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25 14:10:00 查看128次 来源:陈思畅律师
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拆迁需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在这个过程中,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往往也会发挥自身功能,配合行政机关完成有关征收拆迁工作。但是,如果将征收拆迁工作完全以村民自治形式进行,那么就违背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定,不符合现行法律的立法目的。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阐述了征收拆迁不宜假借村民自治形式进行,今天笔者就和大家分享一下。
【基本案情】
贾某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村村民,村内房屋位于某建设项目范围内,需要拆除。贾某所在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了村委会为拆迁人。此后,贾某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村委会向贾某下达了拆迁通知,贾某在村内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贾某认为其房屋是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某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拆除,遂以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地村委会在一审和二审期间自认是其实施的拆除行为。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案件分析】
建设项目的用地与征收拆迁工作应当根据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宜假借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即使强制拆除行为形式上表现为村委会等非职权主体实施,也不宜认定系村委会等非职权主体独立实施,村委会等非职权主体在征收拆迁中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行政机关的“延长之手”。此外,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村民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就补偿安置事宜与拆迁人达成一致时,村委会等非职权主体也不能侵害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能单方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有相应规定,并没有赋予村委会等非职权主体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结合建设项目、用地情况、土地最终用途以及征收拆迁实际情况等,即使村委会等非职权主体自认,也不宜将这类主体直接认定为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
【结语】
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于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借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村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需要,在未经协商一致,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理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程序进行,不能将责任全部推至村委会等非职权主体。笔者建议,征收拆迁中遇到强制搬迁等情况,可以及时咨询专业人士,用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天和大家的分享就到此结束了,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欢迎大家与笔者交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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