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的效力

2024/09/15 19:49:09 查看2766次 来源:向丹律师

在公司治理过程中,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们共同构成了公司运营的法律基础,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然而,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如果出现就同一事项股东协议约定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则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经营等的混乱,甚至引发法律纠纷。因此,明确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以及在冲突发生时两者的效力,对于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平衡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问题解读

股东协议,顾名思义,即为股东之间就公司发起设立、出资安排、股东权利义务、股权转让、决策机制、利润分配、退出机制等事项达成的共识。

公司章程是根据《公司法》制定的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议事规则、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公司运行的最高行为准则,它还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冲突原因可能存在多种因素,如股东之间就同一事项的约定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或者公司章程的修改未能及时反映股东之间的新共识等。

二、案例解析

案例一:李某某与成都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成都某公司的两名股东某公司和李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成都某公司的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某公司出资180万(对应出资额102),占成都某公司51%股李某某出资20万元(对应出资额98万)占49%股份,注册资本分两期缴付,首期缴付100万元,由公司出资90万元,李某某出资10万元。剩余100万元注册资本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付,由公司缴付90万元,另外代李某某垫资10万元。公司同意在李某某持有新公司49%的股权中15%股权为李某某本人享有,另外34%股权为李某某代公司合作伙伴和专业人才持有。最终某公司实际出资102万,李某某实际出资48万。

2017年9月18日,因公司经营恶化,无法持续经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解散,成都某公司清算组诉至法院向李某某主张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最终判决股东李某某应按公司章程规定补足出资,法院认为,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出资不实会直接影响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与股东的约定、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均不足以作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依据在公司章程内容与股东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确定两者适用,即在处理股东之间内部权责问题时,适用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否则应优先考虑适用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案例来源:2019)川01民终527号

案例二:北京某公司、王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北京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安某、王某某,公司章程载明由安某认缴出资600万元,王某某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12月1日。章程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而安某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曾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两人联合成立某电子商务公司,预计早期投资额约为100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甲方以货币方式出资1000万元,作为投资人占某平台50%股份。乙方以其“某项目创始人”及“本项目平台产品创新研发、技术开发、市场经营、企业管理等”技术方式出资,占某平台40%股份。

另外,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本项目的其他规定,由某平台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章程没有《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或与《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相冲突的,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

安某与王某某在后续北京某公司经营过程中因王某某是否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北京某公司将王某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纠纷实质上是股东之间内部纠纷,两名股东在成立北京某公司前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公司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并且特别约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协议内容为准,故本案应当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最终判决王某某仅负责管理和运营,无需向北京某公司缴纳货币出资。

【案例来源:(2020)京03民终119号】

案例三:高某某、张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2018年3月31日,实际出资人黑某公司作为甲方、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德某环境检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后变更为弘某环境检测公司),黑某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2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代持股人:李某持股30%,注册资本150万元;代某持股21%,注册资本105万元),其中技术股占150万,由黑某公司出资,剩余股份由高某(代持股人:张某某)自签订协议后一年半内以货币资金、分红、实物资产出资到位。总经理为李某,双方合作后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的相关手续,高某某负责在2018年6月15日前取得各项资质,保证公司尽快正常运营。

2018年3月29日,弘某环境检测公司章程通过,约定张某某以货币出资150万元,李某以货币出资150万元,代某某以货币出资105万元,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8月8日,李某与孟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经全体股东同意,李某将其在弘某公司的15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孟某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高某某、张某某实缴注册资本205.4万。孟某某受让股权后与代某某一起将高某某和张某某诉至法院,主张高某某与张某某应补缴注册资金39.6万。

高某某与张某某认为《合作协议》签订在先,公司章程形成在后,应以公司章程为准,而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合作协议》是由实际出资人签订,对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均具约束力,协议对代持股及技术股事项、投入资金及时间、公司名称及办公地点、职务和分工、总经理任免、取得资质时间要求、盈利亏损及分配方式、投资回报、财务管理等事项相比2018年3月29日和2019年8月8日的公司章程做了具体详细更具可操作性的约定,且实际出资人也积极履行该协议,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是股东内部关于出资期限的纠纷,不涉及第三人信赖保护的外部纠纷,认定应以股东真实意思合意为标准,而非简单地以协议、章程合意形成时间的先后来评价效力,最终判决高某某与张某某补缴注册资金39.6万元。

【案例来源:(2021)鲁14民终1692号】

三、裁判规则

从上面的几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涉及股东协议约定与公司章程规定冲突的案件时,基本裁判规则是“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即,裁判标准会根据争议的性质不同而发生变化:

(一)如果争议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时,法院一般以经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公司章程作为争议判断、处理依据,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二)如果争议只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裁判规则又可能会出现多种标准:

1、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二者产生冲突时,基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公司章程的权威性维护来考虑,原则上以公司章程为准;

2、如股东协议合法有效、股东协议中又约定了与公司章程出现冲突时,排除公司章程适用的冲突解决条款的,此时通常会优先适用股东协议;

3、如果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都有或都没有冲突解决条款,此时,法院就会参考两份文件签署时间的先后顺序、从两份文件约定的细致及可操作程度、实际履行情况来探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来确定是以股东协议,还是以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

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2、《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3、《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4、《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5、《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律师建议

1、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如果争议仅涉及公司内又无特别约定,原则上亦是以公司章程为准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建议在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或规定,当两者内容出现冲突时的解决条款

2. 为避免或减少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冲突,在后形成的文件内容应尽量与在先形成的文件内容保持一致

3. 如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发现两者确实存在冲突,建议根据公司或股东的真实意思修改或更新相关文件,以确保它们之间的一致性。另外,如果股东协议的部分条款涉及对公司章程的实质修改,应在股东协议签署生效后尽快形成相关决议文件、章程修正案等,并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4、鉴于股东协议仅在股东之间发生效力,如需约束后续通过增资股或

股权转让等形式进入公司的股东,也可要求该新股东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等方式对原股东协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从目前检索到的案例来看,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形比较多地集中在股东出资纠纷当中,主要是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存在差异,甚至完全相反。另外,就本文的三个案例而言,都是“股东出资纠纷”,但有的法院认为出资问题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外部纠纷”,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属于“内部纠纷”,再进一步根据“内、外”性质进分析、认定、适用纠纷处理的依据,因此,为了避免或减少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冲突,特别是在出资方式、出资时间、职务分工、盈余亏损分配方式等重要事项上应当尽可能地保持二者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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