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均应在每个个案中予以适用

2023/07/20 23:19:14 查看430次 来源:黄国宁律师

引言

最近经常跑去法院“报道”,开了很多庭,发现了在实务中,会有一些裁判思路是排斥法律原则的适用,也有一些裁判思路是排斥法律规则的适用而优先适用法律原则由此引发了笔者对法律规则和对法律原则关系的思考。本文结合实务案例,试图探讨在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关系以及适用,以寻找一种更好的办案思路,甚至希望能给自己的思维来个突破。

众所周知的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与法律概念一起,称为法的要素,是法的基本成分。作为法的基本成分,均贯穿于法的运行当中,即立法、执法、司法。而在司法适用中,法律规则是优先适用的,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则或者适用法律规则将会导致个案不公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律原则,此所谓“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内涵的体现

法律原则,可以分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和法律规则内在所遵循的、蕴含的原则,这是一种广义的理解。前者有如“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直接由法条规定的原则,而后者则较为抽象。法律原则本身就有为法律规则提供基础和出发点的作用,也有彰显价值取向的作用。因此不难理解,法律规则内在本身就会遵循或蕴含某种原则,体现出某种原则的价值取向。而把握住价值取向,便能把握住法条所追求的首要价值。

比如,在法律规则中有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基础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以上的牵连性体现的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也即在一方当事人已为部分对待给付时,相对人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既然法律规则自身会蕴含或遵循某种法律原则,体现原则的价值取向,那么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就并非对立关系,在实务运用中就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因此,不能机械地认为“必须穷尽法律规则才能使用法律原则”,否则将陷入二者是对立关系的错误逻辑。

2.1法律原则适用的实务困境

在实务工作中,排斥法律原则适用的现象十分普遍。这里说的“排斥法律原则适用”,是指排斥上文所说的法律规则内在所遵循、蕴含的原则的情况。想要正确适用法律规则,就不能排斥法律原则的适用,尤其是要正确理解法律规则自身所遵循的原则。

举个例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法条的立法精神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但笔者办理某案件时,遇到的裁判思路反而是“亲生父母优先享有直接抚养权”而忽视了是否“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案例:某抚养权变更一案,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要求变更儿子丙的抚养权。庭审中查明,乙并非丙的亲生父亲,但是丙的出生证记载亲生父母是甲和乙。且甲和乙离婚后,丙随乙共同生活5年,乙提供的生活比甲更为优越,生活较为稳定。丙表示愿意继续与乙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甲提供的成长环境比乙差,但由于甲是丙的亲生母亲,因此应当由甲直接抚养,支持了甲的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已上诉,二审审判思路尚不清楚。

2.2应遵循法律原则的价值取向

在个案价值衡量的过程中,会遇到诸多价值的冲突,但是应当基于法律原则去考虑首要价值,而并非考虑其他不相关,或者说是次要的价值。在上述案例中,利用立法解释,可以解释出该司法解释第56条所蕴含的法律原则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即“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是居于最高位阶的法的价值,最高位阶的价值应当优先考虑。在个案审判中,要正确理解法条,就需要理解法律规则内在所遵循的、蕴含的原则,遵循原则所体现的价值取向。考虑原则体现的首要价值,将能更好地处理纠纷,或至少不会对法条理解产生错误,也不会被认为是判决不公。

在适用法律原则将能较为妥当地处理利益均衡的场合下,一些审判思路会无视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原则,虽说可能不一定会给个案裁判带来不公的结果,但却违反了立法精神。但也有一些裁判思路,会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而并没有优先适用法律规则。

 实现价值均衡需要从法的价值取向出发

按理来讲,排斥法律规则而优先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形是不该出现的。但存在这样的裁判思路,很可能是因为裁判者本身价值取向不妥,忽略了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而把握法律的价值取向,就必须正确运用法律规则,并且深究法律规则背后所体现的原则的精神。

在最近的庭审中有一个原、被告双方合同地位不平等的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者的思路认为要直接利用公平原则判断,从而忽视了法律规则的规定。此举倾向于保护合同地位较低一方,直接利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从而实现“价值均衡”,但这样做往往与实现“价值均衡”的目的背道而驰

案例:A公司与C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C公司向B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公司,但二者均是没有财产混同的独立法人。A公司与C公司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A公司是合同地位相对较高者。现C公司履行完毕义务,没有收到服务费用,遂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C公司起诉的理由是B公司是服务的实际受益者,且C公司一直与B公司的员工对接具体工作。

一审裁判者审理思路为:AB公司为合同强势方,且AB公司为关联公司,且B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因此B公司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规则,即《民法典》第522条,可以推理出该合同属于涉他合同,具体来讲是不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简单来讲就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即合同权利义务是约束合同签订者双方而不是约束第三人,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则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认为只要利益第三人与合同签订者有关系,第三人受有合同利益,均要与合同签订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确实对合同弱势方很有利此举却忽视了在有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直接运用“公平原则”而排斥法律规则的适用。不仅曲解了“公平原则”原本的含义,而且反映出了较为明显个人的价值取向从而忽略了法律的价值取向。

作为法律工作者,在办理案件时,首先就不应从自己的价值取向出发思考,而是应该关注法律的价值取向。具体而言,是要正确运用法律规则,深究法律规则内含原则的精神。

 结论

对于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关系及其在实务中适用的现状,笔者认为:

第一,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应当在每个个案中都要适用,以实现价值平衡。在个案审判中,价值衡量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必须考虑居于价值位阶中首要地位的价值,才符合立法精神。只有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均有适用时,我们才能正确理解法条背后的价值取向,以实现价值平衡,而不至于机械运用法条。

第二,在司法实务中,法律规则是优先适用的,但不能与法律原则割裂。由于法律规则有时候本身就包含自己所遵循的法律原则,因此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并非是对立的关系,在进行司法三段论推理的时候,也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

理解法律原则,运用法律原则,探求法律规则背后所遵循的法律原则,有助于正确适用法律规则。如果机械地认为,必须“穷尽法律规则的适用”才能适用法律原则,那么便有可能错误适用法条,又或者无法理解法条本身所蕴含的价值取向,从而导致个案判决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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