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劳动争议案)

2019/01/14 14:19:14 查看1848次 来源:汤盾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就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指派汤盾律师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表达我方的观点,谨望法庭采纳。

  具体分述如下:

  一、本案已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1999年4月19日,原告苏某已经就本案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10月14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9)芦民诉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苏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之后,原告又提出上诉。1999年11月1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9)株中民诉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因此,本案已经过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程序处理,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已经作出终审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达十余年之久。原告在十年之后,又再次起诉,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因此,本案原告应当按照申诉处理,在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未撤销之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否则,在诉讼程序上将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明显地、严重地违反诉讼程序规定。

  二、本案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为60日。

  本案,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于1998年6月30日期满即终止。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自1998年6月30日起算。原告亦承认在1998年12月又收到被告的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在1999年就已经就本案争议申请仲裁以及提起诉讼。本案自1999年11月1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芦淞区人民法院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至今已经超过10年时间。

  原告辩称一直在“申诉”,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况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早已超过十年之久,但原告亦未在二年的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

  因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不具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本案早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首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

  上世纪九十年代,正是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时期。为适应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的需要,国家、省、市要求国有企业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以解放生产力,增强国有企业活力。正是在这样的形势下,被告严格按照当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府文件要求,在企业内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1995年,被告与原告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1条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第15条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终止。

  双方签订合同后,该《劳动合同书》经过株洲市劳动局依法鉴证和备案。

  涉案《劳动合同书》的签订完全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更没有采取欺诈、威胁的手段,该劳动合同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合同签订之时,还是履行期间,原告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涉案《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

  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起已经有十五年之久,原告再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完全是无理悖法之要求,其主张应受到法律的否定。

  其次,劳动合同期满,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自劳动合同终止时起,双方即不再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辩称被告“未按规定办理转移原告的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应当认定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至今未完成,原告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通观《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将转移人事档案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条件。相反,《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此,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

  我们再看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起始时间是1995年7月1日,终止时间为1997年6月30日。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均作了十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已经不再具有劳动关系。

  因此,在原告、被告劳动合同期满这一法定和约定的条件出现时,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终止而不是原告所曲意辨称的“辞退”。劳动合同终止与“辞退”风牛马不相及,完全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本上扯不上任何关系。

  故,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劳动关系以及补发工资等请求,既不符合事实,又于法无据,应当完全予以驳回。

  再次,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很显然,1995年订立三年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被被告自愿,原告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双方三年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

  因此,原告所谓“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两次重复提起诉讼,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规定,且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属于无理缠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郑重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意见暂时到此,谢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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