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上诉人章丘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就上诉人解某某对一审第三人山东某器材有限公司的投诉进行受理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上诉人主张对用人单位“按日加收滞纳金”及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章丘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而是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2010年10月7日至2013年2月3日,上诉人解某某在一审第三人山东某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解某某到被上诉人处投诉一审第三人未给其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一审第三人送达了章人社监令字[2014]第06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一审第三人自收到改正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为解某某缴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依法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其个人缴纳),但因上诉人在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于缴费状态,社保缴费系统无法操作补缴,导致一审第三人未能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本原因,系上诉人解某某在一审第三人山东某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一审第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被上诉人责令改正后,仍然未能补缴,属于“逾期仍不缴纳的”的情形,被上诉人应依法对其“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然未能对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原因系“上诉人在其他单位处于缴费状态,社会保障号码是唯一且不能重复的,导致社保系统无法操作补缴”,该原因属于社会保险缴费系统技术性、操作性问题,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为因不归责于一审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应对一审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中,被上诉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审庭审时未能出庭应诉,但被上诉人庭前已委托相应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出具了行政机关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的的书面情况说明,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解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至2013年2月3日在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解某某至某社保局投诉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未给其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某社保局于2014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送达了章人社监令字[2014]第06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自收到改正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为被申请人解某某缴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但因被申请人解某某在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于缴费状态,社保缴费系统无法操作补缴,导致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未能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导致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本原因,系被申请人解某某在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章丘社保障局责令改正后,仍然未能补缴,属于“逾期仍不缴纳的”的情形,应依法对其“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然未能对被申请人解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原因系“被申请人在其他单位处于缴费状态,社会保障号码是唯一且不能重复的,导致社保系统无法操作补缴”,但该原因造成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解某某人承担。另据二审2016年11月10日调查笔录记载,被申请人解某某表示如不使其权益受损,会配合社保费用的缴纳。但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并未表示不会使被申请人权益受损,且没有拿出解决该问题的具体办法。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被申请人解某某对此并无过错,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应对其没有按时为被申请人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此时如认定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因系统的原因无法缴费无责,极易使欠缴被申请人社保费用的状态延续,从而使被申请人的权益继续受损,长远来看也不利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不利于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某某,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三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再审申请人山东某器材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解某某诉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山东某器材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鲁01行终5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器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导致某器材有限公司无法为解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第一个原因是被申请人解某某在其他单位处于缴费状态,社会保障号码是唯一且不能重复的,导致社保系统无法操作补缴,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社保局”)答复无法缴纳,让等待、再协调;第二个原因是被申请人解某某不配合。某器材有限公司已履行某社保局作出的改正指令书,不存在“逾期仍不缴纳”的行为。某社保局认定某器材有限公司已履行责令改正指令书,不能补缴的原因系某社保局答复无法补缴,某器材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存在逾期仍不缴纳的行为。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处罚某器材有限公司,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某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仍不缴纳,但本案某器材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523号行政判决,请求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解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至2013年2月3日在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解某某至某社保局投诉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未给其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某社保局于2014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送达了章人社监令字[2014]第06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自收到改正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为被申请人解某某缴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但因被申请人解某某在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于缴费状态,社保缴费系统无法操作补缴,导致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未能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导致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本原因,系被申请人解某某在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章丘社保障局责令改正后,仍然未能补缴,属于“逾期仍不缴纳的”的情形,应依法对其“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然未能对被申请人解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原因系“被申请人在其他单位处于缴费状态,社会保障号码是唯一且不能重复的,导致社保系统无法操作补缴”,但该原因造成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解某某人承担。另据二审2016年11月10日调查笔录记载,被申请人解某某表示如不使其权益受损,会配合社保费用的缴纳。但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并未表示不会使被申请人权益受损,且没有拿出解决该问题的具体办法。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被申请人解某某对此并无过错,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应对其没有按时为被申请人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此时如认定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因系统的原因无法缴费无责,极易使欠缴被申请人社保费用的状态延续,从而使被申请人的权益继续受损,长远来看也不利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不利于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某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山东某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书 记 员 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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