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人事争议案)

2019/01/14 14:30:46 查看1454次 来源:汤盾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庭:

  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江某的委托,指派汤盾律师担任委托代理人,参与申请人江某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某医院(以下称被申请人)返还进修费用争议一案仲裁。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代表申请人一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申请人一方认为,被申请人扣住申请人的人事档案不放,以胁迫的方式,强迫申请人交纳赔偿金。被申请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聘用期限。

  申请人于2010年6月经被申请人公开招聘,进入被申请单位工作。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聘用合同,对于聘用期限未有任何约定。2012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进修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学习神经外科专业,进修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进修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应享有的工资福利、资金待遇。申请人在单位安排下,完成了进修培训。进修之后,申请人仍返回被申请人单位继续上班。

  申请人因个人发展需要,欲前往其他单位工作。申请人于2017年9月底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而申请人在一个月后被迫交纳的赔偿金后才办理离职手续。

  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因此,申请人江某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聘用期限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通知被申请人申请离职、解除聘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被申请人以其内部规章制度——《进修培训管理办法》来界定申请人服务期限,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进修培训协议》,但该协议中对进修培训后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服务期限并未作出任何明确有规定。被申请人唯一的依据是《进修培训管理办法》。

  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制订该办法时,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听取该单位工作人员的意见。因此,该办法制订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依据。被申请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向申请人出示、解释或说明该办法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以该办法作为依据来界定申请人的服务期限,系被申请人单方强加给申请人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交纳进修培训费用赔偿金于法无据。

  首先,被申请人将服务期作为培训的附加条件或对申请人的附加义务,于法无据。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第二十四条规定:“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显然,根据法律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包括专项培训,系事业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反过来讲,按照事业单位的要求参加培训既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权利,也是义务和责任。而且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支,有专门的经费保障。

  因此,被申请人作为事业单位将服务期作为培训的附加条件或对申请人的附加义务,于法无据。

  其次,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赔偿进修培训费用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关系。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专项培训、培训服务期以及违反服务期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培训经费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开支,被申请人不存在经济损失。所以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赔偿进修培训费用的行为同样于法无据。

  第三,即便是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赔偿122984元的进修费用,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培训单位上海某医院的进修费为10930元,差旅费1052元,住宿费10800元,总计22782元。

  申请人于2013年3月完成进修回单位工作,即便按照被申请人所谓《进修培训管理办法》之五年服务期的规定,申请人离职时,仅剩余4个月的期限。即便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所应向被申请人承担的违约金,也仅有1518元。而申请人实际被迫交纳的赔偿金为122984元,十倍之多!

  被申请人以扣住申请人的人事档案不放作为要挟手段,强迫申请人赔偿122984元进修培训费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人才的正常流动。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被申请人抗辩系申请人自愿交纳赔偿金,其收取赔偿金的行为合法有效。该抗辩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显而易见:其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达成任何协议;其二,交纳赔偿金非申请人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其三,被申请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强制性规定,其收取赔偿金的行为应当认定违法而无效。

  因此,被申请人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以胁迫的方式,强迫申请人交纳赔偿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交纳的赔偿金。

  敬请仲裁庭充分考虑并采纳本代理人的以上意见!

  谢谢仲裁庭!

  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汤盾律师

  201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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