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02 15:39:12 查看89次 来源:牛振平律师
裁判规则1
职工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该事故伤害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除外
裁判规则2
现行工伤认定相关法律规范中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期限规定得较为笼统。实践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于等待劳动关系仲裁、诉讼结果、职业病或伤情鉴定等结论,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调查需要等原因,超过60日的规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况较为常见,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对因正当事由耽误期限仅作出了中止规定,没有延长、扣除的规定,且列举的情形较为单一。在此情况下,如工伤认定结论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依法应予撤销情形,当事人仅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超过规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请撤销,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3
用人单位或企业组织各类文化娱乐、体育竞技等活动主要目的是实现单位或企业利益,其基本态度应是鼓励或积极要求职工参与,虽然职工因参与活动也获得了休闲放松或物质、精神奖励等客观利益,但仍不影响“最大利益归于单位”的认定。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均已将用人单位组织的此类活动明确为工作安排,故此,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由用人单位指定参与的文体活动中受伤,除有证据证明活动存在非经单位指派、选拔等程序不得参与的限定,用人单位以职工系自愿参加活动、不应认定为工伤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工伤认定包括申请、受理、用人单位举证、调查核实、认定等多个阶段,在程序性的申请、受理阶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为形式审查,不能过度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申请人承担着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受到伤害的初步证明责任。因此,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形式审查并非简单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备的审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对申请资料是否达到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证明程度,主要是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否达到初步证明力,进行合理、审慎地审查核实。
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招聘外部工作人员从事劳动,其与聘用人员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的,二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聘用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醉酒系职工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性情形。虽然本规定未明确醉酒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需要和职工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基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考量,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考虑伤亡是否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则不能机械地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核心要素是工作原因。《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第四条,明确了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的活动中受伤,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并把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作为阻却事由。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益,除了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外,职工在单位鼓励职工参加的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也应视为工作原因。
职工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条款并未对职工受伤害的过错程度与责任进行划分,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不负主要责任才认定为工伤有着本质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对因工外出途中与上下班途中的区分关键在于职工是否仍在履行工作职责,其中包括出发去外地的途中到完成工作返回单位的全部期间,在这期间内排除因职工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阻却事由外,受到的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
法定退休年龄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护劳动者权益,故不可成为剥夺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借口,更不能成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答复》明确了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离退休人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伤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答复》中已经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无论是退休返聘人员,还是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在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前提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另外,对于已经参与工伤保险的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认定司法实践中,职工工作过程中遭受他人暴力行为事件,常见于安保、安检、销售等服务行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体现出法律对劳动者履行正当工作职责的权益保障。对于职工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行为,应当从遭受伤害的起因是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联、遭受伤害职工应出于维护工作单位利益的目的、处置矛盾冲突须有合理限度等方面,充分审查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他人暴力行为而致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作为认定工伤的重要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一般性前提条件,但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标准和区分界限并未明确。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各地法院对于工作场所的理解与认识仍存在较大分歧。对于工作场所的界定,应当遵循最大可能保障主观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的原则,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由此,因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职工从事职业活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应视为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该区域应当以工作场所予以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时限问题是引发审理工伤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实践中,职工因事故所受伤害与致害结果相继发生的较为常见,但特殊情况下部分伤害结果并非紧随事故发生即显现,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显现或被发现。如将该部分特殊伤情也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起算点,既不利于保护因公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有机械解读法律条文之嫌。故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出发,结合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整体解读,即对有证据证明所受伤害系因事故导致职工的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可以其所受伤害确诊之日作为起算时点。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劳动者与发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必然前提条件。
职工因工受到第三人侵权伤害,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提出民事侵权赔偿主张,也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用外,可以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为参与道路运输经营,将自己的车辆登记在某具有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公司)名下,向其缴纳一定管理费等费用,以该单位(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营运的挂靠行为,现今较为普遍。挂靠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往往是挂靠者所聘用的司机,其在驾驶挂靠车辆运营过程中,造成伤亡事故的情形屡有发生。在实践中,相对人以运营车辆所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以二者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工伤,相对人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视情形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或满足必要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项,如工作期间吃饭、喝水、上厕所、通风等,是劳动者维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维护正常工作状态所必需的条件,在此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三工规定”是工伤认定的重要因素,其中最核心的要素是对“工作原因”的理解和把握。由于职工所受伤害的诱因复杂多样,故对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系应作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司法实践中,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系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审查标准,即职工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因公受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唯一依据和前提条件。对于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伤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作出工伤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其法定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判断职工应否承担主要责任,并作出其是否应认定工伤的结论。
文章来源:开封中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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