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农村宅基地后拆迁原使用权人起诉合同无效法院支持吗

2024/10/02 19:24:00 查看140次 来源:房产律师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委书记签名字样,大队意见处加盖北京市丰台某乡人民政府公章,公社意见处加盖北京市丰台区办事处建设科公章。审批后,李某杰拆除原有房屋新建房屋五间。

4. 另查,李某杰为城镇户籍,后户籍迁入 S号,并一直居住至拆迁腾退前。

5.2016 12 16 日,李某杰(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 B 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安置房补偿的方式”对于权属于乙方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房屋腾退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对权属于乙方在本项目腾退范围内坐落于丰台区 B S 号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自主腾退。认定被安置人口共 5人,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宅基地腾退补偿总价3391258 元。

6.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 B村委会调查《协议书》签订情况,村委会函复:因年代久远有些问题无法核实,经查询,李某杰社员盖房审批表加盖红章的原件在档案室存放,已经找到。

 

七、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是否违反宅基地流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八、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九、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在本案中,孙某华与李某杰于1983 7 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李某杰购买 S 号房屋,由于宅基地上的房屋与宅基地的不可分割性,在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时将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

 

首先,宅基地的审批应经村镇两级审批。本案中,李某杰签署《协议书》后,经村镇两级审批重新建房,且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该审批一经做出,应视为对李某杰享有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

 

其次,《协议书》签订时间为1983 年,应当以合同成立时的法律为依据。对城镇居民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故对于孙某明以李某杰系居民,其购买宅基地上的房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再者,孙某华与李某杰于1983 年签订《协议书》,孙某华卖房的意思表示清晰真实,孙某明对此亦知情,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李某杰交纳购房款及宅基地使用费。现距协议签订已经过38 年,期间李某杰经审批院内重建房屋,且一直居住至拆迁腾退前,户籍亦迁入该址,拆迁腾退时经村委会认定为被腾退人。现孙某明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拆迁款2362258 元的诉求,有悖契约精神,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对孙某明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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