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案在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主任唐裕文律师、江根荣律师努力下,最终成功取得取保候审的结果

2024/06/11 15:05:31 查看57次 来源: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人称,其购买的药品系假药。公安机关根据报警人提供的线索,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通过摸排调查,最终发现周某有重大嫌疑并通知其主动自首,公安机关遂在火车站等候周某并现场将其刑事拘留。


案件经过:

周某的妻子委托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唐裕文律师、江根荣律师办理其丈夫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唐裕文律师、江根荣律师接受案件委托后,第一时间赶到湖北某看守所会见了周某,经过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但因公安机关考虑对周某变更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其可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行为,作出了不予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根据唐裕文律师、江根荣律师的办案经验认为,如能将罪名变更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降低其起刑点,周某是有可能取保候审的。之后案件被转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两位律师第一时间申请阅卷,同时与经办检察官当面沟通并递交法律意见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积极为周某争取取保候审的结果。最终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周某等的罪行、情节等相对较轻,若以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责任处罚过重,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酌情考虑对其更改罪名,但须经过上级领导审核。

唐裕文律师、江根荣律师在和检察院沟通完后,再次会见了周某,告知周某检察院存在可能会对其变更罪名的情况,周某对我们的工作表示高度的认可。最终,两位律师在多次和检察院不懈的沟通下,检察院同意对周某采取取保候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一)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适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适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律师结语:

对于刑事案件,从专业辩护律师的角度,首先关键第一步就是要先定性、确定构成何种罪名,其次再认真深入分析当事人的所有情节,其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有利情节,并积极与侦查机关和检察院机关沟通,写法律意见书表明自己的意见与看法,积极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争取最有利的结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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