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札记之​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

2023/11/16 22:54:04 查看2455次 来源:王豪明律师

一、法律条文

1.债务加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第三人代为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条文解读

1.债务加入 

(1)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是一个新的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由一个债务人变成了两个或多个债务人。

(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仅通知债权人即可,不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

(3)债务加入的实务意义。对债权人来说,通常情况下对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债务加入相较于保证具有一定的优势。一方面,关于保证期间能否中断以及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以往《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相冲突,且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会造成一定障碍,且不便于债权管理。另一方面,《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上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债权人行使债权,可以选择向原债务人和第三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主张债权。

2.第三人代为履行 

(1)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的合法利益包括合法的财产利益(比如涤除权)和合法的身份利益(比如父母为子女还债)。 

(2)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此处的“有权”意味着债权人不能拒绝。

3.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本质区别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事实行为,债务加入为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意思表示是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而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事实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发生法律规定的效果;事实行为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相关案例

胡乙诉胡甲、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单方允诺还款,应视为自动加入债的关系,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基本案情:2008年7月,被告胡甲获准承建某市一安置房工程,施工期间向王某借得人民币13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1.5%,原告胡乙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胡甲未偿还,胡乙找不到胡甲,当时负责该工程施工的杨某(胡甲的亲戚)对原告承诺该债务由其偿还。2008年9月24日杨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关于胡甲今年七月份借王某现金壹拾叁万元(¥:130000元),用于XX安置房工程一事,我予以确认。(但在XX安置房工程施工或未交用户使用期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依据去争吵等),待工程款全部到我本人账户后,结算时考虑该本息由本人一起偿还。注:在施工期间发生争吵,此证明就作废”。三日后,原告代胡甲偿还了王某借款本息13.455万元。后原告要求杨某清偿该债务时,杨某予以否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胡甲、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胡乙人民币13.44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评论(节选):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成立条件具有多样性,比如可以根据原债务人、债权人及第三人三者的约定,或原债的关系任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约定而发生,亦可以依据第三人的单方允诺而成立。 

2.应以原以存在且有效的债务为基础,即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存在的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 

3.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第三人的身份为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第三人得以属于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即为连带之债。 

4.原债之关系不具有专属性。该特征同债务转移及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一般法理也可以得出该结论,因为具有专属性的债务如演出等必须依据特定人的资格或技能方可完成,故不可发生他人代替履行或协助履行的情况。

在本案中,杨某出具承诺的行为性质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应视为其自动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胡甲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对于被告杨某承担责任的认定是在经过了大量的法理思考,并结合着相关法律行为的实质进行比较,对相关法律进行创新性与拓展性解释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认定。

声明:1.本文属个人学习札记,仅供交流学习,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2.本文“条文解读”参考了梁慧星教授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并结合了笔者本人学习、实务经验和思考;3.本文案例来源于法信案例库;4.若引证不恰当、来源标注错误或有其他异议,烦请告知,我们将对相关内容进行完善或做其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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