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工、家政员工作中受伤怎么办?

2024/08/30 18:58:37 查看111次 来源:马政鹏律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1日,某家政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韩某(丙方)签订《北京市家政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中第八条:相关约定的事项:......⑤丙方在服务期间,由于自身或第三方原因造成自身伤害的责任由丙方自行负责。


2022年9月1日,韩某前往周某家提供家政服务,负责24小时内照顾周某的母亲,其与周某母亲二人单独居住。


2023年3月2日晚,韩某自述在周某家中为老人倒热水的过程中不小心摔倒受伤,事后第二日其被周某送至北京市大兴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诊疗,对其受伤过程,韩某自述系因往暖壶灌水后,地上有水其未注意到,造成其滑倒受伤,受伤后未再去周某家中服务。


案例解读


案件争议焦点:即韩某滑倒摔伤后的赔偿责任是否由周某承担,或由原被告承担及承担的比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韩某系24小时居家照顾周某的母亲,根据其庭审中的自述,其日常的工作内容为照顾老人,购买蔬菜、打扫卫生、陪老人遛弯。打扫卫生系韩某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作为专业的家政服务人员,其因地面有水渍摔倒,一定程度上也说明韩某未尽到其工作范围内的打扫清理卫生的义务,同时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韩某自身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了其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从医疗诊断的结果看,韩某自身存在骨质疏松,维生素D缺乏的自身的身体状况,也是造成其摔倒后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故对其主张损害赔偿的后果,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作为雇主,在劳务工具的提供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同时也考虑韩某系在从事照顾周某母亲的家庭服务中受伤,周某系受益人,从法律遵循的公平原则上,周某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某家政公司,其系中介服务公司,主要工作系为家政服务介绍及促成签订服务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非劳务关系。本案中,某家政公司对雇员已尽到了基础的培训义务,并达成了韩某与周某签订了《服务协议》的中介服务目的,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服务协议》的签订系韩某与周某之间的自愿行为,且双方亦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对该事实,韩某及周某并未提出异议。韩某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与某家政公司并无关系,对韩某主张要求某家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故对韩某的赔偿责任承担上,本院依法确认韩某自行承担90%责任,周某承担10%的责任。


家政服务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伤害时,其权益保护问题尤为突出。此问题并非可以简单解答。在具体案例中,韩女士因未能与家政服务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导致其工伤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成为问题的核心所在。


因此,对于护工和家政服务人员而言,在开始工作之前,务必与用人单位签订一份合理的劳动合同,以确保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得到相应的权益保障。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劳动保障部发布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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