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0/10 20:02:17 查看77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
张某涵起诉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某鹏、秦某芬遗产中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A号售房款的五分之一份额及 B 号院、C 号院部分房产份额。张某杰、张某歌、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张某杰不支付张某涵、张某莉关于 A号房屋中相应折价款。争议焦点为 A 号房屋的权属问题。
原告诉求及理由
张某涵:
1. 一审起诉请求:
- 判令被继承人张某鹏、秦某芬遗产中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A号售房款由张某涵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即由张某杰直接给付张某涵售房款80 万元。
- 判令被继承人张某鹏、秦某芬遗产中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B号院的房产由张某涵继承五分之一份额;位于 C 号院内北房东起第 1、2 间房屋由张某涵继承。
2.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杰、张某歌、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某莉:同意张某涵的诉讼请求,如果被继承人张某鹏、秦某芬遗产中有属于张某莉的份额,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辩称
张某杰、张某歌、高某:
1. 一审辩称:不同意张某涵的诉讼请求,A 号售房款不是遗产,B 号院部分房屋主体结构不存在无法继承,C 号院房屋继承应另案解决。
2.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张某杰不支付张某涵、张某莉关于 A号房屋中相应折价款。
3. 事实与理由:一审明显超审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A 号房屋是借名买房,不是张某鹏、秦某芬夫妻共同财产;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涵只能继承张某鹏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的财产性利益,不能继承 A号房屋份额,B 号院原房产已灭失不宜进行分割,一审将 B号院继承分割有悖方便生产生活原则。
法院查明情况
张某鹏与秦某芬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一子四女。秦某芬于2010 年 8 月24 日死亡,张某君于 2016年 5 月27 日死亡,张某芝于 2013年 11 月15 日死亡,张某鹏于 2018年 12 月 2日死亡。部分继承人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本案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
B 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张某君,院内原有北房 4间、东房 2 间系张某鹏和秦某芬夫妇所建,西房 2间系张某君、高某夫妇婚后所建。2019 年张某杰拆除 B号院内原有房屋并新建二层楼房,无规划审批手续。
C 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是张某君,院内房屋系张某君、高某夫妇婚后购买和新建。
张某鹏曾承租原 H号公有住房 1 间,后通过危房回购获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购买了一号房产(即 A号房屋),房屋交付后张某君出资装修并一家居住在该房屋内。2017年张某杰代理张某鹏将一号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售房款被张某杰夫妇用于购买昌平区 X号房屋。
另查,张某涵曾起诉要求继承秦某芬遗产,后撤诉。本案诉讼中,双方对一号房产购房款出资情况存在争议,张某杰、张某歌、高某主张一号房产系张某君夫妇出资,仅借用张某鹏指标购房,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内容来自高某转述,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B号院内原有北房四间、东房二间由张某涵、张某莉分别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由高某、张某杰、张某歌共同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张某杰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分别支付张某涵、张某莉关于昌平区一号售房款中属于秦某芬的遗产份额折价款517500 元。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A号房屋的权属问题。A 号房屋来源于张某鹏承租的公房进行危房回购所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后通过购买所得。A 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结算通知单等均载明签订一方为张某鹏,且该房屋物权登记于张某鹏名下,故 A号房屋权属上应属于张某鹏和秦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杰、张某歌、高某提出 A号房屋属于张某君、张某杰、高某三人共有,张某鹏只是享有购房指标,即便房屋中有秦某芬的权利份额,秦某芬已将其权益赠与张某杰之理由,均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