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2024/08/02 16:07:25 查看6012次 来源:长沙劳动法陈律师团队律师

文|陈华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01

背景


我国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能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2011年,我国初次立法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及其遗属权益的实现,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及“用人单位不支付”缺乏认定尺度等问题,导致该制度在实际实施过程中难落地,各省做法不一。


02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01

先行支付是否应当以“工伤职工是否办

了工伤保险登记”为前提条件?


如何理解“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种观点认为,是指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不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在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的情形。

另外一种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赵祖坤诉重庆市巫山县社会保险局行政给付一案的答复》〔(2017)最高法行他 16 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


02

用人单位不支付是“先行支付”的基本

条件,如何理解“用人单位不支付”?


《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4种情形:


一是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是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是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是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首先,这4种情形是并列的,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即构成“不支付”;

其次,“用人单位不支付”包括明示的拒绝,如以语言、文字等形式明确拒绝,也包括默示拒绝,如工伤职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用人单位未给予任何回应且在该期限内未予支付的,构成默示拒绝;

第三,从程序上来说,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应依当事人申请而发生,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主动适用先行支付制度。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须提供用人单位不支付的证据,如录音、视频资料、文字材料、电子材料等 ;申请中必须明确是“先行支付”,而非要求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



03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的追偿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不偿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该条追偿制度在现实中基本上没有可操作性,社保经办机构的职权不明、金融机构拒绝配合、社保经办机构与行政部门的衔接程序不明、社保经办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衔接程序不清晰等。再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条件来看,法院都执行不到位的财产,仅靠行政部门职权就能收回来,形同虚设。现阶段,追偿成功率会直接影响基金安全,这也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绝先行支付的普遍动机。


04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

实施现状及存在问题


如果在未参保的前提下,通过先行支付制度获得了救济,但这样会损害已参保职工的利益,有失公平;再者,可能影响基金安全,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出现亏空的地区,实施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客观可能性受到极大制约。



笔者认为

为保护以农民工为代表等弱势群体的立法本意是好的,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不可操作性问题,而且各省的保险基金情况不一,可支付可实施的程度就会不一样。笔者更倾向于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参保登记,与之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下的先行支付制度。


附: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2022)鲁1328行初12号

原告刘某启等四人亲属刘某生前系驾驶员。2016年7月29日16时45分许,刘某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门某某驾驶的晋××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临沂某物流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临沂某物流公司未给刘某缴纳工伤保险,刘某启等人为要求临沂某物流公司落实其亲属刘某工亡待遇,对临沂某物流公司提起仲裁。

山东省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临沂某物流公司支付刘某启等人丧葬补助金2815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并自2016年8月起每月分别支付给刘某启、吴某秀、刘某曦供养亲属抚恤金1407.9元,至丧失抚恤金领取条件为止。仲裁裁决生效后,刘某启等人向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临沂某物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月28日,刘某启等人向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刘某启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中心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为某县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的法定职责。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等可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临沂某物流公司未依法为刘某缴工伤保险费,刘某发生工伤事故,临沂某物流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某启等四人经仲裁、诉讼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刘某启等人向某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提出先行支付申请符合规定。刘某启等人经仲裁、诉讼、执行仍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说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也证明该案无法继续执行,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出的答复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应予撤销。刘某启等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及支付方式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无需核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


参考文献:

第350期《中国社会保障》杂志(2023年9月出版)

陈华 实习律师

湘潭大学本科,现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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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劳动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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