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代理词

2024/09/04 16:48:04 查看291次 来源:欧阳移和律师

 李某与阳某离婚纠纷上诉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上诉人李某委托,本人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一,被上诉人阳某在2021225日至2024725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房屋贷款本金6961357元,利息3400998元,合计人民币103623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某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与补偿。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122日登记结婚,2024729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那么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在2024830日出具的被上诉人在2021225------2024725日还贷流水记录,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依据庭审调查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贷款是阳某父亲偿还,因为阳某提供的证据都有备注,标注属于其父亲代偿,那既然这样就必然有打款凭证或者转账记录,但是阳某没有提供相关凭证,那么就不能证明属于其父亲代为偿还房屋贷款。

3,假如就是被上诉人阳某父亲代偿房屋贷款,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4,依据民法典第1087条和第78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方对另一方补偿。

5,因此,本律师依据调查令调取的湖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应该予以采信,该偿还房屋贷款流水记录属实,上诉人李某要求阳某补偿5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二,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李某返还彩礼60000元给被上诉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1,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定是法释【202022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是纵观一审全案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生活困难的证明,只提供了其家庭成员患病的相关资料信息,显然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上诉人都能够在县城购买商品房,按约支付房贷,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生活困难的事实基础。

2,被上诉人从事房屋外墙装饰,也在建筑工地做事,其收入来源可靠,怎么会生活困难?其家庭成员患病值得同情,但那是他原生家庭的事情,不是被上诉人个体的事情!而且其家庭也是因病致贫,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给付彩礼致贫!

 

三,本案应该适用法释【202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而不是一审法院的法释【202022号第五条。

1,法释【20241号第五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2,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被上诉人强调婚后只生活了26天,但是上述解释不止于婚后共同生活,还涉及婚前共同生活,上诉人婚前在20201110日去浙江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一直到20201225日才因事离开,共有一个半月45天,而且在20211月双方登记结婚后就居住生活在被上诉人家,上诉人直到20217月才离开被上诉人家,这期间有7个月时间,同时双方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完全是工作的原因,以及上诉人怀孕的原因。

3,从彩礼的实际使用和嫁妆看,上诉人提供了购买嫁妆被褥及给阳某购买衣服的一个清单,并附有支付依据,八件被褥花费是10940元,包括其中在202115日的4件套,系现金支付3800元;给阳某购买金戒指的6888元,时间是2021129日,地点在县城时尚金店;2021122日就是登记结婚日,给阳某购买衣服鞋子皮带共计1242元;再是在202125号至25号在某县人民医院孕期检查费用2189元【均付支付凭证】,以上支出共计人民币21259元。还有许多双方的生活支出没有计入,还有一幅上诉人李某的价值一万元的刺绣没有算入,而彩礼是88888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60000元,难道这是简单的市场交易吗?

4,被上诉人竟然说孩子不是他的,孕期十四周不符合双方同居生活情况,这完全是对上诉人的侮辱,也完全违背常识。孕期计算是从女方末次月经的第一天开始计算的,每7天为一周,不是从双方同居生活的那天开始计算的;而且在孕中期和孕晚期,通过B超核算孕周已经不准确,上诉人是202125日在某县人民医院检查的,依据上诉人的身体情况,这个诊断完全是正确的!

5,上诉人终止妊娠,对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由于做引产手术反复吸取宫腔的内容物,导致上诉人现在宫腔粘连,已经多次就诊治疗,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附上了深圳某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现在甚至还需手术治疗,这不仅在物质上花费上诉人金钱,而且在精神上是对上诉人的摧残,还对上诉人以后的孕育情况有非常大的影响!而一审法院竟然完全对此予以漠视,根本没有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

6,关于双方分开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认为,这主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做完引产手续是202167日,需要近三个月的恢复期,期间禁止性生活,但2021712日,被上诉人从浙江回家后,要求与上诉人过夫妻生活,上诉人明确拒绝,导致被上诉人不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本不爱惜上诉人,双方缺乏夫妻感情,因此上诉人毅然离开被上诉人。所以双方分开不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是被上诉人不珍爱上诉人,不把上诉人做妻子看待造成的!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述因素,一味偏袒被上诉人,做出准许离婚并返还60000元彩礼的判决,完全没有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没有照顾无过错方!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还给

           

             上诉人公平!

             

                                                         代理人:欧阳移和律师

                                                        202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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