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26 19:41:25 查看458次 来源:长沙劳动法陈律师团队律师
文|阳访贤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衍生出了许多诸如网约车司机、外卖配送员、网络主播等诸多新兴职业。那么,这些依托于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互联网平台企业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呢?是否都构成劳动关系?这是目前劳动法领域争议和关注的焦点。笔者拟从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进行分析。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互联网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根据《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的规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互联网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用工情形的不同,大致可分为几种:
(1)确立为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建议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3)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4)确立为劳务派遣关系的,平台企业依法履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责任;
(5)劳务外包等其他合作方式,对采取外包等其他合作用工方式,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平台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01
确立为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关于如何认定是否确立为劳动关系,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2号)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围绕“劳动管理”这一劳动关系核心特征,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大特征去进行一一论证。
02
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但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建议企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关于如何认定是否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目前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给出判定标准,提出该概念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亦没有给出明确判断标准,参照广东省《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22﹞14号)的规定,认定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事实上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且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
(1)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依赖于平台企业提供的信息,并以平台企业名义提供劳动或服务;
(2)新业态企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但劳动者对决定或何时提供劳动或服务具有较大自由度;
(3)劳动者从一个或多个新业务企业获得报酬,报酬的算法及支付周期取决于平台交易规则,具体判定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03
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按照民事法律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如何认定是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从事自由职业等,应当既不符合确立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又不符合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判定,类似于兼职、合作等,劳动者个人自负盈亏,多劳多得,劳动者仅仅是从平台接单。
04
确立为劳务派遣关系的,平台企业依法履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责任
关于如何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如果为劳务派遣关系,一定会存在劳务派遣单位,该单位实际招用劳动者,并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互联网平台企业则为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虽不与互联网平台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在劳动过程中受其管理指挥。
05
劳务外包等其他合作方式,对采取外包等其他合作用工方式,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平台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在新就业形态中的劳务外包一般是指互联网平台企业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 由承包单位自行安排人员按照互联网平台企业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工作内容的用工形式。在此关系下,互联网平台企业与承包单位之间形成民事关系;基于外包合同的约定,互联网平台企业会将部分工作交付给承包单位完成,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支付承包单位一定的费用;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劳动者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亦不能直接管理与支配承包单位的劳动者。
网约车司机、外卖配送员与互联网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探究
网约车司机、外卖配送员作为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典型代表,极大地调动了从业者的积极性,但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下面笔者进一步探析这两种职业可能与互联网平台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关于网约车司机与互联网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探究如下:
#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典型案例1
基本案情:刘某于2020年6月14日与某信息技术公司订立为期1年的《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刘某自备中型面包车1辆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须由本人通过公司平台在某市区域内接受公司派单并驾驶车辆,每日至少完成4单,多接订单给予加单奖励;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与客户结算货物运输费,每月向刘某支付包月运输服务费6000元及奖励金,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另行报销。刘某从事运输工作期间,每日在公司平台签到并接受平台派单,跑单时长均在8小时以上。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对刘某的订单完成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刘某每日接单量超过4单时按照每单70元进行加单奖励,出现接单量不足4单、无故拒单、运输超时、货物损毁等情形时按照公司制定的费用结算办法扣减部分服务费。
2021年3月2日,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载明公司因调整运营规划,与刘某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刘某认为其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实际上已构成劳动关系,终止合作的实际法律后果是劳动关系解除,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某信息技术公司以双方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为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刘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在新就业形态下,由于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劳动管理的体现形式也相应具有许多新的特点。当前,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照劳动管理的相关要素,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
从人格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平台企业是否可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劳动者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劳动者是否须按照平台指令完成工作任务,能否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
从经济从属性看,主要体现为平台企业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是否允许劳动者商定服务价格;劳动者通过平台获得的报酬是否构成其重要收入来源等。从组织从属性看,主要体现在劳动者是否被纳入平台企业的组织体系当中,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
本案中,虽然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仍应根据用工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某信息技术公司要求须由刘某本人驾驶车辆,通过平台向刘某发送工作指令、监控刘某工作情况,并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刘某进行奖惩;刘某须遵守某信息技术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要求,体现了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信息技术公司占有用户需求数据信息,单方制定服务费用结算标准;刘某从业行为具有较强持续性和稳定性,其通过平台获得的服务费用构成其稳定收入来源,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某信息技术公司将刘某纳入其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刘某是其稳定成员,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从事的货物运输业务属于某信息技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
综上,某信息技术公司对刘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实际上构成了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对刘某要求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可以从以下几要素判断网约车司机与互联网平台企业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1
网约车司机是否需要自备从事营运的机动车;
2
网约车司机是否需要按时登录平台APP记录上下班时间考勤,未达时长会不会受到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处罚;
3
网约车司机使用平台APP接单是否具有强制性,是否可以拒绝平台APP派送的订单,拒单会不会因此受到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处罚;
4
网约车司机与互联网平台企业是一事一议地按单结算费用,还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月有规律地支付网约车司机费用;
5
互联网平台企业是否有招聘该网约车司机进入其组织体系内进行工作、管理的意思表示;
6
互联网平台企业虽可以基于平台APP记录和了解网约车司机的订单完成情况及顾客对其评价,但是否可以基于了解到的情况对网约车司机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奖惩。
7
网约车司机是否可以同时使用其他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平台APP进行接单,该互联网平台企业是否会因此对网约车司机进行干预和处罚等等。通过以上几要素,大致可以判断出网约车司机与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亦或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民事关系。
关于外卖配送员与互联网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探究:
#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典型案例2
案例中徐某与某科技公司在线订立了《网约配送协议》,从该公司餐饮外卖平台众包骑手入口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约定徐某按照平台发送的配送信息自主选择接受服务订单,接单后及时完成配送,服务费按照平台统一标准按单结算。从事餐饮外卖配送业务期间,公司对其上线接单时间及接单数量未提出要求,但出现配送超时、客户差评等情形时,平台核实情况后按照统一标准扣减服务费。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首先,网约配送员的定义是指通过移动互联网平台等,从事接收、验视客户订单,根据订单需求,按照平台智能规划路线,在一定时间内将订单物品递送至指定地点的服务人员。
《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根据平台不同用工形式,在劳动关系情形外,还明确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及相应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本案中,徐某在某科技公司餐饮外卖平台上注册成为网约配送员,其与某科技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定徐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需要查明某科技公司是否对徐某进行了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
从用工事实看,徐某须遵守某科技公司制定的餐饮外卖平台配送服务规则,其订单完成时间、客户评价等均作为平台结算服务费的依据,但平台对其上线接单时间、接单量均无要求,徐某能够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因此,双方之间人格从属性较标准劳动关系有所弱化。某科技公司掌握徐某从事网约配送业务所必需的数据信息,制定餐饮外卖平台配送服务费结算标准和办法,徐某通过平台获得收入,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经济从属性。虽然徐某依托平台从事餐饮外卖配送业务,但某科技公司并未将其纳入平台配送业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未按照传统劳动管理方式要求其承担组织成员义务。
因此,双方之间的组织从属性较弱。因而,某科技公司通过平台与徐某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是构成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外卖配送员与互联网平台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应当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大方面来进行判断,满足三大特征的,构成劳动关系;不完全满足的,构成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不满足的,则可能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此外,在实践中,互联网平台企业与外卖配送员不止于简单的签订某种协议,从而来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互联网平台企业可能为了规避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避免对劳动者直接管理,会采取将业务进行外包的形式。
#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典型案例3
外卖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通过劳务公司招用网约配送员,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案例中某货运代理公司承包经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负责该站点网约配送业务。而该某货运代理公司又与某劳务公司订立《配送业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某劳务公司负责站点的配送员招募和管理工作。何某并与某劳务公司订立了《外卖配送服务协议》,约定何某同意在某外卖平台注册为网约配送员,并进入某货运代理公司承包的配送站点从事配送业务;协议对何某的上班时间有限制,何某需要遵守某货运代理公司的工作制度,某货运代理公司按照何某订单完成量向何某按月支付服务费。后何某在执行配送任务途中摔倒受伤,其要求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劳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其赔偿各项治疗费用,某货运代理公司、某劳务公司皆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何某是否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从某货运代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订立的《配送业务承包协议》内容看,某货运代理公司将配送员招募和管理工作外包给某劳务公司,应当由某劳务公司负责具体的用工组织和管理工作。但从本案用工事实看,某劳务公司并未对何某等站点配送员进行管理,其与某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配送业务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某货运代理公司虽然未与何某订立书面协议,却对其进行了劳动管理。因此,应当根据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的劳动管理程度,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何某须遵守某货运代理公司制定的《配送员管理规则》,按时到站点考勤;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执行配送任务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扣减服务费等方式对何某的工作时间、接单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某货运代理公司根据单方制定的服务费结算办法向何某按月结算服务费,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经济从属性。何某虽以平台名义从事配送任务,但某货运代理公司将其纳入站点的配送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组织从属性。综上,某货运代理公司对何某进行了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一些互联网平台企业虽然以外包或劳务派遣等灵活方式组织用工将部分外卖配送业务承包给其他单位。该单位又将配送员的招募和管理工作外包给其他企业,但实际上仍直接对配送员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外观上,通过“外包”形式增加了一道防火墙,但是不能仅仅是根据外观主义审查,还是应当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三大从属性特征明确劳动关系主体,依法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此外,除了上述提到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为规避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避免对劳动者直接管理,采取将业务进行外包,外包公司又有可能将业务进一步层层分包的情形外,还可能存在要求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再与外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承包协议。这时,对于劳动者维权也好,对于裁判者认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变得愈加复杂,不仅涉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还涉及到与哪个主体形成劳动关系问题。
在上述这些情况中,劳动者与互联网平台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与承包该平台业务的承包单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也有可能与再次一级的外包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具体如何认定以及与谁认定劳动关系,还是应当根据劳动管理事实和三大从属性特征来明确。而如果每一层的承包以及外包都做到了合规,那么劳动者不仅与互联网平台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与承包单位或者是外包公司都不构成劳动关系,而仅是合作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
律师建议
小结
在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之间的边界更加模糊,劳动者的劳动形式、劳动时间、工作场所、取酬方式等更加灵活多样。一些互联网平台企业及其用工合作企业利用这一特点,一方面诱导或强迫劳动者与之订立合作协议;另一方面却仍对劳动者进行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单方确定劳动规则、报酬标准等事项,以合作之名行劳动用工之实。
对此,对于劳动者来说,一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以及企业的用工特点来决定是否进入该企业工作以及以何种方式工作;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来说,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话,一定要在劳动法范围内做到合法合规,如果把业务承包出去的话,不仅要约束自身亦要约束合作企业,在用工时要做到合法合规,尽可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对于裁判者来说,不能只在形式上做审查,要注意是否有隐藏的劳动关系,做到实质性审查。
阳访贤 实习律师
湖南大学法律硕士,现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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