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律师:老人房屋建设时,部分子女贡献较大,继承时法院判决多分遗产

2024/07/24 22:27:56 查看86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杰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求如下:

1. 请求法庭依法判定平谷区 A 号内房屋归其所有。

2. 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昊、周某楠、周某昊承担。

 

周某杰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为:周某贤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周某贤于 1996 年离世,高某于 2019 年去世。周某贤、高某的主要遗产为平谷区 A 号院房屋。该宅院的北正房于 1989 年翻建,东西厢房及南房则是在 2003 年由周某杰出资建造。目前,该宅院由周某杰居住使用。

 

周某杰自退休后便一直在平谷区 A 号院与母亲高某共同生活直至其去世,对高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高某离世后,于 2020 年 5 月 20 日,周某杰、周某楠、周某娜经调解达成协议,周某楠、周某娜自愿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并赠予周某杰。由于周某杰与周某昊、周某娜、周某楠就遗产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周某昊辩称:

1. 不同意周某杰的诉讼请求。此前,周某杰就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过周某昊、周某楠、周某娜,法院已作出判决,驳回了周某杰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周某杰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在之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继承人周某杰、周某昊、周某楠、周某娜双方的母亲高某,在 2017 年 10 月 17 日的庭审中陈述“周某杰没管过我”。该陈述在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基于被继承人的生前自述,结合周某杰作为退休人员有扶养能力但不尽扶养义务的事实,法院应判决周某杰不分或少分诉争遗产。

2. 本案中周某楠,周某娜不应继承诉争房产。周某昊、周某楠、周某娜已向法庭提交了被继承人即周某杰、周某昊、周某楠、周某娜双方母亲高某生前的录音录像,高某已明确表示,诉争房产属于周某杰和周某昊,二人各占 50%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本案中,周某杰方提交了于 2020 年 5 月 20 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书中,本案周某楠、周某娜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争房产的继承权,故上述周某楠、周某娜不应继承诉争的房产。周某昊应依法继承诉争房产。

3. 周某昊的丈夫金某、两个儿子金某鹏、金某刚,孙子金某松的户籍均登记在诉争房产,是房产所在地村经济组织成员,且周某昊两个儿子仅有一处宅基地,诉争房产在周某昊折价补偿后应归周某昊所有。

 

周某娜辩称:同意周某杰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与周某杰没有关系,房子是周某杰出资建造的,周某昊从未伺候过母亲,属于自己的份额要求继承。

 

周某楠辩称:同意周某杰的诉讼请求。周某杰从 1998 年退休后就一直跟母亲生活,照顾母亲,母亲死后遗留涉诉房产一处,涉诉房产系周某杰出资建造,属于自己的份额要求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某贤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女儿,分别为长女周某杰、次女周某楠、三女周某娜、四女周某昊。被继承人周某贤于 1996 年 1 月 17 日去世,高某于 2019 年 12 月 20 日去世。被继承人周某贤、高某去世后留有遗产平谷区 A 号院房屋。该院的北正房于 1989 年翻建。

 

2017 年 8 月 22 日,周某杰、宋某涛对周某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 A 号房屋归周某杰、宋某涛所有。本院驳回了周某杰、宋某涛的诉讼请求。周某杰、宋某涛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继承人周某贤与高某在平谷区兴谷×庄村有宅院一处,即北京市平谷区 A 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现院内有北正房、东西厢房和南倒座。

 

关于院内房屋的建设情况,该宅基地系祖宅,北正房系周某贤、高某出生前所建,东厢房及南倒座系周某杰所建。周某杰称其自退休后一直在涉诉房屋与母亲高某共同居住至其去世,对高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1989 年翻建北正房时,周某杰、周某昊、周某楠、周某娜均出资出力,当时周某杰在外上班。

 

周某昊称参与了北正房和西厢房的建设。周某杰于 2003 年建造了东厢房和南倒座,周某杰称东厢房和南倒座是由其与儿子出资,出资人建造的部分应当归出资人。周某昊称建南倒座时自己出资了,要求分割,周某杰儿子出资建房是一种帮助行为,也是代表周某杰建的。

 

庭审中,周某杰称其在外上班,退休后一直与母亲高某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涉诉房屋其出资亦较多,对此,周某娜、周某楠予以认可,周某昊予以否认。周某杰称涉诉房屋中的东西厢房及南倒座系其与儿子出资,不同意按份额分割。案涉宅院中之前有一个西厢房,2003 年使用老宅原材料建西厢房,周某杰、周某昊、周某楠、周某娜亦出资出力。

 

诉讼中,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果为总价值 1746179 元。

 

2023 年 8 月 8 日,周某杰儿子宋某与周某杰双方达成赠与协议,双方共同确认:A 号院内东西南三面平房于 2003 年建设,建设资金 3.4 万元均由宋某提供。另外,该院内空调等设备设施也是宋某购置。双方达成协议:宋某将A 号院内自己出资建设的房屋及购置的设备,全部权利赠与周某杰一人所有,不需要周某杰支付对价或补偿款;周某杰表示接受赠与,因该宅院一直由周某杰居住使用,本赠与无需交接。协议附有宋某、周某杰签字,并有见证人赵某、林某签字。

 

**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平谷区 A 号院内北正房、西厢房屋归周某杰继承。

2. 周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周某昊、周某楠、周某娜位于北京市平谷区 A 号院内的北正房、西厢房房屋折价款 134872.4 元。

 

律师点评

就案涉房产,周某杰及其夫宋某涛曾以周某昊为相对人,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 A 号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依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对周某杰、宋某涛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据此,法院以判决书作出裁决,驳回了周某杰、宋某涛的诉请。周某杰、宋某涛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此案有关的证据,不再赘述。此后,周某杰以法定继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昊向法院提交其自行采集之母录音录像相关资料用以确认之母曾对案涉房屋做过遗嘱,因该证据不符合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要件,故不予采纳。

 

1996 年,继承人周某杰、周某昊、周某楠、周某娜之父周某贤死亡,继承即已开始,但未对遗产进行处理,处于共有状态。现周某杰、周某昊、周某楠、周某娜之母高某已于 2019 年去世。双方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周某杰与周某楠、周某娜、周某昊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对于周某杰之子出具的赠与合同涉及西厢房部分与周某杰、周某昊、周某楠、周某娜表述不一致,对该部分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诉宅院内房产,北正房及西厢房的再建,周某杰、周某昊、周某楠、周某娜均出资出力,并使用了原有材料,应属于高某遗产,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东厢房及南倒座系周某杰自行新建,对此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该财产应视为周某杰个人财产,故东厢房及南倒座不属于遗产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考虑到周某杰贡献较大,依法应予多分。因周某杰与周某楠、周某娜、周某昊均有其他住宅,对于遗产,法院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则出发,采用折价方式予以处理。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相关房屋由周某杰继承为宜,周某杰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关的房屋折价款。对双方有争议的西厢房部分,因西厢房已灭失,考虑到双方当庭陈述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周某杰向周某娜、周某楠、周某昊各支付西厢房和北正房房屋折价款 134872.4 元。

从法律层面来看,法院的判决合理和公正。

首先,在遗产分配上,遵循了法定继承的规定。对于被继承人无遗嘱的情况,按照法律要求进行了遗产分配。

其次,充分考虑了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及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例如在本案例中,周某杰虽主张自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证据不够充分。而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量了各方的实际情况,包括房屋的建设及历史情况、各方的出资出力等,较为全面和客观。

再者,对于证据的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如周某昊提交的录音录像,由于不符合法定要件未被采纳,体现了法律对于证据有效性的严格要求。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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