某在主观上不存在拒执问题。2、客观上,法院查封了众多房产、存款、股权等,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将财产拍卖,以履行判决义务。3、法院在执行中没有对李某采取实际强制措施,是不作为行为,将能够执行的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4、李某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一直有代理人配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并不存在对查封的房产不能执行的事实。5、冀D×××××轿车在被查封前已抵债给王某2,由对方实际控制,客观上无法向法院交付,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抗拒阻碍执行行为。2017年9月李某家属及代理律师及时告知了法院该车去向。6、江泉大厦的房产是抵债给李某1英的,李某自始没有参与,杨某的证言是推测性的,不能证实该房产为李某所有。7、304.5万元的土地转让款是在政府协调监管下转让土地给华某政房地产公司所得,该款用于支付欠款,李某及汇某公司不能左右款项的使用。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执行裁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3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查封李某的锦林大厦10套房产,说明李某有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6月1日,法院拍卖李某名下在安阳银行持有的210万股股权,所得价款2,536,092元已执行。

    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查封的26套商品房已经备案到姚某的名下,房产的具体坐落和其他情况姚某是清楚的,执行工作完全可以进行。

    3、协议书、租赁合同、缴纳水电费收据,证明银街一号26套房产可以交付并可以估价执行。

    4、机票、车票,证明李某没有被限制高消费。

    5、安装合同、工程量清算单、电力建设工程预算书、电力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汇某公司拖欠王某2工程款,转给李某1英的款项并不是规避法院执行。

    6、评估报告,证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李某所有位于锦林大厦、银街一号的房产进行评估,总价两千余万元,证实本案不存在无法执行或无法进行的相关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河北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实际控制)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三份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偿还姚某借款本金共计1,610万元并支付利息,河北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2015)西执字第00906、00920、00921号执行案件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要求被告人李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法院报告财产,李某未主动履行和申报财产。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划拨了被告人李某账户存款139,000元,拍卖了李某在某村镇银行股权得款2,536,092元,并相继查封李某多处房产和车辆。2016年8月16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因李某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因未找到李某未能执行。2016年10月9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向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大队移交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法院执行期间,于2015年12月6日将其名下的一辆奔驰轿车(冀D×××××)转让给他人,于2015年12月底将其实际拥有的房产出售,卖得房款98万,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收到河北华某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金304.5万元,均未向法院报告,规避法院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9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向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大队移交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经侦查,在法院执行李某借款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法院向李某多次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限期交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李某自执行程序开始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在执行期间,李某名下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李某493,724元,该款项未向法院报告,而是规避执行,转移了该笔款项。该案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月25日被抓获。

    2、(2015)西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执字第00906号立案流程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等书证,证明2015年9月25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偿还姚某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河北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姚某就该判决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6日法院立(2015)西执字第00906号执行案件,2015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5年11月30日裁定划拨李某中国银行账户存款80,500元,2015年12月3日裁定划拨李某建设银行账户存款58,500元,2016年9月21日预查封李某配偶在邯郸经济开发区鑫域国际小区3-3-701号房产一套。2015年11月21日法院决定将李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15)西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执字第00920号立案流程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禁止高消费项目表、送达回证等书证,证明2015年9月25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偿还姚某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河北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姚某就该判决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7日法院立(2015)西执字第00920号执行案件,2015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5年12月7日法院作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李某有高消费的行为,并于2016年1月7日向李某送达(朱某代收)。

    4、(2015)西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执字第00921号立案流程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5年9月25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偿还姚某借款610万元并支付利息,河北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550万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姚某就该判决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7日法院立(2015)西执字第00921号执行案件,2015年11月20日法院向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5年12月15日裁定查封李某名下汽车五辆,2016年7月11日裁定扣押已查封的汽车五辆,限其三日内将上述车辆交至本院。2016年8月16日,法院决定对李某拘留十五日,但在执行中由于无法查找到李某,拘留未能实际执行。

    5、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快递单、送达地址确认书、法院传票存根、事项委托书等书证,证明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9月6日间,法院通过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李某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由朱某、宋某代收或签收邮件。2016年7月11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代为向李某送达有关执行文书,2016年8月17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回函称因未能找到李某,无法完成送达事项。2017年9月4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本院向宋某(李某委托人)送达传票传唤李某2017年9月6日到法院,李某未到。2017年9月6日法院向宋某邮寄传票传唤李某2017年9月11日到法院。

    6、机动车转让协议、证明、借条等书证,证明2014年6月20日李某与李长有签订协议,将其名下一辆广汽本田汽车(冀D×××××)转让给李长有,转让价款为20万元,转让款从李某欠李长有的工程款中扣除。河北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欠李长有工程款25万元;2015年7月8日,李某与王会军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李某将其名下一辆大众汽车(冀D×××××)转让给王会军,转让价款为10万元,转让款从李某的欠款中扣除。2004年3月14日李某出具的借条显示借王会军现金180万元;2015年12月6日李某与王某2、李某1英夫妇(李某1英系李某姐姐)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李某将其名下一辆奔驰车(冀D×××××)转让给二人,转让价款为50万元,转让款从李某的欠款中扣除。李某出具的借条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李某自李某1英处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

    7、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李某在被刑事拘留前,未向法院递交有关五辆车去向情况。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代理律师宋某将车辆的转让协议、借条、证明等相关材料递交至法院,并称系李某委托其递交,真实情况没有核实”。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底2015年初时,李某因欠孟某的工程款,将他名下的奔驰车(冀D×××××)抵给孟某,抵债务80万元,孟某出具书面证明。孟某因欠他人债务,又将该车抵给别人,因车辆被查封,该名接受车辆人未能办理车辆过户,将车还给孟某。孟某便将该车交给其驾驶。2015年底该车在邯郸发生交通事故,其将车拖至魏县一个修理厂。之后孟某称李某要车,让其将车还给李某,其准备将车修好后再还。于是2016年4、5月份,其将车拖到邯郸市庞大奔驰4S店维修,六个多月后其联系4S店要去开车,4S店工作人员称该车已被李某开走。

    9、证人乔某的证言,其为河北华某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左右,李某在临漳县购买了一块土地,后因李某资金链断裂无法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经政府出面协商,由其公司以6,400多万元的价格将李某购买的地皮收购。其公司陆续给了李某四千多万,剩余两千多万已被临漳县人民法院、成安县人民法院冻结保全。另外2015年11月13日,其以两套房产给李某抵顶土地转让款,一套在邯郸市江泉大厦,价值155万元;另一套在邯郸市枫丹白露小区,价值174万元。两套房产没有房产证,江泉大厦的一套只办理了网签,李某说写成别人的名字;枫丹白露的一套由李某实际占有并居住。

    乔某另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20日前,其公司共向李某的公司陆续转账共计3,554万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5月向李某转账500万元,其中因李某欠工程款等钱,政府协调后,由建设局划走150万元或200万元。因李某称河北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某个人账户都被冻结,要求转账时打到李某1英的账户上,剩余的350万元或300万元,可能转到由李某提供的李某1英的银行账户上。每次给李某转账时,河北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会向其打收条,且盖有公司公章或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闯(李某的弟弟)的签字。李某是河北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李某2闯不认识,李某2闯签字时李某都在场。

    10、河北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河北华某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伍佰万元”,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盖有“转账付讫”章、河北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李某2闯的签字。

    1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5月11日河北华某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1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

    1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李某3找到其,说李某想通过其把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江泉大厦的一间写字楼卖掉。李某3称该处房产为别人抵账抵给李某,没有房产证,李某想要全款卖掉。之后其将该房产卖掉,购房者交了全款,支付方式为购房者将房款转给其,其再将房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到李某3提供的银行账号,其在发现该账号并非李某的户名后,联系了李某3,李某3说没事,按李某提供的账号转款就行了。房产具体位置及售价记不清了,李某在此过程中未露面,都是李某3从中联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大金额的转账只有给李某卖房时使用。

    1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其想买一套写字楼的房子,其亲戚在网上看到邯郸市江泉大厦有一套写字楼要卖的信息,其亲戚与卖家联系并商谈价格,谈好价格后其亲戚让其向一个户名为杨某的银行账户转入95万元购房款。该房产具体位置是邯郸市江泉大厦27层2711房,大概在其转购房款时间的前后,通过邯郸市房管局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名下,从购买到过户都是其亲戚负责,其未见过卖家。

    14、邯郸银行账户流水信息、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明赵某的邯郸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22日转账到杨某中国银行账户5万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转入上述账户95万元,备注用途为购房款。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22日转入5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转入95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转出93万元。

    15、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李某1英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杨某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存入的5万元;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杨某中国银行账户转账存入的93万元,备注为房款。李某1英的该账户交易明细另证明于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共计收到乔某个人账户转账存入的154.5万元;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河北华某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的150万元。

    16、选取评估机构及勘验现场通知书,证明2017年8月1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通知河北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对已查封的你公司所有登记在姚某名下位于临漳县东南角的三套备案商品房进行评估。通知你公司于2017年8月7日至法院司法辅助室选定评估机构,并于同年8月10日到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

    17、邢台卓勤立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回函、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终结委托通知书,证明评估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对位于临漳县东南角的三套备案商品房进行价值评估,经现场勘查,无法确认估价对象的具体位置,且评估对象为在建工程,评估公司认为不具备评估条件,建议中止评估委托。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鉴于上述情况,终结该次评估程序。

    18、姚某的证言、姚某所作情况说明,2013至2014年间李某称他所经营的河北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资金,向其借款共计1,610万元,汇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索要欠款时李某说暂时没有,可以拿汇某公司在临漳县开发的“银街一号”项目中的26套房产作为担保,方式是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去房管局将上述房产备案到其名下,待李某还钱后,再去房管局把备案撤销。后李某将签有其名字的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成三份合同)交给其,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2015年其在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偿还借款,随后李某以要求其支付26套房产的购房款为由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系同一法律事实纠纷,将案件移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三份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该26套房产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已查封。(姚鹏飞提供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临漳县人民法院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民事裁定书,与其证言内容一致。)

    19、李某的供述,其知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其与姚某借款纠纷案已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判决其给付姚某大概1,600万元本金和100多万元利息,诉讼是其委托朱某律师参加的,执行中的法律文书其记不清是否收到了,法院已执行大概270多万元。

    李某供述,其律师告知其法院要求限期交付五辆车,但因五辆车已经于2014年至2015年间被其债权人强行或协议开走,未能交付,其代理律师宋某向法院报告了这一情况。2014年其资金链断裂,欠其姐夫(王某2)几百万元的工程款和一千多万元的个人借款。在姚某案执行前,王某2要走其奔驰轿车(冀D×××××)抵债50万元,还要走了行车证。

    李某供述,在临漳县的26套商品房2014年在房管部门已经网签备案到姚某名下,并签有合同,此事是经姚某同意的。26套房产算是抵给姚某1,700余万元的债务及利息。26套房产法院都可以办房产证,水、电都通了,法院可以直接执行。

    李某供述,2014年华某政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其在临漳开发的土地,约定支付其六千多万元的出让金,至今未付清。2017年5月其未收到华某政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出让金,华某政公司直接把500万元转到了临漳建设局指定的共管账户或建设局指定的账户上,当时汇某公司写了收条,是其或李某2闯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被执行人应主动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后,其仍不履行,存在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经法院查询,被告人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拒不申报也不主动处置履行判决,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法院查控其财产后,其隐藏、转移其他财产,且不配合对已查封房产的处置,致使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情节严重”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汇某公司已将26套商铺备案到申请执行人名下,该房产能够抵顶当时的债务,李某在主观上不存在拒执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备案行为在双方民事案件审判之前,而民事判决为给付借款,未认定用该房产抵债,在执行中被告人李某仍应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法院查封李某众多财产,足以通过执行程序清偿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法院查封的被告人财产是依法查询后采取的强制措施,非李某主动申报以供执行,能够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将其所有的奔驰轿车一辆转让给亲属。针对被告人李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转让在法院查封之前,属抵债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执行中的法定义务,其转让该轿车属于偿还经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且该债务并非法律规定应优先清偿之债,应认定为转移财产;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在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之后将自己实有房产变卖,能够证明其经营的汇某公司收到部分土地转让款,其指使将所得上述两款项转入亲属名下,违反执行中法定义务,属规避执行行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已执行部分李某财产,且李某及代理人配合执行,另已查封的财产评估价值已达到执行标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既包括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既包括全部全部判决内容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判决内容无法执行,故法院依职权采取强制措施执行部分,不影响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成立,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巩子兵

    审 判 员  邓延敏

    人民陪审员  任 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灿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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