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执行异议之诉)

2019/01/14 14:27:37 查看3562次 来源:汤盾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株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汤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表达我方观点。

  第一,本案原告之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之程序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225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株石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告2015年11月20日即收到该裁定书,但未依照民诉法规定的期间,在裁定送达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却在一年以后提起诉讼,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故,如果原告是基于其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民诉法之规定,则原告先提出书面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原告未经该法定的前置程序,就直接提出诉讼,明显违反程序规定,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一,本案所涉房产系原告与被执行人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与被执行人罗某于1997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房产取得产权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银行贷款亦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罗某同样享有财产所有权。

  原告所举证据——《财产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被执行人罗某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存在约定,但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债权人、第三人并知道该约定,因此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被告。

  其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给她的个人财产。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购买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原告所举证据——《财产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主张该房产系父母出资并赠与给其个人,没能任何事实依据。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查封以及处置范围为被执行人罗某对该房产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执行查封行为合法,并无不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株执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亦已经明确。

  被执行人罗某系承担担保责任所负债务。待处置该房产后,仅会执行被执行罗某的财产份额,会保留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12条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谨望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汤盾律师

  201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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