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某光与曲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大竹律师

2024/10/13 23:22:07 查看35次 来源:凌灿伟律师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李某光的委托,指派凌灿伟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的庭审和和质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一审法院是否违背法律程序;(2)、曲某是否已经完成了13500平方米;(3)、《劳务合同》第一页第二条建筑面积13500平米是否是曲某或则代理人在开庭前私自添加上;(4)、李某光是否强迫曲某退场;(5)、曲某是否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范围;(6)、一审法院按照单价每平方米21元是否正确;(7)、李某光应否向曲某支付151023元等。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上诉人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李某光代理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错误,剥夺了李某光参加庭审的权利。

1、本案第一次开庭定于2023年2月13日上午9点开庭,庭审至李某光答辩结束,主审法官宣布案子暂停审理,后期开庭另行通知,因李某光代理人明确告知法官请求下次开庭采取线上审理,理由为李某光及代理人离三亚路途遥远,并当庭书写《线上开庭申请书》,一审法官明确表示,《线上开庭申请书》必须李某光本人签字,代理人不能申请,该行为明显违法,代理人可以代理李某光申请线上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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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第二次开庭前(第二次开庭时间2023年4月19日),李某光本人已经将《线上开庭申请书》签字按印邮寄至一审法院,通过邮政单号查询已经签收,但是一审法院的书记员告知未收到,该告知系李某光代理人在2023年4月14日(系星期五)主动通过电话联系一审书记员及一审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书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并未告知未收到该快递,而是告知需要查询,2023年4月17日李某光代理人再次(已经多次打电话)与一审法院的书记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联系,仍然告知需要查询,2023年4月18日上午光代理人再次与一审案件的书记员及其他人员联系,告知需要查询,目前不知道是否收到,在当日接近12点告知李某光代理人未收到,李某光代理人马上与李某光联系,李某光再次亲笔书写《线上开庭申请书》,并通过代理人将《线上开庭申请书》通过微信转发给一审主审法官的书记员,一审法官的书记员告知当天必须收到纸质版《线上开庭申请书》,当天已经没有任何办法通过快递送达,李某光的代理人马上书写《延期开庭申请书》,并通过微信转发给一审的书记员,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仍然坚持现场开庭,李某光的代理人在四川,相隔千里之外的地方,没法在当天下午订票,到达第二天的开庭,一审法院的行为,已经明显剥夺了李某光参加庭审的权利,即便是未在当天收到纸质版的《线上开庭申请书》和《延期开庭申请书》,也通过微信收到李某光亲笔签字的电子版《线上开庭申请书》和《延期开庭申请书》。

3、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载明李某光缺席,李某光的代理人在2023年2月13日到达了现场开庭,第二次因一审法院的行为,使李某光未出庭,该判决书记载错误。

二、上诉人李某光代理人认为曲某并没有完成13500平方米的工程量,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13500平方米的工程量

具体理由:在一审中,曲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工的面积为13500㎡,在庭审中曲某代理人也陈述并没有进行实际测量,计算出所有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按照13500元/㎡明显错误。曲某代理人在答辩时陈述李某光的证据卷32页答应曲某干完50套,从而推定曲某已经干完50套明显不成立,从李某光提供的证据卷32页并没有载明曲某已经干完了50套房屋。

三、上诉人李某光代理人认为一审中卷宗材料中的《劳务合同》第一页第二条建筑面积13500平方米,明显系曲某或则代理人在李某光未参加庭审时,自己私自添加上去。

具体理由:在庭审中法官询问曲某代理人每套房屋时270平方米吗,曲某代理人陈述不一定,且曲某代理人陈述李某光曲某双方并没有到场进行测量,陈述李某光不到场测量以及二审法官询问曲某代理人,《劳务合同》第一页第二条建筑面积13500平方米是合同上载明的吗,曲某代理人并没有明确陈述是载明13500平方米等,工程未完成,不可能显示具体的工程量,李某光的代理人出示的《劳务合同》第一页第二条建筑面积项为空白的,该劳务合同系一审法院邮寄给李胜广的,《劳务合同》第一页有曲某的签字按印。因此,所有的均能证明一审法院的卷宗材料中的《劳务合同》第一页第二条建筑面积系曲某和代理人在第二次开庭时自己私自添加上去。

四、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8月24日李某光要求曲某退场,导致施工停止,劳务终止,约定的总工程量无法完成,李某光违反合同约定明显错误,李某光并没有违背《劳务合同》。

具体理由:在一审中曲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光要求曲某退场,曲某退场系曲某没有钱垫支工人的生活费,也不愿意垫支工人的生活费,希望李某光提前垫支,李某光按照《劳务合同》约定,不提前预支曲某工人的生活费,因此,曲某主动要求退场,在一审中李某光提供了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认定错误。

五、上诉人代理人认为曲某并没有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范围。

具体理由为:在一审中曲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曲某已经完成腻子俩遍、喷涂乳胶漆,仅仅提供了视频,视频中不能反映曲某具体的施工范围和工程量,也不能反映出全部系曲某工人完成,视频拍摄的时间也不能证明。李某光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曲某并没有完成任何一套完成的工序,做得最多的地方也只是刷了两遍腻子,很多地方一遍腻子都没有刷,所有的室内均未喷乳胶漆,且曲某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未喷乳胶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曲某已经完成了全屋刷腻子两遍、喷涂乳胶漆的施工明显错误。

六、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单价每平方米21元计算明显错误。

具体理由:根据《劳务合同》第四条:合同单价:25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收方计算),含全屋腻子两遍(含腻子粉、阴阳角等材料),喷涂乳胶漆含材料搬运上楼(甲方卸车到楼底)垃圾装袋下楼等,第十条劳务报酬的支付等,曲某没有完成任何一道完整的公序,没有喷乳胶漆,很多地方连一遍腻子也没有刷,也没有通过业主的验收,曲某也未递交完成的结算资料等,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21元计算单价明显错误,该21元并没有得到李某光的认可,在本次庭审中李某光比较详细的陈述了没到工序的具体价格,而曲某代理人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没到工序的具体价格,仅仅是口头陈述。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单价21元/㎡计算,明显错误。

七、上诉人李某光的代理人认为李某光不应当向向曲某支付151023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院采纳!

此致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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