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20 22:52:14 查看160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父母遗产位于北京市F号的住宅壹套由刘某鹏、刘某君、刘某旭、刘某莉共同继承,每人各占25%,此房屋产生收益的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于2017年去世,母亲于2019年去世。父母去世后此房屋一直无人居住,刘某鹏个人将此房屋于2022年4月出租至今,租金不祥,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十五间房屋中六间并不是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刘某贤与宋某娟曾就六间房的处理做过说明,只有口头说过,因为当时刘某鹏在1988年在他址有三间房说让刘某旭居住使用,1997年将该房屋出售,2015年我父亲跟我说给我六间房,现场没有其他人,其他人的意见我不清楚,没写过书面的。
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父母给我的六间房子不是遗产,其余房子我同意按照份额分割。去年四月以来我住院子里,没有收益。
被告刘某君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刘某旭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求。对于刘某鹏所述三间房给我的事实确认,但是我父亲说给刘某鹏六间房的事情我不清楚,我父亲没有跟我说过,我不认可,但是三间房给我的时候,我母亲给刘某鹏钱了。
法院查明
刘某贤与宋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刘某鹏、次子李刘某君、三子刘某旭、四女刘某莉。
刘某贤与宋某娟有宅院一处,坐落于北京市F号(以下简称F号院),现院内有北房五间、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南房三间。关于院内房屋建设情况,该宅基地系祖宅,北房五间系刘某鹏出生前所建,东房三间1998-1999年所建,西房3间是2000-2002年所建。南房3间是2003-2005年左右所建,刘某旭称1995年之后在村里申请了宅基地就搬走,不再和父母同住,其有帮忙一起建西房,出力较多,建房为父母出资,自己没有出资。
刘某鹏称1976年结婚后在同村申请宅基地就搬走了,不再和父母同住,称其也帮忙给西房加顶,建房为父母出资,自己没有出资。刘某君表示建西房的时候就搬到市里居住是居民户,建房为父母出资,自己没有出资。刘某莉称建西房时出嫁了,建房为父母出资,自己没有出资,只支付了部分运费等费用。
刘某贤于2017年10月26日去世,宋某娟于2019年2月5日去世。
因刘某贤、宋某娟在世时并未进行分家,也没有留下书面遗嘱,故就其遗产分割方式,刘某莉、刘某君、刘某旭表示按照份额均等分割。经本院询问刘某鹏,表示15间房子中6间应当是父母口头给他的,不属于遗产,其余同意按份额分割。
经刘某鹏测量房屋总面积合计为209.25平方米,刘某莉、刘某君、刘某旭对该面积表示认可。原被告均确认院内实际有14间房屋,南房一处实际是作为过道而不是房屋。上述14间房屋均系父母财产。
刘某贤、宋某娟夫妻以前独自居住生活,刘某贤脑溢血去世,宋某娟老年生活不能自理,由子女轮流照顾。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F号院内14间房屋(北房5间、东房3间、西房3间、南房3间)由被告刘某鹏、被告刘某君、被告刘某旭、原告刘某莉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F号院内有北房5间、东房3间、西房3间、南房3间(共计14间房屋)为刘某贤、宋某娟共同所建,刘某君、刘某旭、刘某莉均同意按照25%的份额继承,故刘某君、刘某旭、刘某莉、刘某鹏每人各继承上述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
刘某鹏称其父母曾口头将6间房给他,应当不作为遗产,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刘某君、刘某旭、刘某莉对此亦不认可,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刘某莉主张房屋的收益共同继承,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的收益数额,刘某鹏称并未有实际收益,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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