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陈某与李某、王某借款担保纠纷案

2019/01/04 21:32:08 查看1106次 来源:柳浩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张某、陈某与李某共同出资五百万,合伙做钢铁生意,由李某作为合伙负责人。2012年12月,经李某介绍,三人同意由李某从事钢铁生意的亲戚王某牵头开展业务,后因市场行情不好,导致张某、陈某与李某三人的生意亏损,钢铁货款被王某介绍的某公司拖欠未还。2013年春节,张某、陈某迫使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并强迫李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王某未能偿还借款,张某、陈某又迫使王某、李某在原借条处借款人、担保人重新签名续期,期满后两人未能还款。2015年3月,张某、陈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王某偿还借款,同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李某委托代理律师处理本案,律师代理思路主要有两点:一、虽然王某、李某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并不成立,张某、陈某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二、张某、陈某与李某三人合伙关系未终止,即使借款关系成立,借款也属于合伙共有财产,张某、陈某无权单独起诉。后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请。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柳浩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结合庭审情况,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就本案争议焦点,依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请的借款本息属于张某、陈某与李某三人对内的合伙共有财产,在合伙关系未终止、财产份额未结算确认时,张某、陈某无权以两人名义共同提起诉讼,张某、陈某诉请应予以驳回。

  2012年10月,原告张某、陈某与李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经营钢铁买卖业务,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2013年春节,原告张某、陈某以非法限制王某、李某人身自由的方式,胁迫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将合伙经营煤炭的款项转为王某的个人借款,并强迫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即使借条合法有效,借款仍属于三人合伙合伙的共同借款,并未列明三人各自的借款。2014年12月,原告张某、陈某与李某三人向王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某100万元,收款人处由三人共同签名。本案中,对外的债权债务虽然发生变化,但三人的内部合伙关系并未变更过。

  答辩人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王某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属于三人在合伙过程中形成的合伙共有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在诉讼中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而原告张某、陈某罔顾三人之间的基础合伙关系尚在,合伙财产份额未做结算确认的情况下,无权以两人名义起诉。

  二、即使借条合法有效,李某作为合伙借款的共同出借人,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李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担保司法解释之规定,担保人是指由第三人、债务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债务人代为履行。因此,担保人应当为出借人及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而本案中的借款属于合伙财产,李某属于出借人,明显不符担保人为第三人或债务人的成立要求。答辩人认为,个人合伙的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如两原告意图单独主张对王某的借款,就应当先行处理与李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明确各自借款份额。而让合伙人之一的李某对全部合伙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突破担保法的规定,且有悖于个人合伙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李某与张某、陈某不成立担保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如两原告所主张的,起诉时合伙关系就终止,两人也因合伙关系终止而缺少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律基础,在未征得李某及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本案无法直接合并审理。

  三、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李某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据原告张某、陈某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庭审查明情况可知,该借款系因原告张某、陈某在合伙投资钢铁生意亏损后,迫使王某出具借条,意图将投资亏损转嫁给王某。实际王某并未收取过原告张某、陈某的任何借款,也未指示过陈某、李某向他人账户汇过款。原告张某、陈某主张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而被告王某予以否认,则首先应当由原告张某、陈某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而在本案中,除两原告张某、陈某个人陈述外,并无其它任何证明证明,被告王某有收取或委托他人代为收取过借款。因此,本案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担保关系也未成立,李某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两原告在本案基础合伙关系未终止、合伙财产份额未确认的情形下,在借贷及担保关系不成立的情况,径行起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柳浩

  2015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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