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发生工伤事故, 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024/10/16 11:33:25 查看50次 来源:牛振平律师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发生工伤事故,

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房地产公司对马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马某某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之规定,主张某房地产公司应对马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该意见属于部门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作出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有上位法的依据,且不得与其他上位法相冲突。因制定该意见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相应情况下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马某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即是否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的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及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人社部发〔2014〕103号意见的性质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本身就不能为民事裁判所直接引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且相应情况下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无上位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以适用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20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200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朱某,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4)川200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出台有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作为其法律基础,主要目的是维护建筑职业特别是农民的工伤保障权益,大力推进建筑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使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不断得到加强。解决当前存在的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作特别是农民工工伤维权能力弱、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若以该意见属于部门规章为由,免除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则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目的相悖,违法者不承担责任,守法者遭受损失,不仅不利于农民工的保护,也不利于规范建筑市场,违背了对农民工群体特殊保护的初衷。故,该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本案纠纷,且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在地出台的《成都市建筑业工作保险实施办法》(成人社发〔2016〕5号)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以使工伤保险覆盖某公司项目使用的职工,但参保证明显示是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19日处于工伤保险脱保期间,而上诉人正是在该期间内的2020年8月14日受伤。故,被上诉人应按照该意见第八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才能有效地保护建筑行业中劳动者的权益。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资雁劳仲案〔2022〕17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325457.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房地产公司系资阳希望城一期1#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某公司系施工单位,并将该工程泥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康某,后康某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李某某。原告马某某从2020年7月17日起,在希望城一期工地从事泥工工作。
2020年8月14日,原告在工地上班时不慎从2楼跌落摔伤,当日前往某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11、胸12椎体附件骨折、小肠横断伤、胸5椎体骨折骶椎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趾骨上下支骨折、肋骨骨折等”。2021年3月29日,资阳市雁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资人社工认〔2021〕-076号),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7月21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资劳鉴〔2021〕初162号),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
2022年3月3日,马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公司被申请人,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22〕1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300元、检查费5216.8元、伙食补助费7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137.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275.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9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679元、医疗费960元、器具费320元……以上应付款项合计325457.63元”。马某某与某公司均未就该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马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川2002执51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房地产公司对马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马某某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之规定,主张某房地产公司应对马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该意见属于部门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作出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有上位法的依据,且不得与其他上位法相冲突。因制定该意见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相应情况下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马某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马某某提交了《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成都市武侯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该局以人社部发〔2014〕103号意见要求上诉人先行找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支付。
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仅是行政管理中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告知书系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案,某公司未为马某某办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即是否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的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及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人社部发〔2014〕103号意见的性质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本身就不能为民事裁判所直接引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规定的效力层级较低,且相应情况下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无上位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以适用的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某
审判员  文某
审判员  张某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某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转载的信息,均会标明来源,且承诺转载仅出于传递更多信息的目的,不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盈利性用途。如有侵权,烦请联系本公众号,本公众号会立即删除。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