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从企业承揽装修工程后雇佣他人从事劳务,
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可否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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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某某的受伤情形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酒店是将其自有的酒店装饰工程交予雷某某承建,而非将其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因此,雷某某在承建该工程中聘请雷某某工作,致雷某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前述规定,某酒店与雷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酒店也不应作为承担雷某某因工伤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万盛经开区人社局认为雷某某未能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与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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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该项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用工单位将其所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而本案中,某酒店系将其自身店面的部分装饰工程交予雷某某进行,并不存在二次发包或转包等情形,因此雷某某与某酒店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雷某某作为雷某某雇用的人员从事劳动,其与雷某某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雷某某因从事雇佣工作受伤,要求某酒店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且生效仲裁裁决已确认与雷某某与某酒店之间从2016年4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万盛经开区人社局以雷某某未能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与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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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审查焦点是雷某某在本案中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某酒店将酒店部分装修工程交予雷某某,雷某某作为雷某某雇用的人员从事劳动,其从事该装修工程中受伤是否认定工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某某仍可基于其与雷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寻求民事救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雷某某撤销万盛经开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某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某地。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地。再审申请人雷某某因与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行终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某地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将装饰工程承包给了无装修资质的自然人雷某某,故本案应当由某酒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审查焦点是雷某某在本案中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某酒店将酒店部分装修工程交予雷某某,雷某某作为雷某某雇用的人员从事劳动,其从事该装修工程中受伤是否认定工伤,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某某仍可基于其与雷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寻求民事救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雷某某撤销万盛经开人社伤险不受字〔2017〕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雷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免责声明:本公众号转载的信息,均会标明来源,且承诺转载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不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盈利性用途。如有侵权,烦请联系本公众号,本公众号会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