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02 14:53:07 查看225次 来源:杨权法律师
【案情简介】2019年7月5日,N公司与L公司签订一份《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为:(1)N公司将位于某市某区某处的建筑(使用)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的农贸市场转让给L公司运营管理;(2)转让期为12年,第1-3年转让费为197万元/年,第4-6年转让费为206.85万元/年,第7-9年转让费为217.1925万元/年,第10-12年转让费为228.0522万元/年;(3)经营权转让期限从2020年10月1日至2032年9月30日止,第一年(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的经营权转让费应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后每年9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的经营权转让费,以此类推;(4)有下列情形之一,N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L公司)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经营权转让费、押金达壹个月以上”;(5)乙方(L公司)逾期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之外,每逾期一日,由甲方(N公司)按月经营权转让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L公司)加收违约金。
L公司受让经营权后按期向N公司支付了2019年10月1日-2021年9月30日间的转让费。因L公司未能在2021年9月1日前向N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日-2022年9月30日间的转让费197万元,N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L公司邮寄催款通知函,要求L公司收到通知函10日内缴清前述期间的转让费。后因L公司未在限期内支付转让费,N公司于2023年3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L公司向N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日-2023年9月30日间的经营权转让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L公司的请求。在案件审结后,N公司仍未依约向L公司支付2023年10月1日-2024年9月30日间的经营权转让费206.85万元。L公司遂于2024年1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L公司与N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2.判令终止N公司对《经营权转让合同》项下场所的经营管理权;3.判令N公司向L公司支付2023年10月1日-2023年12月31日经营权转让费517125元及违约金;4.案件诉讼费用由L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N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年度经营权转让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持续欠付原告经营权转让费,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受诉法院遂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判决:1.解除N公司与L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2.终止L公司对《经营权转让合同》项下场所的经营管理权;3.被告L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N公司支付经营权转让费517125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9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至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4.驳回原告N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关于合同解除,《民法典》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触发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利的事实依据即为“事由”。此“事由”系原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的解除情形出现,结合本案而言,L公司本应在2023年9月1日前向N公司支付2023年10月1日-2024年9月30日间的经营权转让费206.85万元。至原告N公司起诉时(2024年1月9日),L公司仍未予以支付,其行为已经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之一,即“乙方(L公司)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经营权转让费、押金达壹个月以上”。因此,N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于法有据。当然,与约定解除相对应的就是法定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解除的各类情形。与本案相关的一种情形为“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L公司在N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发出催款通知函后未依约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甚至在N公司主张经营权转让费一案经一审、二审程序后依然未予支付,其行为亦符合法定解除之情形。一言以蔽之,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即需以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为评价标准。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人系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方主张解除合同。其在行使解除权时,并不因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情形同时存在而必须择其一;其二者可同时存在。但是,基于私法领域内意定优于法定的原理,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自行选择行使约定解除的权利。当然,合同解除权人亦可同时行使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
此外,解除合同系单方行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到达相对人一方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因N公司事先并未向L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时,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为解除合同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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