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精生的孩子有继承权吗?

2024/10/07 10:49:24 查看66次 来源:郭庆梓律师

借精生子技术为许多无生育能力的夫妇带去了希望,很多夫妇达成一致后便会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然而,伦理问题随之而来:借精生子的这个孩子是婚生子女吗?他可以继承父亲(无血缘关系)的遗产吗?如果在生育期间一方反悔,不想要这个孩子了,这种情况怎么办?…………

基本案情:大华(化名)与小丽(化名)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由于大华没有生育能力,因此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大华与小丽在某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医院对小丽实施了人工授精,小丽成功怀孕。然而两个多月后,大华因病住院,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之后,大华向小丽表示自己不要这个孩子,但是小丽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这个孩子。于是,大华留下遗嘱,声明自己不要这个孩子,婚后购买的房子赠给自己的父母。

小丽因此将大华父母告上法庭,认为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由自己、刚出生的儿子小旭(化名)以及大华父母共同继承。

而大华父母认为大华在遗嘱中已经将房子赠给他们。这个孩子与大华没有血缘关系,而且大华在遗嘱中已经表示过自己不要这个孩子,所以不能将这个孩子列为继承人。

经鉴定,此套房屋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房子归小丽所有;小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小旭33442.4元,该款由小旭的法定代理人小丽保管;小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大华父亲33442.4元,给付大华母亲41942.4元。

判决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处:1.小旭是否为大华与小丽的婚生子女?2.在大华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1.小旭是大华与小丽的婚生子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最初大华与小丽达成一致,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因此小旭应被视为大华与小丽的婚生子女。

后来大华反悔,不想要这个孩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所以大华在遗嘱中否认其与小丽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小旭是大华和小丽的婚生子女。

   2.在扣除应当归小丽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大华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房屋是大华与小丽婚后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大华能分配的只有属于自己的那一半房屋,而他在遗嘱中将房屋全部赠给自己的父母,是侵害了小丽的房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的这部分应当无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大华在立遗嘱时,明知小丽腹中已有胎儿却没有在遗嘱中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综上所述,在扣除应当归小丽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大华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案件总结:借精生子涉及的伦理问题复杂而深刻,为了让这一技术更好的造福人类而非带来更多问题,国家在尊重个体选择权的同时,充分考虑了孩子的权益和利益,以及社会的伦理底线,制定出了相关法律,最大程度上保障了所有相关者的权益。

通过这一案件,可以明确,在夫妻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借精生育的孩子是夫妻的婚生子女,可以继承夫妻的遗产。

 

文件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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