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户一开始反对安装电梯,建成后还有权使用吗?

2024/04/18 17:41:41 查看33次 来源:马政鹏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所住居民楼开始筹建电梯,筹建过程中郭某对此事有不同意见,既未和其他业主一起签署《授权委托书》,也在《加装电梯集资确认表》中备注“郭某放弃集资”。


最终,案涉居民楼楼的44户业主中有32户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同意业主总面积为1898.28平方米,符合增设电梯的条件。电梯投入使用后,郭某要求缴纳集资费用并加入使用电梯,但案涉居民楼的大部分住户认为郭某前期对兴建电梯持反对意见导致工程延误,反对其使用电梯。


庭审中,众被告表示:案涉居民楼电梯工程曾有两次集资,郭某按集资方案第一次应分摊7077元,第二次应分摊3000元;除10077元集资款外,郭宝山还需要额外支付8000元作为导致施工期的滞纳金,以及本次诉讼被告支付的25000元律师费用。郭某则表示:仅同意支付集资款。


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某是否需经案涉居民楼多数业主同意才享有电梯的使用权。


一、电梯口的出行等不可避免使用建筑物公共部分,因此案涉电梯从使用的属性区分应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


本案中,郭某主张使用案涉电梯明显不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就是郭某使用案涉电梯无需经案涉大楼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二、郭某使用案涉电梯是否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


案涉电梯的建设主要是方便大楼住户上下楼,满足大多数人的出行便利需求,郭某作为大楼住户及业主使用案涉电梯并不会导致大楼其他住户或业主使用电梯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三、郭某是否享有案涉电梯的使用权。


案涉电梯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按上述规定郭某与其他业主对案涉电梯共同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由于案涉电梯为既有住宅增设的,与传统意义的电梯(即与大楼同时兴建)不同。拥有传统意义电梯的房屋在办理产权证时分摊面积一般包含电梯的梯间面积,即真正意义上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利。


而本案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目前在各业权人的权属证上还未能体现该共有部分的共有物权,故在本案中应理解为大楼业权人对案涉电梯享有使用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当然,因案涉电梯是大楼业主集资所建,依据公平原则,要使用电梯的前提必须交纳集资款。郭某在庭审中同意承担集资款10077元,支付后需向郭某发放案涉电梯的门禁卡。至于众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律师费、施工期延误滞纳金可与郭某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最终判决原告郭某支付10077元集资款,被告在原告支付款项后七日内给予门禁卡供郭某搭乘电梯使用。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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