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获利益的项目合作协议,是民间借贷而非还是合伙

2024/06/23 16:52:22 查看118次 来源: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案情简介

王某在杨某所住的小区经营食材超市,双方因此相识。2021年3月31日,王某以经营食材超市的名义向杨某借款100万元,承诺每月支付9000元利息。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写明:食材超市项目合作,杨某投资100万元,按每月9000分配。当日杨某通过个人持有的信用卡刷王某店铺pos机的方式向王某转款2万元,通过银行向王某转账98万元。杨某多次向王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杨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王某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王某与杨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能否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杨某通过个人持有的信用卡刷王某店铺pos机的方式向王某转款行为的效力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经法院审查协议条款,该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投资合作的特征,杨某对其投入的100万元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按照约定每月固定收益收取9000元,因此该100万元投资金额,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对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杨某自认,该100万元投资款其中2万元系其用自己持有的信用卡刷被告王某店铺pos机的方式向王某转款2万元,因双方之间并无商品买卖关系,因此该刷卡行为实为套现转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王某对于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该部分款项涉及的利息因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予支持。上述双方《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期利息,已超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对于上述王某已支付的借期利息,应在计算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偿还杨某借款本金100万元,王某向杨某偿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到对借款合同变形后的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在此类案件中,应重点审查《项目合作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了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条款。本案中双方并不具有共同经营等合意,名为项目合作协议,实际是出借人提供本金,借款人按月付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官提醒,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涉及信用卡刷卡套现的行为一定要慎之又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即使对方系个体工商户持有pos机,在借贷过程中也要用自有资金进行转账借贷,防止后续因利息、手续费等问题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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