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无罪辩护:深挖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背后的“魔鬼”

2023/08/16 18:06:38 查看396次 来源:朱旭肇律师

案情简介:

安某系公职人员,因故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已经达到醉驾标准,已经涉嫌危险驾驶罪,且血液酒精含量不符合本地司法机关规定的相对不起诉的标准,检察机关以危险驾驶罪将安某起诉至人民法院,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如果安某最终被判决有罪,则意味着会被“双-开”。

审查起诉阶段,安某认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有问题,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阶段委托本人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阅卷后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定罪,故作无罪辩护。经两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安某的起诉,法庭裁定准许,后检察机关对安某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作为辩护人,感谢法庭能够坚持庭审实质化公正审判,现将本案主要辩护意见分享如下,以供参考。

1. 作为本案关键证据,《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整个检验过程仅由一名鉴定人实施,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规定,依照《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相关证据可以清楚的证实,对本案进行鉴定的只有一名具有资质的鉴定人,鉴定人赵某只是在另一鉴定人已经出具检验结果后查看实验资料进行确认,并没有实际参与鉴定过程的任何一个环节。《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针对该问题,司法部在2016年修改《通则》后,由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组织编写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释义》(以下简称《通则释义》),《通则释义》对《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明确解释到,对同一事项必须由两名鉴定人进行鉴定,就是为了保证鉴定过程的客观公正性和鉴定结果的准确性,一名鉴定人实施鉴定违反《通则》的禁止性规定。

一方面,《通则释义》明确规定,不要求所有鉴定人必须参与鉴定的每个环节,比如“提取检材这种鉴定前的准备环节可以由一名鉴定人完成,但对于鉴定过程的重要环节所有鉴定人都应当参与。

首先,根据《通则释义》规定,对于实践中哪些鉴定环节必须由2名或者多名鉴定人同时或者先后完成,可以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鉴定协会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要求”。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天津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鉴定协会对司法鉴定中哪些环节属于重要环节进行了规定既然有权部门没有对此做出规定,鉴定机构就无权违反《通则》的要求来自行认定,公诉机关也无权认定哪些属于检验过程的重要环节,哪些属于非重要环节。其次,对于哪些属于鉴定过程的重要环节目前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所规定的检验过程来看,完整的检验过程可以分为检材提取、样品制备、仪器进样检测、检验数据计算、检验结果分析等五个环节,其中仪器检测和检验数据计算主要是由检测机器完成的,人工参与很少。但样品制备和结果分析的专业性极强,需要由专业人员来完成,应当属于检验过程的重要环节,所有鉴定人都应当参与。

另一方面,《通则释义》仅是规定对于所有鉴定种类中的某些环节不需要两名鉴定人都参与,但并没有对不同种类的司法鉴定项目进行易和轻重之分,更没有规定说法医精神病鉴定就一定比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的专业性更强,所以血液乙醇鉴定可以由一名鉴定人进行检验。因该问题涉及司法鉴定领域的专业性问题,又事关罪与非罪,辩护人认为在没有任何文件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不宜自行认定进而做出有罪判决。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仅有一名鉴定人参与,违反《通则》规定,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2. 检验过程中仅做了单柱(A柱)实验,没有进行双柱实验,不符合《GA∕T 842-2019 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规定的技术规范,依照《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运用的鉴定技术规范是《GA∕T 842-201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方法》,根据该规范第8.1.1条规定,对阳性结果的认定,必须是经过不同色谱条件检测对比,结果一致时才能认定案件样品中含有乙醇。也就是说必须进行A、B柱双柱检测,双柱检测结果一致才能判定送检血液样品中含有乙醇。对此,在卷的《法医毒物检验记录》的“定性结果评价”中也予以明确。

但是本案《鉴定档案卷》中的实验图谱和数据表明,本案的鉴定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标准规定进行双柱实验。因为仅有两张实验图谱(如果是进行了双柱检测的话必然有四张图谱),而且两张图谱中叔丁醇的保留时间一致,酒精保留时间仅相差0.001分钟,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足以认定是单柱实验得出的图谱,根本没有进行双柱实验。因此,本案的鉴定过程不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要求,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3.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有一名鉴定人的亲笔签名,鉴定人赵某没有在《鉴定意见书》中亲笔签名,严重违反《通则》规定,依照《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司法鉴定的当天,鉴定人赵某因病没有参与本案的鉴定过程,其在《鉴定意见书》中的签名是助理使用系统保存的之前的电子签名记录,针对本案中《鉴定意见书》赵某没有专门进行亲笔签字。《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司法部于2016年对《通则》进行修改时,对第37条进行修改的一个关键之处,就是删除了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要求必须是本人在《鉴定意见书》中亲笔签名。就是为了保证鉴定人亲自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结果负责,杜绝只签名不参与鉴定的行业乱象。而本案中,赵某没有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意见书》中的签名是助理使用系统保存的之前的签名记录,并非其本人针对该份《鉴定意见》的亲笔签名,就等同于鉴定人没有进行签名,明显违反《通则》规定,依照《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成功案例——新型网络犯罪案件

1. 张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案:本案系流量劫持网路犯罪案件,经辩护,检察机关最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最终以帮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 刘某某盗窃案:本案系盗窃虚拟币案件,公安指控当事人涉嫌盗窃他人数十个比特币,价值几百万元。辩护人在刑事拘留的37天内会见当事人六次,认为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当事人盗窃他人虚拟货币,故作无罪辩护。审查逮捕环节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意见,对当事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3. 董某某开设赌场案:当事人使用自己名下支付宝账户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跑分服务,涉案金额近3000万元。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阅卷后发现,本案应当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上游犯罪事实并未查清,因此无法证明当事人构成帮信罪。检察机关最终采纳律师意见,对当事人做出事实不清不起诉处理。

4. 张某某侵犯著作权案:当事人系软件后台运维人员,涉案软件侵犯他人网络小说著作权,案值五百余万元,家属在第一时间委托律师介入,后经辩护,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建议缓刑。

5. 朱某某侵犯著作权案:当事人系在网络直播销售车载音乐优盘,因所售部分歌曲侵犯他人著作权,涉案150余万元。介入辩护后,辩护人认为秦皇岛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审查批捕环节向检察官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协助家属积极解决赔偿事宜,力争向检察官面陈意见,在同案犯系累犯的情况下,检察官认为事实不清,获全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

6. 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当事人与他人合作开发用于诈骗的软件出租出售,获利1万余元。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刑事拘留,家属在刑拘后第二天当即委托律师介入辩护。经辩护,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且变更罪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被判处缓刑。

成功案例——醉酒驾驶犯罪案件

1.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当事人系公职人员,酒后开车被现场拦检查获。法庭审理阶段委托辩护人辩护,辩护人初步阅卷后认为本案关键证据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做无罪辩护。经两次开庭审理后,法庭裁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对当事人做出事存疑不起诉处理,当事人喜获无罪,保住了公职。

2.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当事人系公职人员,酒后开车被现场拦检查获,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3mg/100ml。辩护人阅卷后发现,本案关键证据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程序违法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检察机关仍然坚持提起公诉,但同意对当事人适用缓刑。

3. 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经辩护,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做出不起诉处理。

4. 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经辩护,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做出不起诉处理。

5. 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经辩护,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做出不起诉处理。

成功案例——涉银行卡犯罪案件

1. 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本案系买卖虚拟货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辩护人认为本案案发时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尚未关闭,虚拟货币交易仍是合法行为,当事人系被他人以虚拟货币交易为由所欺骗,从而出借本人银行账户,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在审查批捕环节,检察机关采纳律师意见,对当事人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仍然认为事实不清,公安机关于今日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当事人无罪。

2. 王某某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活动案:当事人以买卖USDT为由向他人出借本人银行账户,后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后经查实,总流水达70万余元,其中涉诈资金22万余元。因当事人刚刚大学毕业不满三年,辩护人认为可以争取不起诉处理,遂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经辩护,检察机关采纳律师意见,对当事人做不起诉处理。

3. 朱某某开设赌场案:当事人因误信朋友,将本人名下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后银行卡被用于转移赌博资金。辩护人认为当事人与朋友关系特殊,具有信赖基础,系被骗借卡,不具有犯罪故意,后经辩护,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后第30天对当事人做出取保候审决定。

4. 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当事人系职业跑分操盘手,带领他人流窜多地专门从事跑分操作转账获利。辩护人介入后认为本案确实构成犯罪,建议当事人积极认罪认罚,在审查批捕环节积极与检察官沟通,获不批捕决定。审查起诉环节,因案情出现变化,承办检察官明确表示要在三年以上量刑,且不同意缓刑。后辩护人及时提出新的解决方案,获得检察官认可,最终在三年以下量刑并获缓刑处理。

5. 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当事人出售本人银行卡5张并介绍他人出售银行卡十几张,其本人银行卡涉案金额130余万元。辩护人介入后发现,在当事人到案后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冻结相关账户,导致相关账户仍然被犯罪分子使用,因此130万元的流水中大部分系当事人到案后产生,不应该让当事人对该部分涉案流水承担责任。经过辩护,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判处缓刑。

6. 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当事人因为他人取现转移涉案资金达400余万元,被洛阳公安机关抓获。辩护人介入后,本案尚有改变定性的空间并积极与办案单位沟通,后经辩护,在刑事拘留30天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取保候审。

7. 章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检察机关建议有期徒刑十个月,经辩护,法庭采纳辩护人意见,对当事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成功案例——其他类型案件

1. 牛某某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案:当事人无证运输液化天然气,后因客户使用不当造成爆炸。公安机关以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将当事人刑事拘留,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经辩护,最终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为行政违法案件,对牛某某拘留14天后撤销案件。

2. 孟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当事人系房屋中介,在客户落户过程中介绍客户与造假犯罪分子认识,犯罪分子帮助落户人员制造假证落户。经辩护,我们认为当事人只是介绍双方认识,对于制造假证落户事宜并不知情。后公安机关将当事人拘留30天后未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直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撤销案件。

3. 何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当事人在指挥学员驾驶塔吊过程中造成地下指挥人员死亡,律师介入后,指导当事人积极认罪认罚,协调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过辩护,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

4. 曹某某串通投标案:当事人参与3次串通投标,涉案金额一千余万元。律师在刑事拘留后介入,经过辩护,拘留37天后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一审阶段由于当事人同时涉嫌危险驾驶罪以及曾因嫖娼被治安拘留,社区评估报告认为不适宜适用缓刑。律师提出检察机关认为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比社区评估报告更具有可采性,后法院采纳律师观点,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5. 王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当事人受雇于驾驶起重机开展伐木作业,因操作不当致人死亡。公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雇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多次与办案单位和检察机关沟通,从刑法以及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充分论证本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合理性。后检察机关和法院采纳律师意见,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当事人判处缓刑,大幅减轻了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6. 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当事人居中介绍购票方与开票方虚开发票,税款合计600余万元,从中收取介绍费40万余元。检察机关建议量刑4年,经过辩护,一审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7. 王某故意伤害案:经过辩护,检察院不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8. 顾某故意伤害案:经过辩护,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9. 左某某故意伤害案:经过辩护,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10. 孟某某敲诈勒索案(数额特别巨大):经过辩护,检察院以事实不清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11. 杜某某诈骗案(电话引流):经过辩护,检察院以事实不清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2. 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过辩护,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20天后取保候审。

13. 孟某某聚众斗殴案:经过辩护,检察院以事实不清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撤销案件。

14. 高某受贿案(正处级):经过辩护,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判处缓刑。

15. 石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经过辩护,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判处缓刑。

16. 姚某某重婚案:当事人因不懂法律,为了能够抚养孩子长大,先后结婚3次,重婚2次。经辩护,最终缓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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