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13 20:17:38 查看23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芬、林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确认林某坤将案涉房屋产权的50%赠与赵某艳的行为无效;
2. 案件受理费由林某坤、赵某艳负担。
林某芬、林某芳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起诉的诉讼请求;
2.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某坤、赵某艳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 一审遗漏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属于“房改房”,是使用了林某坤与金某婕的多年积蓄和二人工龄优惠购买。所以,案涉房屋应当是林某坤与金某婕的夫妻共同财产。
-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依靠国家政策保障实施的产物,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因此,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体现的是享有物权的资格身份,并非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是死亡配偶享有案涉房屋共有权的依据。
被告辩称
林某坤
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林某芬、林某芳的上诉请求。理由是案涉房屋使用了林某坤与金某婕的夫妻共同积蓄及二人的工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林某坤与赵某艳二人名下时,是因为赵某艳称其需要安全感,且同意如果林某芬、林某芳不同意,随时可以再过户回林某坤一人名下。现赵某艳又不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回林某坤一人名下了。
赵某艳
同意一审判决。林某芬、林某芳起诉本案的真实目的是要继承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在2019 年 2 月前是林某坤的个人房产,其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因林某坤与赵某艳结婚16 年,一直夫妻感情非常好,所以林某坤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赵某艳一半,该行为合法有效。案涉房屋虽然享有了林某坤与金某婕的工龄,但依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死亡一方的财产权属发生变化,转化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死亡一方不再对其享有财产权利,当然也无从转化为对所购房屋的权属份额。
法院查明
- 人物关系:林某坤与金某婕原为夫妻关系,林某芬、林某芳系该二人之女。1998年 3 月 1日,金某婕死亡。
- 房屋购买情况:
- 2001 年11 月 1 日,因落实房改售房政策,林某坤(买方、乙方)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卖方、甲方)签署《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屋实际售价为12977 元,单方公共维修基金 944 元。
- 购房材料中,《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房价计算表》记载实际购房款折扣了金某婕27 年工龄。在林某坤支付购房款并办完相关购房手续后,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坤名下。
- 婚姻情况及产权变更:
- 2003 年 1月 28 日,林某坤与赵某艳登记结婚。
- 2019 年 2月 19 日,林某坤、赵某艳签订《共有协议》《转移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变更为二人共有产权。
- 2019 年 2月 21 日,案涉房屋登记在林某坤、赵某艳名下,产权类型为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
法院认为
- 法律依据阐述:
-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焦点问题分析:
- 本案焦点在于金某婕死亡后,林某坤使用金某婕的工龄优惠购买并取得的案涉房屋是否为林某坤个人财产。
- 首先:金某婕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终止,且与林某坤的夫妻关系亦终止。林某坤签订房改房买卖合同时,金某婕因死亡而不具有购买房屋的权利能力,也不具备获得房屋物权的权利能力,故林某坤系在夫妻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购买并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基础。
- 其次:林某坤虽使用金某婕的工龄利益购买房屋,但该工龄利益并未被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为房屋所有权,任何法律层级以下的规范均不得创设物权种类,故该工龄利益应被认定为金某婕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性利益,并非房屋所有权。
- 最后:购房款出资争议、债权争议、财产性利益的争议均不能单独作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
- 裁判结果依据:综上,案涉房屋在转移给赵某艳之前属于林某坤个人财产,林某坤将房屋50%份额过户至赵某艳的行为系其行使所有权的表现,故林某芬、林某芳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补充说明:考虑到林某坤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金某婕遗留的财产性利益,本次诉讼结束后,金某婕的财产继承人可就该财产利益对应的价值部分另行按照合适的理由向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芬、林某芳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争议焦点
结合庭审情况及林某芬、林某芳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坤将案涉房屋50%的产权赠与赵某艳的行为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
- 产权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屋系林某坤于2001 年 11 月 1日购买的“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登记的权利人为林某坤,故林某坤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 工龄权益性质:林某坤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享受了林某坤与金某婕二人的工龄,因金某婕于1998 年 3 月 1日死亡,林某坤的购房行为发生在金某婕死亡之后,故金某婕的权益应当属于一种财产性权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 处分权判定:林某坤应当系案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有权将案涉房屋50%的所有权赠与赵某艳。
- 出资行为性质:关于林某坤称其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其与金某婕的夫妻共同积蓄,故案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因出资行为属于一种债权行为,并不当然取得物权,且林某坤在购买案涉房屋时,金某婕已死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故林某芬、林某芳以林某坤的陈述为依据,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并非林某坤单独所有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心得
财产性权益与物权的区分
在涉及房改房等特殊房产纠纷中,要明确区分财产性权益和物权。工龄优惠等因素虽在购房过程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不能简单等同于房屋所有权。
购房主体资格的影响
购房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死亡人员不具备购房主体资格,其生前的相关因素在房产确权过程中需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认定。
出资行为与物权取得
出资行为仅为债权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取得物权。在判断房产所有权归属时,不能仅依据出资情况,还需结合其他法律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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