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竹县某某酒坊与常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代理词||大竹律师

2024/10/14 22:44:51 查看30次 来源:凌灿伟律师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常某辉的委托,指派凌灿伟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的庭审和和质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大竹县某某酒坊的经营者是否是何某华;(3)、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以及酒的数量、价格等。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

具体理由:就本案的事实而言被告从来未向原告购买酒,就本案的证据而言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没有提供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仅仅申请了二位证人出庭,第一位证人何某志,第二位证人周某德,何某志系何某华的父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第二位证人周某德证明在三年前看到常某辉去拉酒,与原告起诉的2021年6月下旬相矛盾,两位证人不能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下旬向原告购买酒

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事务所 大竹刑事律 大竹离婚律师 大竹合同纠纷律师 大竹法律免费咨询律师 大竹法律援助律师

二、被告代理人认为大竹县某某酒坊的经营者为何某川,并非何某华,何某华不是适格的原告

具体理由:通过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表示大竹县某某酒坊的经营者为何某川,而不是何某华,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明确载明的是何某川,具体为何某志证言为被告来原告家拉酒,来之前先给我儿子何某川打电话,何某川给我打电话喊我把账记好;周某德陈述我只知道何某华,不知道何某川因此。大竹县某某酒坊的实际经营者是何某川。

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酒的数量为6416.8斤、单价为30元/斤

具体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酒的数量为6416.8斤、单价为30元/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未认可,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何某志自己记录的账本,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墙壁上记载的数字的照片,被告一直否认自己书写,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何某志也陈述不知道是谁写的(具体为审理案件的主审法官到现场勘察时,何某志本人陈述的),且该墙壁上的数字没有明确载明系常某辉向原告购买酒,酒的数量及价格,常某辉的本人书写的名字;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9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予以采信,重庆和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是何某杰,即何某川的儿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系原告亲属;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酒为30元/斤,仅仅是收条,且收条均为打印后签字,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薛某也未出庭作证。因此,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院采纳!

此致

大竹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