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父母宅基地拆迁儿媳作为安置人离婚时要求分割安置房纠纷

2024/04/24 19:46:00 查看7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我对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事实及理由:我和李某文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9月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我在离婚之前,朝阳区Z号房屋拆迁,我作为本次腾退拆迁认定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据拆迁政策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指标及5平方米的奖励安置面积,李某文等取得了安置房屋,而我作为被安置人,无法居住使用,且无其他独立住房,就房屋的居住使用事宜我多次与李某文等人沟通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斌、王某俊、王某磊共同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对被拆迁的院落及房屋不享有权利:被拆迁的朝阳区Z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武名下,该院内所有房屋系李某武夫妇出资建造,原告未在该院建房房屋,也未实际居住。2、原告对安置房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涉案房屋因朝阳区Z号老房拆迁腾退后安置所得,安置采用的是产权对换的方式,系针对原房屋所有权人就原房屋被拆迁所进行的实物性补偿,安置房的所有权,原则上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相对应,被拆迁人以外的其他被安置人,虽然按照相关政策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但该指标不能作为其主张安置房产权的依据,安置房屋也系李某武用原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原告并未出资。

3、原告主张的安置指标系其与李某文婚后取得,目前二人已经离婚,原告并非被拆迁院落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依据安置人口因素主张安置房缺乏政策依据。4、原告仅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其主张的一号房屋系三居室,面积远远大约其指标,其无权主张安置房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建议其另诉主张安置房优惠购房指标的经济补偿。5、据了解,原告已向享受过拆迁安置,其有多套安置房。

 

法院查明

原告与李某文于2010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二人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20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书,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和李某文自愿离婚。

李某武与彭某玲系夫妻,李某斌、李某文系该二人之女。李某武和彭某玲在北京市朝阳区Z号院内建造了房屋,1993年上述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确认在李某武名下。彭某玲于2008年去世。2011年10月23日,李某武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办(腾退人、甲方)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书》;经甲方确认的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6人,分别是产权人李某武,之女李某文,之女婿王某俊,之女李某斌,之外孙女王某磊,之女婿邹某;甲方以下列房屋按人均45平方米(含)与乙方产权对换并结算差价:期房安置: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含)对乙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肆套,其中一居室/套,两居室叁套,三居室壹套;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补助费共计577903元,同日,李某武(乙方)和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办(甲方)签订了《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约定甲方以下列房屋对乙方进行安置,其中:A号三居室,建筑面积95.3平方米,B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5.2平方;;C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7.3平方米,D号二居室,建筑面积77.3平方米。

上述协议及附件签订后,李某武领取了补偿款,并将原北京市朝阳区Z号房屋交付腾退人拆除。

2014年10月30日,李某武作为付款人向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交纳B号房屋及C号房屋购房款246720元,并取得上述两套房屋;2014年11月12日,李某武交纳购房款154176元,取得了A号房屋;2015年3月10日,李某武交纳D号房屋购房款239344元,并取得该房屋。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A号房屋目前由李某文居住使用;李某文、李某武、李某文、王某俊、王某磊确认D号二居室由李某武居住使用,其余两套二居室由李某斌、王某俊及王某磊共同居住使用。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只主张安置房的权利,关于作为被安置人的腾退奖励、补助费,其将另行解决。

另查,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李某武作为购房人在购买回迁安置房时,使用了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原告未对安置房购买有出资。另,原告于审理中确认,被拆除的原朝阳区Z号房屋系李某武夫妇所建,自己对房屋形成没有出资或贡献;房屋拆迁之前也未在房屋内居住。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原朝阳区Z号认定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据某乡拆迁腾退政策应享有相应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根据已购买房屋的面积、双方陈述等结合拆迁政策法院认定,李某武在购买安置房时使用了原告的优惠购房指标。但原告因此主张安置房权利缺乏充分依据:

第一、原告并非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回迁安置房仅有四套,回迁房应当优先保障原产权人、实际居住人及户籍家庭人口的居住、生活权益;第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依照政策仅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而其主张排他性居住使用的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5.3平方米,超出其优惠指标面积一倍有余。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主张回迁安置房的相关权益缺乏充分依据及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优惠购房指标被使用的补偿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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