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不得降低个人生活水平

2024/03/05 19:35:20 查看134次

【裁判要旨】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公平补偿系一般原则。通常认为,公平补偿包括两个维度:在横向维度上,比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在纵向维度上,比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购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保障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能够在市场上购买到类似房地产。在这两个维度上判断补偿是否公平,核心要义是保障被征收人生产、生活水平不降低。

【案件事实】

     王某某诉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终结。

     王某某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日照市东港区东关北路96号舒斯贝尔商业街拥有合法房屋,房屋为商业用途。因东关北路区域改造项目建设,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其一直未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征收部门未向其送达评估报告,也未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2015年11月15日上午,东港区政府组织拆迁人员将其房屋强制拆除。东港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属于违法强拆,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11月13日,其向东港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东港区政府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东赔决字〔2017〕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其不予赔偿。东港区政府将其房屋拆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至今东港区政府从未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1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东港区政府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2号赔偿决定;东港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房屋价值损失4,004,157元;东港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房屋搬迁补助费3,228.3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2个月营业损失)5,380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审查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系遵循法定程序而为,故再审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在本案判决中,一审法院尽管在论理部分作出再审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再审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等表述,甚至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为据,但未落实到判决主文中,未能形成对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的判决确认。行为的违法性已得到确认是判决行政赔偿的基本前提。行为的违法性缺乏判决确认,则判决行政赔偿就不具备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因再审被申请人违法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而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害,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人民法院亦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作出裁判。通常情况下,对于在征收补偿背景下发生的行政赔偿诉讼,因行政补偿方式和行政赔偿方式存在差异,行政补偿方式更为多样全面,属于行政补偿范围的项目,宜通过行政补偿解决,故行政赔偿诉讼只是解决行政补偿之外的行政侵权赔偿问题。在行政机关已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征收部门已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尤其应当如此。

     关于涉案房屋价值的认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及《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的规定,公平补偿系一般原则。通常认为,公平补偿包括两个维度:在横向维度上,比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在纵向维度上,比较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和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购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保障被征收人在实际获得补偿安置时能够在市场上购买到类似房地产。在这两个维度上判断补偿是否公平,核心要义是保障被征收人生产、生活水平不降低。本案中,为确定涉案房屋价值,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4日按照《东关北路改造区域营业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东政征字〔2014〕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同等区域商业用房每平方米房屋补偿费均价为9,541元。但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情况看,该均价的确定缺乏该补偿决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且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该补偿安置方案系再审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早于再审被申请人作出1号征收决定的2012年2月13日。同时,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此时以该均价为基础酌情上浮30%作为赔偿价值计算标准的合理性,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无论是从横向维度看,还是从纵向维度看,一、二审法院以该均价为基础认定涉案房屋价值是否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价值的认定,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山东省高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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