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0/11 20:49:16 查看19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昌平区A号院的拆迁利益,包括腾退补偿款、腾退奖励款、周转费、安置房租金补偿款,并要求协议中安置的一居室归其所有及居住使用权。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辩称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不同意分钱。孙某富辩称若其有份额则归孙某杰所有。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认为高某不应分得财产。争议焦点为高某是否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
原告诉求及理由
1. 一审起诉请求:
- 依法分割北京市昌平区A号院的拆迁利益,高某应分得腾退补偿款883618.33元、腾退奖励款75000元、周转费13800元、安置房租金补偿款86400元。
- 协议中安置的一居室归高某所有,居住使用权也归高某所有。
2. 事实和理由:未提及。
被告辩称
1. 孙某坤、孙某力、孙某杰辩称:
- 孙某力从没有对高某实施过家庭暴力。孙某力与高某结婚近20年,家里一切开销都是孙某力出的,高某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经常不回家,还和他人同居生了一个孩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不同意给高某分钱。
2. 孙某富辩称:
- 房屋都是孙某杰夫妻在孙某力结婚前建设的。如果王某的遗产有孙某富的份额,孙某富继承的部分归孙某杰所有。
上诉请求及理由
1. 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上诉请求:
-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家里的所有财产没有高某的,要求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2. 事实和理由:
-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A号院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补偿款支付完毕,高某起诉分割补偿款时隔几年,应扣除其挥霍和支取的款项。
- 高某与孙某力结婚20年,但近10年几乎不回家,对家庭无贡献。一审法院未考虑贡献大小,直接判令家庭共同财产三人与高某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不公。
法院查明情况
1. 高某与孙某力于200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孙某坤系二人之子。2020年9月25日,高某与孙某力经法院调解离婚,孙某坤由孙某力抚养。孙某杰、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孙某富、孙某力两个子女,王某已于2003年去世。
2. 北京市昌平区A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时间为1994年2月,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孙某杰。孙某杰、孙某力、高某、孙某坤的户口均在A号院内。孙某杰、王某在孙某力与高某结婚前建设北房(面积80.92平方米)、西房(56.815平方米)。高某与孙某力婚后与孙某杰、王某共同生活在A号院。2009年,A号院内新建南房(面积115.5平方米)、二层西房(每层面积82.824平方米)。此外,经孙某杰全体家庭成员同意,孙某富在A号院西侧建设二层房屋(每层面积85.8平方米)。
3.2015年12月5日,腾退人北京市昌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腾退人孙某杰签订《某开发项目腾退补偿协议》及《某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约定了被腾退房屋基本情况、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补偿款支付时间及方式、安置房认购等内容。
4.2015年12月23日、30日,某村委会与孙某杰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了整村腾退完成奖。腾退补偿、补助款由孙某杰领取,领取后向孙某富支付了西侧二层房屋的款项30万元,并向案外人偿还了2009年建房借款5万元。
5. 2015年12月15日,某村委会与孙某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周转费的支付标准及期限。2016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租金补偿补充协议》,约定了未选安置房租金补偿标准及支付期限。孙某杰一家选定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二居室)后入住。2019年6月,高某与孙某力发生矛盾后分居。高某主张装修花费20万余元,使用了腾退补偿款中的10万元及其与孙某力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力主张孙某杰的银行账户余额20万元都给了高某,高某用于个人挥霍。
6. 《某项目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政策宣传手册》中规定了房屋补偿、奖励等内容。
法院认为
1.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高某与孙某力已不在一起生活并因腾退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共有基础丧失,高某可请求分割。
2. 关于腾退补偿、补助款的分配:
- 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孙某富享有其所建设的二层楼房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相应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由孙某富享有,剩余部分由高某、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四人共享,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经核算,孙某富享有92697元,高某享有123904.75元。
- 房屋补偿:A号院内北房、西房系孙某杰、王某建设,王某去世后,其房屋份额由孙某杰、孙某富、孙某力继承,孙某力继承份额归其与高某夫妻共同所有,孙某富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孙某杰。南房及西房二层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设,除孙某坤外,孙某杰、孙某力、高某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孙某富建设的二层楼房归孙某富所有。房屋补偿由孙某杰、孙某力、高某、孙某富共同享有,经核算高某享有93102元,孙某富享有102960元。
- 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孙某富享有部分,剩余部分由高某、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共享,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高某享有139454.75元。
- 其他补助及奖励费:由高某、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每人享有四分之一,高某享有418273元。综上,高某可分得腾退补偿、补助款774734.5元。
3. 关于高某主张周转费及安置房租金补偿:高某与孙某力分居前,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周转费等,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剩余,法院不予支持。分居后,高某应按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取得安置房租金补偿,经核算计算至2020年11月为32400元。
4. 关于回迁安置房: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高某可享有6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为保障高某居住使用权利,一居室由高某居住、使用,已选定的A号房屋及未选定的二居室由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共同居住、使用。高某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对应的购房款121000元应在分配时予以扣除。
5. 关于拆迁补偿、补助款的花费情况:当事人认可支付孙某富30万元及偿还建房欠款5万元,该欠款由孙某杰、孙某力、高某共同负担,高某负担三分之一。A号房屋装修花费18万元,高某负担四分之一,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应对装修残值向高某补偿2万元。
综上,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应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644467.83元。
二审证据及认定
二审期间,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提交高某社保账户,证明高某有收入,隐瞒财产。高某称离婚案已调解,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孙某富认可该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1. 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某支付经济补偿644467.83元。
2.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由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居住使用。
3. 依据《某开发项目房屋安置协议》应分得的一居室一套由高某居住使用,二居室一套由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居住使用。
4. 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高某户口在A号宅院且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根据安置政策,其享有相应拆迁利益。法院结合拆迁协议及安置政策内容,认定高某享有相应拆迁利益并核算相应数额,同时将高某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对应的购房款在分配时予以扣除,法院处理正确。孙某杰、孙某力、孙某坤上诉提出高某未承担家庭责任、挥霍、隐瞒、转移财产等理由,不足以推翻高某享有相应拆迁利益的权利。
办案心得
一、深入研究安置政策与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拆迁安置政策是确定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依据。作为律师,必须深入研究安置政策的各项条款,准确理解其含义和适用范围。同时,要将安置政策与相关法律规定相结合,为当事人的权益主张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例如,在确定高某应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和补偿款份额时,依据安置政策中关于被安置人口的规定,以及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律原则,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计算。通过对政策和法律的深入研究,能够清晰地向法院阐述高某的合法权益,使法院在判决时能够有充分的依据。
二、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
案件事实和证据是胜诉的关键。在本案中,对A号院的建设历史、家庭成员关系、拆迁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仔细的筛选和分析,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同时,也注意到对方可能提出的反驳证据,并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在本案中,对方试图以高某有过错、挥霍财产等理由减少其应得的拆迁利益,但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发现对方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通过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能够在法庭上有力地反驳对方的观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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