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某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简析

2018/12/16 16:07:28 查看1379次 来源:农美春律师

  [案情介绍]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公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等9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8年3月8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我方作为被告人农某某的辩护人,参加了庭审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麻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谭某、李某某、谭某某在靖西市湖润镇直接收购被告人黎某等人从越南走私入境的越南大米。为逃避执法检查,被告人麻某某、谭某、李某某、谭某某将越南大米的包装更换成中国大米加工厂的包装,附上于包装袋相对应的公司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证件后,雇请被告人农某某、许某某将走私的越南大米运到南宁市五一粮油市场交给被告人麻某某销售牟利。

  其中,农某某被指控走私越南大米969.78吨,偷逃应缴税款20158294元。

  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开庭过程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从罪轻的角度出发,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在涉案中是从犯、且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农某某认罪认罚应该予以缓刑进行辩护。

  [案情结果]

  法院认定:被告人农某某帮助运输越南大米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农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判处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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