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公司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4/09/26 19:40:44 查看4211次 来源:长沙劳动法陈律师团队律师

文|左诗景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实践中,因劳动者为了多获得更多的实际到手工资,觉得交社保“没用”、“用不到”,或是因用人单位为了节约成本与劳动者“协商”不缴纳社保等原因,双方签订了《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但员工在自愿放弃社保后再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获得支持?


0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因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无权通过与劳动者进行约定予以免除。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能放弃,故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缴纳的行为是无效的。


虽然实践中用人单位会为了规避自己责任要求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或在劳动合同中加入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相关条款,但在法院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会认定上述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02

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能否以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施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员工自愿签署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对于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情况,司法实践仍存在观点上的差异。


观点一: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单方放弃或双方的约定而免除。故劳动者自愿放弃参保的协议无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2023)渝0105民初1588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随意处分,虽然本案被告两次表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缴纳,但并不是原告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也不能免除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


观点二:

放弃社保声明体现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的,不支付经济补偿;否则,需支付。其中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01

放弃社保声明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载于劳动合同文本中,无法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2024)苏08民特1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劳动合同文本由华盛公司提供,其中虽有条款载明“应乙方本人要求甲方单位无需为乙方参保,以社保补贴形式发放给乙方”,但系打印字体,属于格式条款,仅仅根据该格式条款显然无法认定为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翁某某以华盛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02

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使劳动者迫于求职压力而订立的放弃社保条款无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2021)吉0105民初382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乘人之危”具有显性和隐性双重属性,尤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通常处于弱势一方,在与雇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经常会为了生计、迫于压力而放弃一些本该正常享有的权利,这种“放弃”更多不是出自劳动者本意,而是对所处困境、现状的一种妥协。雇佣单位即使没有“乘人之危”之本意,但被雇佣人“急于求职”的心理却通常会被雇佣单位“有意”利用,让被雇佣人签订一些对其不利的条款,却又不敢反抗。因此《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无效。


03

劳动者本人提供保证书书面承诺放弃社保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又以此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对未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023)鲁14民终466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刘某静先前书面承诺自愿放弃要求某某润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事后刘某静又以某某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还有(2021)鲁02民终10169号、(2020)皖01民终8977号



观点三:

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存在不当之处,可根据公平原则依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相应减少经济补偿金额

(2019)桂民审2263号案例中,再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经由与劳动者的约定而不履行该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覃某所签《报告》无效正确;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覃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覃某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由于覃某作为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亦有不当之处,与公司存在混合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据此可以按照覃某过错的程度相应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二审判决对覃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完全未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覃某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小结


综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虽然各地法院的司法观点不一,但其本质在于认定劳动者是否真的“自愿”这一问题上。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用人单位要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即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作出放弃社保声明时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03

风险提示


  • 对劳动者:

切不可因为一些眼前利益同意放弃缴纳社保,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的,劳动者不仅可以向人社部门投诉要求单位补缴,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 对单位:

签订《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既不能节约企业的用人成本,也不能减轻企业的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对用人单位弊大于利,用人单位应尽量避免类似的法律风险发生。

1.由于全国各地对在此情形下是否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裁判口径不一,用人单位在应诉时就存在潜在的被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风险。因此用人单位不可抱有侥幸心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尽到社保缴纳的义务。

2.对于劳动者经催告仍拒绝配合申报和缴纳社保的,考虑不予录用或及时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后续纠纷的产生。

左诗景 实习律师

湖南师范大学法律硕士,现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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