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旁听随笔 - 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探讨

2024/09/05 10:04:18 查看33次 来源:崔智律师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旁听随笔

-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探讨

背景介绍:

2024年8月29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滕飞涉嫌行贿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庭审现场座无虚席,因本案争议大、社会影响大,除家属外,众多律师也来旁听本案。

本案是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大庆市龙凤区法院一审认为滕飞全案存在认罪认罚情节,判决滕飞受贿罪八年六个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七年;行贿罪六年;挪用公款罪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后滕飞上诉,检察院认为滕飞违反认罪认罚的规定,提出抗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大庆市龙凤区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认为滕飞不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撤销了滕飞的认罪认罚,受贿罪变更为有期徒刑十年,其他罪名没有变化,数罪并罚后综合量刑也没有变化。滕飞再次上诉。

据了解,滕飞辩护人在发回重审一审中,对滕飞做无罪辩护。辩护人指出,对于挪用公款罪新技术公司、西城热力、南城热力公司存在人、财、物混同的情况,几个公司之间有款项拆借属于经营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在从新技术公司转出700万元之前,滕飞曾经从个人账户出借800万元给新技术公司,涉案款应当认定为还款,而非挪用。对于受贿罪,滕飞是企业自聘,没有经过上级机关的批准任命,没有相应的任命程序,不在新技术公司领工资,也不享受任何待遇,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李某涉案300万元是借款,不是行贿受贿,且涉案款项是江苏某公司与西城热力公司之间的往来,不是个人行为。对于行贿罪,滕飞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公司内部问题,不属于刑事案件。另外,辩护人还指出,滕飞是民营企业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都属于经营过程中的不规范问题,不应当由刑事手段进行处理。

此次开庭,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分别向滕飞发问,滕飞对于四个罪名均不认可。

对于受贿罪,滕飞称,根本就不存在300万元的事实,江苏某公司支付西城热力公司359万元工程款,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都可以证实。之所以在其供述中出现300万元这一说法,是因为留置期间监委办案人员对其进行威胁、恐吓、疲劳审讯,最终迫使滕飞违背事实做了虚假的有罪供述。对于行贿人李某的证言,滕飞表示,李某一开始称涉案款项系公司往来账,不存在行贿问题。是监察委办案人员让滕飞给李某写信,让李某配合,才出现相同的有罪证据。办案机关人为的将359万元拆分为受贿300万元,借款59万元,与事实不符。

对于挪用公款罪,滕飞称,新技术公司本应向西城热力公司支付700万元工程款,南城热力是西城热力的子公司,西城热力要求将该笔款项直接转给南城热力,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存在挪用问题。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滕飞称,银浪新城一期项目是由创业建安公司承揽的,创业一分公司是创业建安公司的内设机构,行贿人柳某某系创业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受创业建安公司的指派,现场负责项目进行。柳某某是创业建安公司的员工,只是完成自己分内工作,并不是转包给了柳某某,不存在行贿受贿的理由。其中,霍某参与了银浪新城一期项目的部分工程,涉案的677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霍某。因此,涉案的677万元来源于银浪新城一期项目,用于该项目,根本不存在行贿受贿的事实。

对于行贿罪,滕飞称,涉案的200万元是创业建安和宏源物业之间的借款,两个公司都有账目可以说明问题。

另外,滕飞称签署认罪认罚的程序,因为特殊时期,是通过线上的方式签署,检察机关告知了其四个罪名分别的量刑建议,没有告知综合量刑意见。

因法庭调查阶段中,滕飞提供了非法取证的线索,故辩护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庭合议后决定休庭。笔者将持续关注本案。

 

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探讨之一:

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新规定、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具体指导。认罪认罚从宽是2018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独立量刑情节),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其中,《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就滕飞案件来说,两次一审判决的区别在于,认罪认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不认罪认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其他罪名刑期不变的情况下,数罪并罚后总刑期都为二十年。此时,根据《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就要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其一,若认为应当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的总刑期没有变化,也就是在量刑上没有体现出二者的差别。其二,若认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在受贿罪的量刑上又存在着差异。显然,两种情况都不符合《指导意见》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解读和指导。

综上,笔者对该案件一审法院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有不同意见和理解。笔者认为,所谓“从宽”应当是实质性的从宽,而不是形式上的“从宽”。在数罪并罚的案件中认罪或者不认罪不能仅在个罪上进行调整,而综合量刑中没有区别,否则,将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一种形式主义。对于同一名被告人,其自愿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在量刑上应当体现出差别;在数罪并罚的案件中,必须在决定执行刑期上有所差异,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

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探讨之二:

《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第31条规定: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0〕38号)》(以下简称《量刑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个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依法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

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及《量刑意见》的规定,笔者认为,在一人犯数罪的案件中,签署认罪认罚时检察院必须要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罚的量刑建议。如果仅有个罪量刑建议,没有综合量刑建议,当事人对于“认罚”中的“罚”是否具有明确的认知,是存在巨大差异的。就算是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常年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对于数罪并罚后的综合量刑结果都很难准确计算的,一般人就更不用说了。没有综合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对于怎么罚都不能清楚的认知,如何谈的上“认罚”?认的又是什么样的“罚”?

因此,笔者认为,在仅有个罪量刑建议,没有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量刑建议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是无法明确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的,此时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既违反《量刑建议》的规定,也不符合《指导意见》的精神。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