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25 19:34:16 查看75次 来源:房产律师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
某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某建国和李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房屋的遗产,按照公证遗嘱全部归我继承所有。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某建国和李某系夫妻关系,我与某辉、某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2013年 5 月14 日被继承人某建国、李某二人分别立遗嘱,指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海淀区某号楼房屋的个人产权份额由法定继承人某悦一人继承,并依法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
2017 年 9月 27 日被继承人某建国死亡,2019年 2 月25 日被继承人李某死亡,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生效。被继承人晚年时,我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且不存有撤销、变更的情况。我亦不存有丧失或被取消继承权的情况,现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遗产按照公证遗嘱由我一人继承。
被告辩称
某辉辩称,不同意某悦的诉讼请求。某悦提供的两份公证遗嘱真实性存疑,我父亲生前从未向我说过有遗嘱,在遗嘱上的签字与某建国平时的签字明显不同,因此我也曾到公证处要求查看立遗嘱时的视频资料,但遭拒绝,我方需确认是否是被继承人亲笔签字。在2011 年 2 月 6日,由某建国、李某两人主持,我与某强参加,并电话征求了某悦的意见后,对家庭财产达成了分家协议,当时有我们三人共同的亲属签字确认,而分家中的一项就涉及到本案诉争房屋。
涉案房屋在2011 年已经分给三个子女,两位老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立遗嘱,属于无权处分。即使遗嘱真实也属于事实上无效。某强不到场也是在回避分家协议的内容。综上,不同意某悦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我要求按照分家协议三人均等继承,房屋归某悦继承所有,某悦给我房屋现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
被告某强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建国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某辉、某悦、某强三名子女。某建国于2017 年 9 月27 日死亡,李某于 2019年 2 月25 日死亡。
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某建国,系其于2000 年 10 月购买,购房时使用了其工龄,2001年 8 月27 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某悦与某辉均确认诉争房屋系某建国单位的福利分房。
某悦主张某建国生前至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就此提交了《公证书》。其中,《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某建国,遗嘱内容:我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我们共有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房产一套。现我立遗嘱,将该房产中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我的女儿某悦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我晚年,某悦要尽赡养义务。立遗嘱人:某建国2013 年 5 月14 日。”
某悦主张李某生前至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就此提交了《公证书》。其中,《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李某,遗嘱内容:我与某建国是夫妻关系,我们共有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房产一套。现我立遗嘱,将该房产中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我的女儿某悦个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有)。我晚年,某悦要尽赡养义务。立遗嘱人:李某2013 年 5 月14 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辉申请,本院至北京市公证处调取了《公证书》的公证卷宗及某建国与李某立遗嘱过程的视频。某悦认可公证卷宗及遗嘱视频,称其体现了某建国与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合法有效。某辉称认可公证遗嘱的形式合法性,但主张某建国与李某已经通过分家协议的形式将诉争房屋分给三个子女,此后再立遗嘱处分房屋属于无权处分,遗嘱应属无效。
某辉就其抗辩提交了《分家协议书》及《证明材料》。《分家协议书》载明:“家长某建国、李某主持分家,共三个子女参加,大儿子某辉、儿媳刘芳、小儿子某强,女儿某悦没有参加,电话表示对分家结果同意。分家结果如下:1.双港老家房屋两处,东院三间归某辉所有,西院三间归某强所有。2.某号楼房一处,二号楼房一处,某辉、某强、某悦三人各得三分之一。因房产只有两处,三人中有一人不要房,要房者按房价给其补钱。……签字:大儿子:某辉大儿媳:刘芳 小儿子:某强,2011 年 2月 6 日。”某建国与李某未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名。
《证明材料》载明:兹证明某建国、李某主持给大儿子某辉、小儿子某强、女儿某悦分家,2011年 2 月 6日达成协议。情况属实。见证人分别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落款时间为2019 年 11 月 5日。某辉主张签订该协议时某建国、李某、某强、某辉、某辉之妻及协议上签字的中间人均在场,某悦不在场,通过电话向其核实了意见,某悦表示同意;
《分家协议书》的性质系对家庭财产的分割,诉争房屋有某建国和李某的财产,也有家庭共有财产;《分家协议书》是在某建国与李某主持下签订,某悦本人予以认可,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分家协议书》系某建国与李某附义务的赠与,不可任意撤销,且二人立遗嘱前并未明确表示对分家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处分进行撤销,故《分家协议书》已经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某建国与李某再立遗嘱否定该协议部分内容应属无效。
对此,某悦表示《分家协议书》签订当日确实给其打了电话,问其是否同意协议内容,其称听从父母的意见,但不知道父母当时有没有在场;该协议中某建国与李某均未签字,无法体现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即使该《分家协议书》中对于诉争房屋的处分是二人对子女附义务的赠与,也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故二人可以订立遗嘱对共同所有的诉争房屋进行处分。
裁判结果
一、某建国名下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楼由某悦继承所有;
二、驳回某辉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诉争房屋系某建国与单位签订合同购买,购买时间系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某辉主张诉争房屋中除有某建国及李某财产外,亦有家庭共有财产,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某辉提交的《分家协议书》中的内容系某建国及李某对二人共有财产进行处分,但二人并未在该《分家协议书》上签字,某悦亦未在场,并称不清楚签订协议时某建国与李某是否在场。某辉虽主张多位证明人在场作证并提交了《证明材料》,但不足以证明该《分家协议书》系某建国及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该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对诉争房屋进行实际处理和分割。故对于某辉所持应按照《分家协议书》的约定分割诉争房屋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某建国与李某于2013 年 5 月14 日所立公证遗嘱均系二人在公证机关依法制作,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现某建国与李某均已去世,诉争房屋作为二人的遗产应按公证遗嘱由某悦予以继承。故某悦要求诉争房屋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办案心得
一、公证遗嘱的效力与重要性
本案中,公证遗嘱成为了确定遗产继承的关键依据。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这提醒人们,在处理遗产分配问题时,可以考虑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明确自己的意愿,以避免在身后引发继承纠纷。同时,公证遗嘱的制作过程严格规范,能够更好地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分家协议的风险与规范
被告提出的分家协议在本案中并未被法院认可。这是因为分家协议需要明确体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等形式要件必须完备。在实际生活中,家庭内部的分家协议应尽量做到书面化、规范化,并确保所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同时,对于涉及重大财产处分的协议,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证据的充分性与证明力
被告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其主张未被法院采纳。在诉讼中,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力至关重要。无论是主张遗嘱无效还是其他诉求,都需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的遗嘱,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调取公证卷宗、视频等方式来加强自己的证据,但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公证遗嘱的合法性,法院将倾向于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
四、遗产范围的明确界定
在继承纠纷中,明确遗产的范围是关键。本案中,被告主张诉争房屋中有家庭共有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提醒人们在处理遗产问题时,要清晰地界定遗产的范围,区分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的财产性质,应提前收集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五、尊重遗嘱人的意愿
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意愿的体现。在本案中,法院最终依据公证遗嘱确定了遗产的继承,体现了对遗嘱人意愿的尊重。这也提醒人们,在家庭关系中,应尊重长辈的遗嘱安排,避免因不合理的诉求而引发家庭矛盾和诉讼。同时,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也应充分考虑家庭情况,确保遗嘱的内容合理、公正,以减少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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