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15 19:51:38 查看328次 来源:向丹律师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实务之三
——诱多型投资损失如何计算
作者:陈薇、向丹
在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更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鉴于从已有的案例和分析来看,诱多型虚假陈述相对来说更为常见,故继前两篇系列文之后,本文将聚焦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核心问题——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投资者能否获得公正合理的赔偿,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难题。
诱多型虚假陈述,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编造虚假利好消息或隐瞒重大利空消息,误导投资者以虚高价格买入证券,从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行为。本文将从法律规定、投资差额损失的范围、基准日与基准价的确定、买入均价和卖出均价的计算,以及交易成本如佣金、印花税、资金利息等方面,系统阐述诱多型虚假陈述中投资者损失的计算原则和方法,以为投资者权益保护提供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指导。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由此可见,此类案件中,法律明确支持的损失仅以“实际发生”为限,其中包括投资差额、差额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那么,具体如何计算呢?
二、投资差额损失的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故,投资差额损失=卖出损失+持有损失,具体而言,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以基准日为界:
1、基准日前卖出股票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卖出均价)×有效卖出总股数;
2、基准日前未卖出股票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基准价)×基准日剩余有效股数。
三、基准日与基准价
在计算因虚假陈述给造成投资者的损失之前,必须先知道基准日与基准价是什么以及该如何测算,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就此作出了规定:
1、基准日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2、基准价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
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3、举例说明
在东方金钰案件中,揭露日是2019年01月18日,从2019年01月18日至2019年2月21日,总共19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为1127万手,2019年2月21日累计换手率达106.68%,因此2019年2月21日为基准日。
那么,基准价格为:2019年01月18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19个交易日股票收盘价的算术平均价格3.55元/股。
四、买入均价和卖出均价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投资差额损失=卖出损失+持有损失,而
这两项损失中,如何确定“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又是计算的基础所在,特别是“买入均价”更是存在实际成本法、综合加权平均法、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先进先出移动加权平均法等多种计算方法,本文主要探讨目前司法实务中主流采用的先进先出移动加权平均法,另外,在实际交易中,投资者还可能会有多笔买卖,那么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的股票持仓怎么确定买入均价和卖出均价?
1、买入均价
所谓“先进先出移动加权平均法”,即投资者每次买入股票后,以新买入的股票成本加上前次的持仓成本,除以本次买入的股票数量加上前次的持仓数,该种计算方法考虑了投资者在整个虚假陈述期间的连续买入行为,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投资者的持股成本,故在司法实务中被较多法院采用,该算法的公式为:
买入均价=(本次购入股票金额+本次购入前持股总成本)/(本次购入股票数量+本次购入前持股数量)。
以该方法投资者每次买入股票时测算一次买入成本(持仓成本价),卖出股票的成本以前一次计算所得买入均价为计价依据。
2、卖出均价
实践中对于卖出均价的计算方式争议不大,均采用综合加权平均法计算,计算公式为:卖出均价=揭露日(含)至基准日(含)期间有效卖出总金额/有效卖出总数量。
3、举例说明
A: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投资者甲第一次买入A公司股票1000股,价格10元/股,第二次买入2000股,价格13元/股,那么此时买入均价为:(10×1000+13×2000)/(1000+2000)=12元/股,持有3000股A公司股票;
B:在揭露日之后基准日之前,投资者甲第一次卖出1000股,价格为9元/股,第二次卖出1000股,价格为8元/股,还剩1000股持有到基准日之后,则卖出均价为:(9×1000+8×1000)/(1000+1000)=8.5元/股;
C:接上,此时投资者甲的卖出损失=(12-8.5)×2000=7000元;假设基准价为9.5元/股,投资者甲的持有损失=(12-9.5)×1000=2500元;
D:最后,投资者甲的投资差额损失=7000+2500=9500元。
五、佣金、印花税、资金利息
1、佣金、印花税
根据司法解释,除了投资差额损失,投资者实际发生的损失还包括交易佣金和印花税。
实务中,佣金比例一般按万分之三计算、印花税税率为千分之一:
佣金=投资差额损失×佣金费率0.03%;
印花税=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税率0.1%;
2、资金利息损失
从法律规定层面上来看,2022的司法解释已将2003年施行的司法解释中有关利息规定的条款删除,即已将资金利息从实际损失剔除,在2003年的司法解释施行时是支持资金利息的,比如:康美药业案、飞跃音响案,计算公式为:
资金利息损失=(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实际天数/365(资金利息天数自第一笔有效买入日计算至揭露后最后一笔有效卖出日或基准日)。
而从东方金钰案开始,作为首先适用2022年司法解释的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支持资金利息,理由是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因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部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结合笔者检索到的案例结果,自2022年的司法解释施行以后,法院确实均不再支持资金利息。
六、结语
本文对诱多型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探讨,旨在提供一个清晰的框架,帮助投资者系统地理解和计算诱多型投资损失。我们希望这能够增强投资者的法律意识,提高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自我保护的能力,并促进整个市场的健康发展。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投资者在实际操作中应结合自身情况,寻求专业法律意见,以确保在法律框架内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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