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13 20:25:56 查看119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赵某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赵某亮、赵某新配合赵某香办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赵某香名下;
2. 诉讼费等费用由赵某亮、赵某新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1. 赵某香之母高某芬原承租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公房,同一户籍在册人口有户主高某芬、之子赵某新、之女赵某香、之外孙刘某强共四人。1998年一号拆迁,7 月 9日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应安置人口四人(高某芬、赵某新、赵某香、刘某),约定直接安置大兴县(现大兴区)私产房(现登记在高某芬名下),过渡期满后安置一号房屋。
2. 对于一号房屋购买产权事宜,全家商定谁买归谁。起初赵某亮不买且想让其妻子叔叔购买被拒,后商定由赵某香出资购买归赵某香所有。当日赵某香以高某芬名义签署《购买房屋合同书(一次性预付房款)》(乙方高某芬签名为赵某香所签)并全额支付购房款50088.10 元,M 公司开具预交购房款收据给赵某香。赵某香还办理了涉案房屋收房手续,并以自己名义交纳光缆费、收视费、水电费等款项,相关单位开具交款人为赵某香的收据。
3. 因赵某香购房占了拆迁工龄优惠,全家商定由赵某香再支付138500 元。由于赵某新无工作已离婚且抚养赵某皓无经济来源,赵某新与高某芬协商决定由赵某新收取此购房款。赵某香于2000 年 4 月 -2002 年 9 月分16 笔支付,赵某新出具了收到相应房款的收据。
4.2000 年 12 月29 日一号房屋回迁后赵某香一家三口在此居住,房产证下发后高某芬交给赵某香。赵某香2014 年开始办理过户事宜,高某芬、赵某亮、赵某皓曾积极配合。高某芬于2017 年 10 月20 日去世。赵某香与赵某亮 2018年 11 月28 日协商母亲名下房产事宜,赵某亮称多次劝母亲将涉案房过户给赵某香,2017年 7 月高某芬说过一号房屋是赵某香的且承认已将房屋卖给赵某香,还称对妻子说过涉案房是赵某香买的以及帮赵某香开具父亲死亡证明是协助过户等。2020年 12 月 7日赵某亮提起法定继承纠纷庭审中,对录音及赵某香出资购房均认可。
(三)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亮辩称:
1. 登记在高某芬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高某芬生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由一号公房拆迁补偿而来,高某芬是公房承租人及被拆迁人,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高某芬名下,所以高某芬是合法所有权人。
2. 认可赵某香交付购房款,但出资性质是资助高某芬购房而非赵某香自己购房。高某芬2004 年 3 月25 日取得产权证书,直至去世既未过户给赵某香也未立遗嘱指定赵某香继承,说明高某芬不承认房屋归赵某香所有。赵某香向赵某新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不对高某芬发生法律效力,与赵某香向开发商交付购房款主张产权自相矛盾,是基于双方错误认识,因为房屋归高某芬所有,其他人无权买卖。
3. 赵某香与赵某亮谈话录音内容不能改变房屋产权性质,赵某香以录音主张赵某亮认同其产权人身份不成立。房屋一直登记在高某芬名下,赵某亮对赵某香向赵某新付款行为知道但不同意,不能得出赵某亮承认房屋归赵某香所有的结论,因为最终处理决定只能由高某芬作出,而高某芬最终未同意过户。
4. 赵某皓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高某芬将房屋出售给赵某香的事实。赵某皓与高某芬谈话录音仅能证明赵某皓询问房屋归属且采用诱导提问方法,高某芬未明确答复,且谈话时高某芬神智不清(2017年 2 月谈话,高某芬于2017 年 10 月病逝),该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法院查明
1. 高某芬与赵某德系夫妻,赵某香、赵某亮、赵某新为其子女,刘某为赵某香之子,赵某皓为赵某新之子。赵某德于1993 年 11 月 7日死亡,高某芬于 2017年 10 月20 日死亡。
2.1998 年 7 月 9日,北京市 M 公司与高某芬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高某芬住一号,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一间(居住面积13.1 平方米),正式户口四人(高某芬 66 岁、赵某新31 岁、赵某香 35 岁、刘某 4岁),过渡期满后安置到一号房屋一间。同日,M 公司与高某芬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一次性预付房价款)》,约定甲方所售房屋预付房价款69730.50 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乙方负责98 年 7 月14 日前腾出一号现住房屋并自行解决临时周转房。
3.2004 年 3 月25 日,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高某芬名下。审理中,赵某亮认可一号房屋取得后一直由赵某香一家及高某芬、赵某皓共同居住,2014年左右高某芬、赵某皓搬至大兴居住,赵某香一家一直居住一号房屋。
4. 审理中,赵某香提交购房款计算明细表(显示购房款合计金额50088.10 元,交款人处有“高某芬”字样签名)、发票(显示预交购房款50088.10 元,付款单位为高某芬),赵某亮认可购房款为赵某香支付;赵某香提交16 张收条证明因购房使用工龄优惠全家商议由赵某香再支付购房款138500 元并指定赵某新收款且已支付,赵某亮认可证据真实性及付款事实但不认可其他证明目的;赵某香提交谈话录音证明赵某亮认可赵某香与高某芬之间就一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关系,赵某亮认可录音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某香提交赵某皓证人证言证明高某芬曾明确表示一号房屋归赵某香所有且赵某皓曾录音,赵某亮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二、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赵某亮、赵某新协助赵某香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赵某香名下。
三、律师点评
(一)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赵某香主张其与高某芬就一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赵某香应对该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事实依据
1. 购房款支付与房屋使用情况
- 根据赵某香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可以明确一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赵某香支付。
- 一号房屋一直由赵某香实际使用。
- 购买一号房屋后,赵某香又陆续向赵某新支付购房款138500 元。
2. 双方主张的合理性分析
- 赵某亮主张赵某香支付购房款是子女替父母购房出资的行为,但无法解释赵某香后续向赵某新支付138500 元购房款的依据。
- 赵某香陈述因购房使用高某芬工龄优惠,为给予高某芬补偿且依据高某芬意见将补偿购房款给予赵某新,此陈述逻辑更为合理。
3. 证据的佐证作用
- 赵某香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赵某皓的证人证言可以侧面佐证在购买一号房屋时,高某芬、赵某亮、赵某新及赵某香曾协商一致,由赵某香出资购买一号房屋且房屋实际归赵某香所有的事实。
(三)法律关系的认定
综合考虑以上事实,法院认定赵某香与高某芬就一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因此,赵某香有权要求高某芬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赵某香名下。由于高某芬已死亡,赵某亮、赵某新作为高某芬的继承人,应当配合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赵某香名下。
(四)案件心得
1. 证据收集与整理的重要性
- 在借名买房纠纷中,证据的充分性至关重要。本案中赵某香能够提供包括购房款支付凭证、收条、录音、证人证言等多种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为其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2. 当事人陈述合理性的考量
- 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的陈述在案件中起到关键作用。除了证据外,法院还会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如赵某香对于购房款支付的解释更符合常理,相比赵某亮无法对一些关键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3. 法律关系的准确把握
- 明确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从举证责任、事实依据以及法律规定等多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对于案件的胜诉至关重要。
总之,在处理房产纠纷案件时,需要全面收集证据、深入分析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并准确把握法律关系,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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