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0/25 17:09:39 查看609次 来源:李学英律师
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2023年12月20日 20:49 北京
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数量庞大,内部治理结构复杂,对外交易频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贯穿公司从“生”到“死”全过程,既有内部治理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纷争,同时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趋势,且审理难度持续加大。依法妥善处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理划定各方主体权利行使边界,能够激发公司内生动力和外部潜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此,北京二中院组织一线法官深入调研,坚持问题导向,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共性问题及难点热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商事主体及法律同仁、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本期推出的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一——股东知情权纠纷》。
第1期
股东知情权伴随股东身份而存在,系股东固有的权利。尽管股东知情权属自益权,但系股东行使共益权、主张其他自益权的基础。依法正确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关乎股东利益、公司治理秩序,意义重大。但在股东知情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就管辖原被告主体资格、知情权范围、行使程序、查阅方式、目的正当性等问题不无争议,我们通过调研和梳理,形成此文,以期厘清上述争议。
目 录
1概述
2管辖
3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4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5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6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程序
7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正当目的的判定
8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材料的具体方式
9其他问题
1概述
概念界定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
诉讼主体
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原告)是公司股东,义务主体(被告)是公司。
2管辖
//查明事实:
(1)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被告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
//常见问题:
01法律条款援引
股东知情权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当无争议,分歧在于适用的法条究竟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还是二十七条。
分歧源于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二十六条(现为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2017年、2021年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均保留了上述规定。
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是否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适用本条规定的诉讼可基本概括为‘公司诉讼’”;“在一般意义上,公司诉讼可以理解为是因公司纠纷而产生的诉讼”;“对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是否由公司住所地管辖,要综合进行判断分析,包括‘纠纷是否涉及公司利益、对该类纠纷的法律适用是否适用《公司法》’等”。
按照上述观点,股东知情权纠纷应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管辖。但事实上,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样可以得出股东知情权纠纷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结论。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未明确列明股东知情权纠纷适用该条之规定,在援引法律条文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宜。
3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查明事实:
(1)原告是否提供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相应凭证;(2)原告的上述凭证能否推定其在起诉时仍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3)公司提出抗辩的,区分是对股东身份的抗辩还是对原告行使知情权的抗辩,审查对股东身份的抗辩是否成立。
//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常见问题:
01股东身份的确认
股东知情权依附于股东身份而存在,原告诉请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应对其具有股东身份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原告可以通过出示相关公示性文件来证明其股东身份,但若被告能够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的股东身份产生动摇时,法院将进一步实体审查原告股东身份的真伪。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践中原告可以用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有发起人股东的信息)、认股书和缴纳股款的单据、股票(区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股东名册(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等。除此之外,其他的证据亦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如生效的裁判文书、被继承人的遗嘱等。但是对于涉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时,受让人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股东知情权案件与股东身份案件不宜一并处理审查。
02失去股东身份的当事人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可能因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被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而丧失股东身份。由于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利的内容之一,该权利与股东身份直接相关,因此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原则上只能是现行股东,失去股东身份,其请求对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如果股东在失去股东身份后,发现其在持股期间的权利受到损害,那么该股东难以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获取对其可能有帮助的公司信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03隐名投资中的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隐名投资通常系指双方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但并不登记在册,而将名义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之中。实践中常将此类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但严格来说“隐名股东”并非《公司法》上的概念。
《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以及调整公司与股东、第三人的法律,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因此,除非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已经得到了确认,否则其不具有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其指导意见的第16条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有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已诉至法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04瑕疵出资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瑕疵出资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此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资金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股东知情权纠纷和股东出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构成相互履行的有效抗辩关系。知情权系股东固有权利,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为公司股东,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
4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查明事实:
(1)被告是否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2)被告成立或者改制成为公司的时间;(3)被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第六条。
//常见问题:
01非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被告
公司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制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均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以及股东特有的对公司的知情权利。因此,非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股东知情权案件的被告。但是,非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资人或者所有人可以根据章程的约定等行使对法人的知情权,只不过该知情权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知情权。
02股东能否对改制之前的非公司法人享有股东知情权
股东对改制之前的非公司法人行使知情权,一般不应予支持。我们认为,在非公司法人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其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而也就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当然也就谈不上依附于股东身份的知情权。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任意扩大适用,无益于《公司法》社会作用的体现。
5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查明事实:
(1)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的对象以及时间范围;(2)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界定。
//法律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常见问题:
0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公司法》规定包括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包括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同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固有权,是股东监督经营者的重要权利,在《公司法》上应属强行性规范,因此不得通过约定限缩其范围甚至进行排除。当然,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扩大化。
02原告能否对其成为股东前的公司资料行使股东知情权
基于公司经营具有连续性的现实,为了保障股东获得完整的公司信息,股东应该有权查阅加入公司前的相关资料。法律并未禁止后续股东查阅、复制其加入公司前的公司财务会计报表。更何况,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行使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将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只要股东的请求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如要求查阅的财务帐册不是过于久远以致给公司管理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以及不存在所要求查阅的帐册与股东的现实决策和权利救济无关等情形,公司就有义务给予配合,以保障股东正当权利的实现。
0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边界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会计资料行使知情权的对象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直接要求查阅、复制;第二个层次是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必须事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且只能进行查阅。然而近年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诉请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往往不再限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越来越多的股东要求进一步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以充分实现其固有的知情权,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可否准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往往成为一个重大的争议焦点。
即使认为《公司法》未排除特定情形下法院有权判决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规定来看,就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既可以查阅,也可以复制,无需说明任何理由,但就会计账簿,股东仅可查阅,不可复制,且需要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可见,股东要求知晓相关文件材料秘密性越强,对其限制理应越多。会计凭证属于比会计账簿级别更高的商业机密,故对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限制应高于《公司法》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应陈述更充分的理由及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有必要查阅会计凭证,否则其合法权益将受损或具有受损的极大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该草案正在征求意见中,如最终通过,上述问题将尘埃落定。
6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程序
//查明事实: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一般资料是否须履行前置程序;(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向公司提出过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出查阅请求的方式,公司是否收到了查阅请求;(4)公司是否拒绝提供查阅或者在15日内未予回复。
//法律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常见问题:
0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一般资料是否须履行前置程序
我们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都应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股东享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知情权,且无需说明理由即可查阅相关文件材料,确定无疑,但其是否可不经向公司提出请求,径行诉讼,仍需考量相关法益。一是股东知情权范围、行使时间、方式、程序、地点等内容,全体股东或章程可对此作出约定或规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根据司法权有限、必要介入公司治理事项原则,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前应先向公司提出该项要求。二是从司法救济权本身性质来看,只有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才有必要赋予司法救济权。股东未向公司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其权利行使是否受阻并不确定,直接赋予其诉讼权利,必要性不足,故股东就知情权寻求司法救济前有必要先向公司提出该项要求。三是如果允许股东径行提起知情权诉讼,在公司同意且实际履行其义务的情形下,可能增加公司管理成本,有损公司利益,也浪费司法资源。
02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问题
实践中股东常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提出查阅的书面请求,并于诉讼中提交签收邮单予以佐证,若公司抗辩称其未收到上述邮件或者上述邮件中并未实际装有查阅的请求文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我们认为,快递详情单是附在快递内件封装袋表面的,如在快递详情单的“内件品名”一项中,寄件人已注明该快递内件为:“请求查阅和复制公司资料的书面申请”。如此,即便不拆封该快递封装袋,公司也可以知悉寄件人意图和内件的性质;若公司收到无内件快递,在公司足以知悉快递内件性质的前提下,既未向寄件人或快递公司查询,也未向公司股东询问核实,诉讼中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的,公司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反之,如在快递详情单的“内件品名”一项中无任何内容,公司予以抗辩的,股东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邮寄的物品确为查阅申请,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03法定程序的补正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此款规定通常被称作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的前置法定程序。如果股东向法院诉请对公司的会计账簿等材料行使知情权时,其并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或者该书面请求未送达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行为本身是否能够视为履行了该前置程序?
从立法目的分析,《公司法》规定了前置程序,意味着股东首先应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干涉还应遵循穷尽内部救济的规则。如果股东的权利通过前置程序在公司内部即可得到救济,就没有必要再寻求司法保护,只有在股东寻求内部救济失效的情况下,司法才可以进行实体性的干预。因此,如果股东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公司就不可能知道并进而作出决定。股东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和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其起诉不应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一审开庭前完成了前置程序,公司仍不同意查阅、复制相关材料,鉴于前置程序已经完成,诉讼程序未受过大影响,避免当事人诉累,可不必裁定驳回股东起诉,继续审理此案。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一审判决后,二审裁判作出前完成了前置程序,则属于案件基础事实发生变化,为了保护审级利益,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二审中不宜直接认定股东已完成前置程序,据此审理并作出裁判。
04前置程序是否以公司实际收到股东请求为必要
如前所述,股东起诉知情权诉讼,应当履行必要的或法定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提出请求时,存在公司同意的可能性。法律不应强人所难,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股东上述义务应当豁免,不应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比如,股东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公司办公地送达查阅相关文件的申请函,被 “拒收”,公司登记地无人经营,股东亦不知晓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等。
7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正当目的的判定
//查明事实:
(1)股东是否提出了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请求;(2)该公司是否为有限责任公司;(3)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理由是否正当。
//法律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
//常见问题:
01如何判定查阅目的的正当性
股东查阅目的正当与否是判定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账簿的基础之一。目的正当性要求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具有善意,且其所要查阅的资料应与其意图直接相关。《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股东的不正当目的进行了规定:“(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因此,一般情况下,公司如果主张股东行使知情权出于不正当目的,应该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也并不排除股东证明其目的的正当性或提供证据反驳公司的举证责任。
当股东查阅目的的正当性与不正当性交织存在时应该如何处理?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平衡股东和公司间的利益,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限于其正当目的之内,而不是一刀切地支持或否定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便在于解决股东查阅权和公司正常经营权间的冲突,平衡两者间的合法利益。因此,利益平衡是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当把握的一项重要原则。
8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材料的具体方式
//查明事实:
(1)股东提出的请求是委托他人查阅还是借助他人辅助实施查阅;(2)受托人的身份;(3)股东提出的请求是查阅、摘抄、复制、拍照还是拷贝。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
//常见问题:
01股东能否委托他人查阅
股东是否能够委托他人查阅,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有法院认为股东有权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相关权利,有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查阅。在没有征得被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股东(系自然人)要求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会计机构进行查阅公司账簿没有依据。上述不同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股东知情权是否属于不得代理的专属权利”,这种分歧不仅反映了不同法院对该问题在法律层面上的不同认识,同时还反映了不同法院在对该类案件裁判时的不同价值取向。我们认为,股东知情权具有身份属性和专属性质,不得委托他人实施查阅,但为了保障股东实现其知情权利,“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因此,现阶段审判中应该注意区分委托会计师、律师查阅和由会计师、律师等辅助股东实施查阅的不同。
02股东能否查阅、复制、摘抄、拍照、拷贝有关材料
历次经修正的公司法,就章程等一般材料,均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查阅是指查看和阅读,复制是指对纸质文件进行复印,摘抄是指摘录资料中部分内容,拍照系对可视文件拍摄,是更快捷的复制方式,拷贝是指对电子文件的复制,亦是更快的复制方式。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摘抄、拍照、拷贝上述一般材料,但明确规定可以复制,既然都能复制,当然可以摘抄;拍照、拷贝,实质上是属于复制,亦应当予以准许。
历次经修正的公司法,就会计账簿,均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并没有赋予股东摘抄、复制等其他权利;《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五十六条仅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亦未赋予股东摘抄和复制的权利。会计账簿系公司较高秘密的材料,并不对外公开,在历次修订的《公司法》和刚刚公布《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均没有赋予股东复制会计账簿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无权复制会计账簿,当然也无权拍照、拷贝会计账簿。至于股东能否摘抄会计账簿内容,我们认为,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考虑到会计账簿一般内容较多,应当允许股东对其关注的重点内容予以摘抄。
9其他问题
股东知情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
有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属于完整、持续性权利,并且由于股东身份,可以随时要求公司履行知情权之此项义务,若公司未向股东提供相关知情权范畴的信息,属于对股东知情权的侵犯,且此种侵权行为是一种连续的状态,故知情权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股东知情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我们认为,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固有权利,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且不含有财产性的给付内容,虽然其权能中包含具体的给付请求权,但其性质和债权请求权具有明显区别,即使权利人不行使由此产生的具体的给付请求权,只要股东身份存续,股东知情权并不因此归于消灭或罹于时效。
如何处理公司关于“不存在股东要求查阅的文件”的抗辩
我们认为,为防止公司文件的灭失,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申请对公司账簿等文件进行诉讼保全的,应予准许。股东诉请行使知情权时,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股东要求查阅的文件客观上不存在,应该判决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并告知股东有权另行起诉要求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仅是公司陈述无相关文件,无确切证据证明股东要求查阅的文件客观上不存在,应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经强制执行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纠纷裁判主文的表述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但司法实践中出现,审理中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办公,且无实际经营场所,亦不提供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地点,双方对查阅地点协商不成。我们认为,此时可以原告提供的地址作为查阅地点。同时对股东查阅的时限,应根据查阅资料的多少和难易程度予以明确。
供稿:民四庭 韩耀斌
责编:朱丽莎
编辑:丁 洁
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2024年01月18日 16:43 北京
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数量庞大,内部治理结构复杂,对外交易频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贯穿公司从“生”到“死”全过程,既有内部治理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纷争,同时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趋势,且审理难度持续加大。依法妥善处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理划定各方主体权利行使边界,能够激发公司内生动力和外部潜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此,北京二中院组织一线法官深入调研,坚持问题导向,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共性问题及难点热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商事主体及法律同仁、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本期推出的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二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第2期
公司证照对外代表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凭证。公司是证照的所有权人,但其作为拟制法人,并不能通过自身实际行动做出法律行为,在实际经营中也不可能自行“持有”所有证照,而需要特定自然人或特定公司内部机关进行保管。公司证照作为对外代表公司的重要证明,在公司内部发生控制权纠纷时,自然成为各方争夺的目标。此时,公司证照应当由谁保管,谁又有权向非法占有人提出返还证照的诉讼请求成为该类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目 录
1概述
2诉讼主体
3管辖
4司法实务中的其他难点问题
公司证照保管义务人如何确定
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能否依据其特殊身份占有公司证照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公司工作人员对公司证照主张行使留置权的是否予以支持
公司进行对外融资或者部分商业交易安排的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将公司证照交付给合同相对方占有又请求返还公司证照的,应否支持
已经被作废的公司证照,是否还有诉的利益
1概述
概念界定
公司证照从性质上来说,是政府有关部门向公司核发的、证明公司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属于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公司证照不仅包含从字面意思可推定的公司营业执照,亦包括公司的各类印章等有关材料。
(1)公司印章
一般来说,提及公司的印章首先想到的即为公司的公章。对于经营规模较小、业务较为单一、公司结构简单的公司来说,通常仅有公司的公章即可满足日常经营管理的需要。但是对于部分内部机构复杂、所涉业务繁多的公司来说,在各项业务办理过程中,均使用公司公章会带来极大不便,故其可能会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刻制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部门专用章等,对于项目时间长、标的大的公司,还可能会刻制项目专用章。最常见的就是在建设工程类公司中,由于其各建设工程相对独立且持续时间较长,故为便于经营管理,会单独刻制项目专用章进行使用。
(2)各类证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据此,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公司依法设立并进行经营活动的重要证件材料。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是公司身份的证明,也是公司对外的“名片”(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也是公司的重要证件,目前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已经合为一证,即通常所说的“三证合一”,变为由一个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此外,公司的重要证件还包括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保登记证等。对于特许经营行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除了一般公司经营中需要的证件外,还需要特殊的特许经营或批准文书等。这些证件都属于公司证照的范围。
(3)其他能代表公司的动产
除了公司的各类印章、证件外,一些其他对公司具有特殊意义、能够代表公司的动产也应当认为属于公司证照的范围。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公司证照的范围不能局限于字面解释,但其含义同样也不应过分扩大。并非所有对公司具有重要意义的动产都属于公司证照的范围。比如公司的业务合同、客户名单、投资清单、投资协议等文件以及银行对账单等会计凭证,虽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具有重要意义,属于公司法人财产,但是其并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作用,不宜纳入公司证照的范围。对于因该类文件或动产产生的纠纷,还是应当通过有关物权保护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纠纷成因
尽管公司拥有上述证照的所有权,但为方便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公司证照往往由不同的公司机关及其人员实际占有、控制。当公司相关人员发生变化后,如果相关人员不履行公司证照返还义务,则会发生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此外,个别情况下,公司人员之外的第三人也有可能非法侵占公司证照拒不返还。此类纠纷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公司缺乏有效的证照管理制度
对于公司证照的持有及保管问题,《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中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公司证照的管理完全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公司有权通过公司章程或专门的管理性规定等方式,对证照的使用、持有、保管等问题自由进行约定。但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部分公司内部治理制度不完善,可能存在多个管理人员之间共同保管、权责不清或公司证照取用不规范的情况,引发纠纷。
(2)原持有人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
公司人员交替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常见情况,一般员工的离职仅涉及个人所涉业务的交接,但是对于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的离职,则可能涉及公司证照的交接问题。在交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原持有人离职后仍然占有相关证照,拒不履行交接手续的情况,也可能会出现交接手续不规范,导致原持有人已经实际归还公司证照后,公司仍然向其主张返还的情况。
(3)公司内部出现控制权争夺
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出现分离,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往往并非公司的经营权人,公司的经营权由公司聘请的专业管理人员所行使。总体上来说,股东和管理人员的利益是一致的,都期望公司获得更好的发展,但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二者却可能产生理念上的差异,从而引发纠纷。股东享有公司的最终控制权,但管理层却享有公司的直接控制权,当二者之间产生矛盾时,为取得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证照作为公司的表象则成为二者的“兵家必争之地”。此外,新旧法定代表人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等也可能会出现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
(4)合同相对方基于交易安排占有公司证照
近年来,随着融资形式的丰富及交易模式的更新,公司证照除了作为公司意志的象征,还可能成为公司交易过程中的“担保材料”。如在公司吸引投资的过程中,投资人为了监管公司对资金的合理使用,确保投资安全,可能会要求公司将证照交由投资人保管;再比如在合同交易过程中,公司为了展现自己的交易诚意,而主动将公司证照交由相对方保管。上述情况下,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或双方产生争议时,则可能就公司证照的占有而产生纠纷。
2诉讼主体
//查明事实: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公司身份及授权委托材料是否完整合法;(3)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4)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经过了前置程序。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应2023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五十条。
//常见问题:
01公司作为原告时的主体资格审查
通常,公司参加诉讼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身份证明、授权手续及相应法律文书,但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诉讼的起因即为公司的公章被他人不当占有,故公司在诉讼时无法在起诉状及诉讼材料中加盖公章。此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因此受到影响?答案是否定的,否则公司将失去向非法占有人主张返还证照的权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因此,在公司因故无法在诉讼文件中加盖印章时,法定代表人在诉讼文件上的签名与加盖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在公司控制权争夺引发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还可能同时伴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此时除了应审查诉讼材料中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还应审查签字人是否是公司当前合法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尚未进行变更,但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已经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后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在诉讼文件上的签名亦产生法律效力(该情形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另该类案件往往会交织有关公司决议效力认定纠纷,应注意查明相关先决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五十条对上述实践作法予以肯定,即:“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02法定代表人个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
虽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于一般的公司员工或公司机关,其是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但是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公司在主体身份上仍然不能混同,公司证照的所有权人为公司,有权主张返还的主体亦为公司。《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因此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只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而不能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此时,案件的适格原告仍然应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公司诉讼意志的代表主体。
03公司证照管理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
公司虽然是证照的所有权人,但并不能直接“持有”公司证照,因此公司有权决定证照的保管方式及保管人。在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中,公司的证照可能实际由法定代表人、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在其合法持有及管理公司证照期间,如果公司证照被他人非法占有,其是否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对此,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虽然相关人员经过了公司的授权而合法保管证照,但其仅为证照的持有人或保管人,而非所有权人,当非经公司授权或认可的主体对公司证照进行侵占时,仍然应当由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提起诉讼。公司证照管理人基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规范以个人名义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的,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04清算组、管理人是否有证照管理权
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后,清算组或管理人履行工作职责需管理和使用公司证照,公司证照亦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清算组或管理人有权收回。此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等规定,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后,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清算组负责人或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05股东能否作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原告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应2023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若股东认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公司未能提起诉讼维护其权益的,在满足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后,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若股东未能依法履行前置程序的要求,则对股东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3管辖
//查明事实:
(1)被告住所地;(2)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3)公司住所地。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常见问题: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本质上作为一种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在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能否适用公司住所地管辖则存在较大争议。《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列举了部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可以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并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但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虽然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并非法条列举的纠纷类型,但其在案由分类中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故可以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对此,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不宜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纠纷是否涉及公司利益及纠纷的相关法律适用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对于涉及公司内部组织关系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应当认为可以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4司法实务中的其他难点问题
1.公司证照保管义务人如何确定
在实际经营中,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证照的保管义务人进行明确。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则应当由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一般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公司证照保管及使用事项进行决议。若章程中既无规定,公司也未对证照保管形成有效决议,但公司的有关管理及规章制度中对证照的保管及使用进行了明确的,也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对证照的保管义务人进行确认。
很多情况下,由于公司管理的不规范,对于公司证照的有权占有人、不当占有人的认定缺乏相关规定,导致各方产生争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行为的代表,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且其作为公司应当进行登记的重要事项之一,对外亦存在公示效力,因此,当公司章程、制度、股东(大)会决议等均未对公司证照管理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认为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负有公司重要证照的保管义务。此外,对于公司的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证照,也可以根据公司有关主体的工作职责进行推定。
2.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能否依据其特殊身份占有公司证照
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其具有的特殊身份,通常会成为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公司证照的管理人或使用人,但其对公司证照的占有亦需要经过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仅以其具有的特殊管理身份为由,占有与其履职行为无关的公司证照。值得说明的是,为了确保公司的规范有序运行,当有关人员基于授权或履职行为合法占有或保管公司证照时,公司若需要取回证照或变更证照管理人,也需要依据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内部治理程序作出有效决议进行变更。
3.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公司证照,则公司首先应当证明其所请求的证照目前实际被被告所持有,即公司应当对被告的侵占行为进行举证。如提交公司证照管理的相关规定证明被告系涉诉证照的原管理人,提交领用登记等证明被告系涉诉证照的最后持有人或使用人,提交新的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明公司已指定了新的证照管理人,被告丧失了持有证照的合法基础等。如果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证照目前实际由被告持有,被告亦不属于证照的推定持有人,则原告关于证照返还的诉讼请求将难以得到支持。当公司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后,被告若抗辩其并未持有公司证照,则应当对证照实际持有人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公司工作人员对公司证照主张行使留置权的是否予以支持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虽然公司证照也属于公司的动产,但公司工作人员因职责保管公司证照,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主张行使留置权,留置公司证照的,却不宜得到支持。因为证照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被留置的公司证照与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实际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该行使留置权的抗辩,不宜支持。
5.公司进行对外融资或者部分商业交易安排的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将公司证照交付给合同相对方占有又请求返还公司证照的,应否支持
公司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但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公司证照属于公司的特殊财产,不能任意进行处分。对于通过协议约定由相对方占有公司证照又请求返还的,实际上涉及到公司享有的物权所有权与相对方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占有权之间的冲突。在商事交易中,如果公司系在交易过程中主动将公司证照交于相对方保管,以作为降低交易风险的措施时(如在对赌交易中,投资人因无法完全参与到公司经营中,为了防止风险失控,确保投资安全,通常会约定由投资人对目标公司的证照进行保管,公司经营中若需要使用相关证照,应履行双方约定的使用程序),在相对方不存在违约或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况下,公司对证照享有的物权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返还证照的,违反了民事行为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宜得到支持。但如果相对方在占有公司证照的过程中,存在利用证照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或不合理限制公司证照的使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公司有权基于对方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要求返还证照。
6.已经被作废的公司证照,是否还有诉的利益
随着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补办制度的不断改革,目前公司证照的挂失及补办愈发便捷。当公司的证照被他人非法占有拒不返还时,公司可以作废之前的证照,进行补办。此时,公司能否再对已经被作废的证照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诉讼?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公司证照作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动产,即便已经被作废,也难以被其他交易相对人所清楚知晓。《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因此侵权人不当占有公司证照,可能会趁机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法律行为,他人使用作废的公章也可能对公司产生表见代理等法律后果,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只有及时收回被侵占的证照,才能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因此作废的公司证照仍然具有诉的利益,公司有权对此提起证照返还诉讼。
供稿:民四庭
编辑:丁 洁
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2024年02月22日 17:13 北京
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数量庞大,内部治理结构复杂,对外交易频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贯穿公司从“生”到“死”全过程,既有内部治理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纷争,同时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趋势,且审理难度持续加大。依法妥善处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理划定各方主体权利行使边界,能够激发公司内生动力和外部潜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此,北京二中院组织一线法官深入调研,坚持问题导向,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共性问题及难点热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商事主体及法律同仁、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本期推出的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3期
目 录
1概述
2管辖
3涉出资争议的股东资格确认
4涉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股东资格确认
5涉股权转让的股东资格确认
6涉冒名登记的股东资格确认
7涉股权继承的股东资格确认
1概述
概念界定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可因代持、冒名、继承、让与担保等情形产生。
诉讼主体
在股东资格确认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系认为自己具有或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义务主体为公司,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
//常见问题:
当事人以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如何处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如当事人以与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则应注意审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案件实质争议是否一致,如经审查确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则应当释明当事人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列明当事人地位;如经审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及实质争议并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系与其所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争议等其他纠纷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此基础上调整相应案由,不宜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或当事人主张案由错误为由径行驳回诉讼请求。
2管辖
因确认股东资格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明确的,以法人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查明事实:
(1)查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认,则查明公司注册登记地,并据此确定管辖。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应2023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
3涉出资争议的股东资格确认
//查明事实:
(1)股东是否出资;(2)是否足额出资;(3)出资的形式。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常见问题:
(1)股东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是否直接导致股东资格丧失?
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未按照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和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直接导致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解除是对股东权利的全面否认,其适用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只有在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这一权利。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公司催缴后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资格丧失及相关程序问题。
依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法赋予公司其他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经公司催告缴纳后,其在合理的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作出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失权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对于前述合理期间的确定,应当根据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形式进行确认,如果股东是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如商标、专利等,则应当考虑知识产权转让存在的审批手续等,给予符合完成相关程序所需的必要时间。如果是以货币出资,但出资金额巨大的,则应当考虑组织资金的必要时间。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以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为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的情形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而对于抽逃部分出资、部分出资义务未履行等未全面履行情形如何适用股东失权,《公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股东限权)。而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将此问题予以明确:“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从上述条文内容分析,失权股东丧失的系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自此为经催缴后部分履行、部分未履行的股东失权争议提供了司法裁判依据。此外,该条款同时对催缴通知的合理期间、失权日期的确定予以明确,即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股东资格丧失日为失权通知发出之日,此二处新法修订内容亦值得关注。
(3)股东经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股东起诉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应予撤销的,股东是否恢复股东资格?
在未被股东会决议除名前,股东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当除名股东的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之后,股东恢复股东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被决议失权股东的救济途径,系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应予撤销的一般性规定。对于股东请求撤销决议的权利行使期限,现行规定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而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此提供了单独的救济途径,该条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失权异议的特别规定相较于决议撤销的一般规定,在权利行使期限上有所不同,需特别予以注意。
(4)增资扩股程序不符合公司制度是否能确认增资股东身份?
公司增资扩股是包含了一系列民事行为的复合过程,既涉及一般债法范畴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又涉及公司法范畴下的资本制度、公司决议、股东资格等问题。一个完整的增资扩股行为,自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磋商、订立增资协议为始,此后协议履行、公司决议、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贯穿期间,最终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记载、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为结束。增资扩股并非单纯的投入资金,该形式不仅仅是增加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且也往往增加了股东的人数;继而新股东的加入会引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对公司既有权力格局会产生影响,甚至会引起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因此,对此类型投资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要在合同法层面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考虑,更需要在公司组织法层面上予以考量。一般而言,增资扩股作为公司重大事项,须履行的程序包括:股东会决议、原股东优先购买权排除、投资人出资、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登记机关登记。对于股东身份的实际取得,应从增资协议能否履行的角度进一步考量。我们认为,对待此问题时应关注的核心事实为增资扩股是否曾经过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如已经决议通过,并已完备了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排除程序,则后续程序均属增资协议履行环节,如公司拒绝履行配合义务,可通过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等途径予以救济,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不产生实质影响。但如增资事项在公司决议环节即发生争议,无法经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则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虽属有效,但存在履行不能的情节,投资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4涉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股东资格确认
//查明事实:
(1)是否有成立公司或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2)是否实际出资;(3)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或者其他表明关于股权问题的约定;(4)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对隐名股东的股权问题进行过意思表示;(5)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6)其他股东是否知晓或者认可隐名股东的身份。
//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8条。
//常见问题:
(1)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实际股东身份?
对待此问题时,应首先注意区分借名登记与隐名投资之间的异同。在借名登记关系中,具名股东在公司外部出具名义,在公司内部不参与公司决策,股东权利实际由借名股东行使,其他股东亦对此知情。而在狭义的隐名投资关系中,具名股东不但为对外的股权登记人,在公司内部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并不知情。换言之,前者为对外隐名、对内显名,后者为对外隐名、对内亦隐名。此两种情况虽对有限责任公司外部而言并无区别,但对公司内部则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问题,故应注意辨析。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的处理原则,仍应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裁判依据,重点考察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也应注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尚需符合一定条件。一方面,没有出资即丧失要求显名的基础,同时该出资应以设立公司或继受成为公司股东为目的。如出资只是基于借贷关系,则出资人不能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也不能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须注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方面的考察,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双重属性,股东之间成立公司除基于资本外,另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彼此之间的人合关系。如未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隐名股东就不能被显名,进而亦不能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2)代持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示同意的,应如何处理?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就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即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但对于“同意权”的适用过程中亦应避免绝对化的倾向。适用该条第三款规定时,不能机械地简单理解为必须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形成实质性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要件。在实际出资人确有证据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则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如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记载证明其他股东签字同意的证明文件),来审查该要件事实成立与否,并分以下两种情形处理:第一种情形,若出资人提供证据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在其行使股东权利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其符合显名条件,而不应径行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处理;第二种情形,若代持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示同意,而出资人亦无法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在其行使股东权利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则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处理。
(3)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主张因《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能成立后,代持协议的效力为何?
因《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后果为代持协议中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相关约定不能履行,无法发生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此时应当注意合同效力与合同无法履行之间的区分。即如代持协议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协议因有违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而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发生约束力,但不影响其在合同主体之间的效力认定问题。对于因合同无法履行导致的解除问题以及解除的法律后果争议,应由合同主体间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5涉股权转让的股东资格确认
//查明事实:
(1)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2)主要合同义务履行情况;(3)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
//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九民纪要”第8条。
//常见问题:
(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东资格取得、登记机关登记等相关概念的辨析。
此处应注意辨析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二者之间的区别,以及股东资格取得与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之间的区别。股权转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一致,属于债法范畴。对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否的判断,应遵从一般合同的认定标准。《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因此,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股权转让生效系指股权权属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变动,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能当然发生股权立即转移的效果,尚须辅以一定的履行行为。与此相应,公司未申请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合同效力。
(2)股东资格确认与涉股权转让的合同纠纷二者之间的协调处理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诉的类型上属确认之诉,系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而涉股权转让的合同纠纷,其诉讼标的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合同关系。在二者之间的关系上,应当注意到目标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履行完毕且满足有限公司“人合性”要件要求后所可以发生的法律后果,须以该合同的履行为逻辑前提。
在部分案件中,如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就合同的履行并无明显争议,案件焦点集中在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身份争议之上,在此情况下,受让股东以公司为被告,转让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但在部分案件中,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尚就二者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存在实质争议,纠纷主体实为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诉讼标的为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如仍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予以处理,则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须列公司为被告、转让股东为第三人。其所造成的后果是案件实质争议与当事人诉讼地位发生矛盾,将应作为被告的转让股东列为第三人,不仅与实质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亦因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有损转让股东的诉讼权利。鉴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当以合同纠纷解决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争议,在股权转让协议得以履行的基础上,要求目标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的必要协助义务;同时,为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诉累,亦可于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对于此类案件中出现的原告所主张的案由、基础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地位有误的问题,一审审理中应分情况予以处理。对于存在错列案由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依据职权予以调整;对于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主体地位问题,属于当事人诉权处分范畴,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依职权予以调整,应通过释明当事人变更诉求的方式对此问题予以处理。
(3)名义股东擅自将股权以转让、质押等方式予以处分,隐名股东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认定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无效,同时一并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是否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或授权,擅自处分登记在自身名下股权的,事后也未取得隐名股东追认的,其行为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物权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处理。在不存在其他否定公司股东资格情节的情形下,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受让人取得该股权,进而具备股东资格。隐名股东要求确认恢复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在救济途径上,隐名股东如因此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名义股东就其无权处分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6涉冒名登记的股东资格确认
//查明事实:
(1)被使用名称者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2)是否出资;(3)是否行使股东权利。
//法律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
//常见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的反向诉讼,即股东资格否认之诉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利用他人的名义注册公司,将他人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件确有一定数量的存在。被盗用名义的股东与公司没有真实的关系,更没有投资注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将其确定为公司的股东。此种情况下,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能否确认其为股东,并判令其承担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被盗用名义的他人既不应享有股权,也不应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时,实践中亦应注意以冒名登记为由提起股东资格否认之诉而实为逃避股东责任的情况。此类案件中,公司股东往往为逃避股东责任,于公司债务形成后或于债权人提起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过程中,提出否认股东资格之诉,以市场主体登记材料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自身被冒名。因既往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公司登记代办不规范现象,市场主体登记材料中所载签字是否真实并不能作为判断此问题的唯一标准。在有证据证明具名股东对登记事实知情并明示同意;或虽未明示同意但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公司管理经营、取得分红等行使股东权利行为的,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撰写时恰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该规定将于2024年3月15日施行。此类案件审理中,亦应注意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即公司登记机关的府院联动与协调配合。
7涉出资争议的股东资格确认
股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股东死亡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合法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如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权不得继承,则应充分尊重股东之间的约定。如公司章程没有禁止股权继承,继承人就可以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继承股权。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可以依继承而予以确认。
//查明事实:
(1)是否存在继承,继承何时开始;(2)公司是否存在合并、收购等情形。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常见问题:
被继承人股东存在多个继承人时应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被继承人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必然涉及财产权属转移与财产分割两个方面。继承系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故各继承人不仅应对财产份额分别取得,亦应包含股东身份的分别取得。如允许多个继承人按份或共同共有一个股东资格,则在股权行使与公司内部治理上会产生极大弊端。因此,当继承人为多人时,应当按照继承份额将继承人分别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为独立股东,每位继承人均可独立行使自益权与共益权。
此外,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另应注意股权继承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上限的这一特殊情况。对此问题的处理,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尤其是对于各继承人无法就股权继承份额集中于个别继承人协商达成一致以使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各继承人均主张股东资格这一特殊情形。我们倾向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股权源于《民法典》与《公司法》之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继承后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人数上限50人的,并不能因此否定合法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的公司形式问题,应交由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解决,如决定公司存续,则应以决议方式变更公司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相应的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供稿:民四庭
编辑:丁 洁
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2024年03月11日 17:10 北京
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数量庞大,内部治理结构复杂,对外交易频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贯穿公司从“生”到“死”全过程,既有内部治理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纷争,同时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趋势,且审理难度持续加大。依法妥善处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理划定各方主体权利行使边界,能够激发公司内生动力和外部潜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此,北京二中院组织一线法官深入调研,坚持问题导向,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共性问题及难点热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商事主体及法律同仁、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本期推出的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四——股东出资纠纷》。
第4期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不断探索和改革,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有利于提升投资者的积极性,激发创业活力,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注册资本虚高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承担以及五年最长认缴期限,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同时,增加列举了可以用股权、债权非货币财产出资等制度,有效平衡了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依法正确审理股东出资纠纷,关乎公司、股东,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意义重大。但在股东出资纠纷司法实践中,就股东出资方式、瑕疵出资责任问题不无争议,我们通过调研和梳理,形成此文,以期厘清上述争议。
目 录
1概述
2管辖
3股东出资方式纠纷
4其他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的纠纷
5公司与瑕疵出资股东的纠纷
6公司债权人与瑕疵出资股东的纠纷
7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
8股东出资纠纷的其他问题
1概述
概念界定
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或设立后,未按照法律、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纠纷。
诉讼主体
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有权向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因不同的事由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至第十九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至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2管辖
当事人基于协议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
当事人以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起诉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
3股东出资方式的纠纷
//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三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常见问题:
(1)股权、债权能否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未明确规定股权、债权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实践中,虽然股权、债权符合上述规定,但鉴于股权、债权的真实性以及价值难以评估,行政机关不予认可,未能发挥融资作用,但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该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适用上述规定。在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时增加列举了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 进一步拓宽了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明确规定债权,尤其是对目标公司外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可以作价出资,结束了实践中的长期争议;规定股权可以作价出资,正式承认了股权出资的法律地位。
(2)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
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公司债权人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增资入股,由债权人转化为股东;二是股东以对其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除破产程序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这种抵销外,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在性质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可以抵销,特别是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之一,这一问题就更加确定了。然而实践中具体情形下是否允许两者互相抵销,取决于抵销是否令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地位。
第一种情况,若公司资信状况良好、正常经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不存在侵蚀公司资本的危险,应当允许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抵销不能由股东擅自决定。股东向公司作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需取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取得抵销出资义务的书面文件,完成相应的手续。
第二种情况,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以及公司债权人提起瑕疵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为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应当禁止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无疑等同于赋予了该种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会导致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此外,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具体案件审理中,需要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内部自治要求并结合债权人保护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3)关于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的效力认定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对公司进行出资的,应当分别处理。第一,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股东出资的合同继续履行,经过交付或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后,无论公司善意与否,都不妨碍其继受取得出资财产,此时应当认定出资人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二,权利人不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出资合同不得履行。如出资人尚未将出资财产交付给公司或者尚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自然停止履行,恢复原状,公司可追究出资人的瑕疵责任;如出资人已经将出资财产交付给公司或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原则上权利人有权追回,但例外情形是,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公司作为出资财产的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从而拒绝原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该财产为公司所得。
(4)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问题
与货币财产不同的是,非货币财产价值判断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因此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确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
第一,关于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的时点问题。非货币财产出资作价评估中的评估时点,即对哪一时点的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作价,对公司、出资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有重要影响。资本认缴制下,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时点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在于:认缴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评估时,应当以公司设立时点进行评估,出资期限届至时进行评估,还是应当以实际缴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时点进行评估。对于认缴出资来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设立时股东只是承诺了缴资数额,只有出资期限届至时,才转化成具体的出资义务,应当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而在股东将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之前,非货币财产的贬值、毁损等风险应由股东承担,只有当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之后,风险才由公司承担。因此,对于认缴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作价评估的时间点既不是公司设立时,也不是出资期限届至时,而应当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缴纳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即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价额。
第二,关于以评估结果认定出资不实的问题。以非货币财产评估结果参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价额,如果评估确定的价值高于章程所定价额或者与章程所定价额相当,应认定出资人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股东出资不实。如果章程对出资人出资价额未作约定的,依注册资本总额与出资比例确定,如果没有确定出资比例的,各出资人按均等份额确定。如前所述,非货币财产出资正确的评估时点系出资实际缴纳之时,因此,是否出资不实应以非货币财产实际缴纳时的作价评估结果为准。
4其他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的纠纷
//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九条】
//常见问题:
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何种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种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源于在发起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签署的发起人协议或者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以合同安排的方式确定了出资关系,因此,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所承担的责任系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删除了关于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新增了未出资股东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股东对公司具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可能影响公司的资本充实,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影响,因而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方是公司,并不是其他股东,故新修订《公司法》不再赋予已经依约出资的股东向违约股东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并非周延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限制股东之间就出资问题专门约定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守约股东可依据相互之间的特别约定或章程中的明确约定,向其他违约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5公司与瑕疵出资股东的纠纷
//法律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常见问题: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股东与公司之间是法定关系,通过强行法的调整,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主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中,公司获得对股东的直接诉权,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实践中,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当然包括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差额部分,以及迟延出资的利息损失。关于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我们认为,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应当合理运用可预见性规则,还需要结合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6公司债权人与瑕疵出资股东的纠纷
//法律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常见问题: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诉权。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未出资的本息范围之内。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并非是连带责任,而仅仅是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公司债权人不能首先向瑕疵出资股东提出请求,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能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7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
//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常见问题:
(1)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未到位,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吗?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实缴出资未到位,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并无争议。有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非明确排除发起人之间对认缴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此予以肯定。但我们认为,发起人彼此之间对认缴出资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义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认缴出资不属于公司设立时即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属于公司设立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与该条款的文义不符。
第二,从整体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可见在公司设立后运营过程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的主体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股东。而认缴出资未到位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股东未出资行为,故不宜判令发起人股东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从权责相统一的角度看,实缴制下,出资义务在设立阶段应全部完成,属于全体发起人履行设立职责的一部分,其对股东出资负有催促和核查义务,因此发起人之间就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权必有责”原则。对于认缴出资,公司设立时并不需要实缴,而是在认缴期限届满时交纳,此时公司主要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管理,并非发起人主导,且发起人股东可能已经不是股东。基于发起人股东不再负有认缴出资的督促和核查义务,令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权责相统一”的法理。
第四,从公平角度看,让一个发起人小股东,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甚至是在离职后,不享有公司任何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对其他发起人的大额认缴出资未到位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且有过度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忽视发起人合理利益之嫌。
而新修订的《公司法》仅对规定内容进行了完善,使得规则更加清晰,并未改变规则的实质要义。
(2)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因此,在增资瑕疵出资情形中,除了被告股东之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其原因在于增资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资本负有监督催缴之责。而实践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情形是否为连带责任存在争议。
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予以明确,强化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明确了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书面催缴义务,根据该规定,承担核查和催缴义务的主体是董事会,催缴方式应当是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第二,规定了董事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该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董事会未及时履行核查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董事未履行催缴出资义务且具有过错;公司具有损失;损失与义务违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股东在认缴出资时具有出资能力,但因董事怠于催缴且后续该股东经济状况恶化进而无法缴纳出资,构成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8股东出资纠纷的其他问题
(1)发起人应当如何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定某主体是否为发起人,包含了如下几点要求: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二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三是履行公司设立责任。以上三要件需要同时具备,还是只需要具备其中的选项即可呢?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确定发起人,凡是公司章程上签名的人可推定为发起人。如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人能够证明其没有实际参加公司的设立活动,则可不作为发起人认定,相应的发起人责任即可免除;有的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的设立活动,但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如有证据表明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发起设立工作,则应当确认其发起人身份。
其次,发起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我们认为,发起人的认定在于确认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与发起人是否为将来公司股东没有关系。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与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属于不同的概念和范畴。
(2)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股东出资认缴制下,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知道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转让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关于判断股东滥用期限利益转让未届认缴期股权的标准,可以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第一,股权转让时间。如转让股权时公司债务是否已经形成,是否处于诉讼期间或者已经处于执行程序当中。第二,公司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知道、应当知道或者应当预见到公司资不抵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第三,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市场交易规律。转让股权是否约定对价、对价是否合理,转让股权后是否交接公章、证照等材料,是否告知公司资产、债务等情况。第四,其他因素,例如,受让股东是否具备出资能力、偿债能力和经营能力,受让后是否有实际参与经营活动;再如,原股东是否仍实际控制公司等。
(3)认缴出资中,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受让人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转让人是否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股权转让之前转让人因具有《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已经丧失期限利益,转让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加重了转让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瑕疵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与当前实务中的观点有所不同。
(4)瑕疵出资诉讼的诉讼时效
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依据原告的身份不同,而有所不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债权人请求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中,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并非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
(5)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举证责任问题,历来争议较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我们倾向于认为,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适用前述规定。实践中典型的情形是股东出资转入公司账号验资后,在短时间内又全部或大部分转出,一般情况下,可以将这种情形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证据,由股东证明其没有抽逃出资。但是,不能够机械参照这一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还应当考察股东是否有了解、核查的义务以及是否有举证能力,只有在其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有能力举证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的情况下,才存在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空间。实践中,应当综合考察案件情况,特别是被告股东的股权比例、对公司的控制力大小、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如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监事、董事长、财务负责人等职务)等案件因素的基础上,谨慎作出认定,避免出现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结果。
应当注意的是,2011年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014年,该司法解释修正时,删除了第一项的内容,但删除该内容并不是因为该情形不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而是为了配合《公司法》关于认缴制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建成、常振敬与河北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9号)规定: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依照该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也反映了相同观点。
(6)未到期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债权人起诉公司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应当注意,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的责任范围仅为出资本金,不包括利息。原本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无需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在特定情形下,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提前届满,该种情况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不同,不存在逾期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问题,不属于违反出资义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时的股东责任范围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加重了股东出资的责任,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再要求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供稿:民四庭
编辑:丁 洁
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2024年04月10日 17:02 北京
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数量庞大,内部治理结构复杂,对外交易频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贯穿公司从“生”到“死”全过程,既有内部治理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纷争,同时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趋势,且审理难度持续加大。依法妥善处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理划定各方主体权利行使边界,能够激发公司内生动力和外部潜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此,北京二中院组织一线法官深入调研,坚持问题导向,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共性问题及难点热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商事主体及法律同仁、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本期推出的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五——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第5期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专门设立“公司登记”一章,足以见得公司登记的重要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的相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不仅关乎公司的自身信誉,也关乎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则上述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基于登记的这种公示公信力,相关主体越来越重视登记事项的名实相符,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类案件有增多趋势。依法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相关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对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亦具有积极意义。
目 录
1概述
2诉讼主体及地位
3管辖
4审理范围
5股权受让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6公司原股东要求恢复登记
7冒名股东/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请求变更登记
8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9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
1概述
//概念界定: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是利害关系方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按照《公司法(2018年修正)》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发生变更后,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定义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而对公司登记的效力进一步予以明确。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2诉讼主体及地位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件的原告为对公司现有工商登记信息有异议的主体,常见情形包括股权转让人、股权受让人、被冒名股东、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被告通常为公司,与该变更登记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第三人。
然而,如果出现特殊情形,如公司作出变更相关登记事项的决议或决定后,原法定代表人迟迟不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那么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以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呢?我们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公司具有诉的利益,理应赋予其相应的诉权,否则其将面临丧失救济途径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故在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后,上述问题将得以解决。
3管辖
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需要说明的是,组织体的事项变更应属于特殊地域管辖,不适用一般的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因此,即使是前文所述的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亦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查明事实:
(1)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公司的注册地或登记地。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4审理范围
1.变更事项包括哪些?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公司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五)注册资本;(六)法定代表人;(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属于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事项。上述事项发生变更应及时更新备案而未更新的,利害关系人诉请更新备案,也应受理。如股东诉请更新备案章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诉请更新相关备案信息等。
此外,股东名册是对股东身份的确认,属于股东权利的应有之义。股东应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未被记载的,股东对此亦应享有诉权,故股东诉请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亦属于本案由的审理范围。
2.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中,是否一并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或者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依据基本为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而被告或第三人可能以协议或决议效力为由抗辩,是否一并处理目前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应该一并处理,由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案件争议焦点一般为公司决议效力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在同一案件当中一并处理为好。第二种观点,分开处理,案由规定明确规定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为并列的案由,应在不同案由之下审理相应纠纷,故变更登记的前置纠纷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第三种观点,区别对待,根据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或者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复杂程度,灵活处理。例如,如果涉及案外人的人数众多,因为履行情况不明,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的依据尚不充足,无法通过形式审查对前置问题进行判断,可以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反之,可以一并审理,并按照诉讼标的收取相应诉讼费用。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这一案由主要是针对有关事项已经确定发生变更、公司应该变更登记而未按时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设立的,是为解决公司的不作为而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当相关事项是否应当变更本身即存在较大争议时,如股东是否被冒名、是否属于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或不成立、可撤销的情形等,不应属于本案由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该诉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等先行解决。
5股权受让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查明事实:
(1)原告主张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依据是什么,如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判决等;(2)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实际履行;(3)未变更登记的原因;(4)受让人是否为公司股东;(5)受让人非公司原股东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明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6)针对原告要求变更登记的依据(如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是否有其他诉讼。
//常见问题:
(1)公司章程约定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那么公司能否仅以受让股东存在违反章程约定的情况而拒绝变更登记?
一方面,从法律规定上看,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可见,现行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并未明确规定。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该规定对于旧法的留白地带进行了填补,减小了该问题的争议。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权或股份转让,均应该遵从公司的章程规定。在该立法精神下,股东违反章程进行转让,公司有权拒绝变更登记。
另一方面,从法理角度分析,第一,关于公司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股权作为一种权利,权能本身包括自由转让。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对股东行使权利进行限制,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达成约定亦是其自由。但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属于自益权,对其进行限制应该经过股东本人同意,而不能通过股东多数决进行。因此,在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第二,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应该有合理边界,不能从根本上剥夺股东权利或损害股东的根本利益,要考虑股权受到限制后,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可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如永久不得转让或导致无法向任何人转让的约定,则是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的限制。第三,如章程的限制经过本人同意且合理合法,那么受让人能否取得股权,还应讨论其是否善意。一般来说,公司章程的约定是对股东所作的限制,公司以外的人没有查阅义务,是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作为交易对手的股权受让人,其受让股权后即成为股东,将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作为一般善良管理人,理应查阅章程。因此,我们认为其具有查阅章程的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公司有权拒绝为其变更登记。
综上,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寻求股权处置自由与组织法限制之间的平衡。首先,应审查对股权的相关限制是否经本人同意。其次,应考察该限制是否合理合法。如相关限制既经过本人同意、又属于合理合法的限制,那么不符合章程约定,股权受让人不能取得相应股权,公司可以拒绝变更登记;如果相关限制未经本人同意,或属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限制,则该限制应属无效约定,不对股东产生约束力,股权受让人理应取得股权,公司不得拒绝变更登记。
(2)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变更股东登记,是否追加转让人为第三人?
需要根据查明事实灵活处理。如股权转让的相关纠纷已通过生效判决得到解决,可以不用追加。如若不然,原则上应该追加第三人,从而判断股权转让的事实有无争议以及争议大小。若无实质争议,则可以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若争议较大,则原告应另行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先解决股权转让的有关争议。
(3)公司以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抗辩,是否追加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如果根据举证情况可以审查清楚,则无需追加第三人;如果被告对该问题有实质性争议,则应该将其他股东追加为第三人,否则可能存在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4)公司能否以无相关股东会决议为由拒绝变更登记?
根据目前的登记规定,公司自行申请变更登记需提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但相关决议只是事项办理所需的流程材料,不是变更登记的必要条件。有无相关股东会决议对变更诉请并无实质影响,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或不具备工商变更登记形式要求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5)仅凭股东会决议能否请求变更股东登记事项?
当事人仅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时,核心是审查决议能否充分体现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一般缺少转让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时间等合同的核心条款,如对方对转让事项提出异议,则仅有的股东会决议,无法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
(6)公司能否以其不掌握公司证照等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进行抗辩?
公司证照和印信是否由公司实际控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公司如认为有必要可另行解决(如诉请返还或进行补办),但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变更登记义务的事由。司法实践中,即使公司无印章,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变更登记。
(7)买受人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影响股东变更登记?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变动条件是否成就来进行判断。且当转让方提出该抗辩意见时,说明股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争议,如无法通过简单的形式审查进行判断,应诉诸股权转让纠纷先行解决。
6公司原股东要求恢复登记
//查明事实:
将原股东变更登记为股东的依据是什么,如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履行情况等。
//常见问题:
(1)转让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否恢复登记?
该问题涉及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具体审查,如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是否有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等。如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的生效判决对上述争议予以解决,可以径行判决;如不然,则应先行解决股权转让的相关争议。
(2)转让人认为受让人违约,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能否恢复登记?
与上一问题同理,应另行解决股权转让的相关争议,根据生效判决进行裁判。
(3)股权转让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受让人已将股权出让给第三人,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能否恢复至原股东名下?
基于股权登记的公信力,能否恢复登记,取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首先,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则受让人属于无权处分;其次,审查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如果第三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股权转让并非转让人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再次受让股权,则不属于善意取得,否则恢复登记的请求将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阻却。
7冒名股东/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请求变更登记
//查明事实:
(1)被冒名的事实是否有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2)隐名股东或名义股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依据;(3)是否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4)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常见问题:
(1)被冒名增资,相关股东会决议被判决无效,但公司已经进行增资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冒名股东能否请求将公司资本恢复至变更前的状态?
公司在无效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进行增资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该注册资本经过变更登记的公示后,形成了一定公示公信力,如果撤销恢复至原来登记状态,公司注册资本也要变更为增资前的情形,不利于对信赖公示登记的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违反了商法促进交易效率的法律原则。因此,上述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不成立之后,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办理减资登记。新增的注册资本如何处理,应该先由公司内部治理来解决,如进行减资或由他人认缴,在公司作出相应的决议之前,法院仅依增资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不成立,判决公司办理恢复注册资本的登记缺乏法律依据。
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在不能恢复登记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提起损害赔偿的方式要求冒名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登记的行为人应当就其冒用行为向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冒名人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法律并不赋予被冒名人任何公司股东的义务,反之,被冒名人亦不应享有任何公司股东的权利,据此不应将相应股权份额被冒名的股东视为法律上该股权份额的公司股东。
(2)隐名股东要求显名,能否请求变更股东登记?
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委托代持关系、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上述事实清晰,则可以支持变更登记;否则,应先行解决股东资格确认的前置问题。
(3)替他人代持股权的股东,请求将股权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的名下,如何处理?
形式审查是否存在代持关系、代持关系是否已解除、是否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符合上述全部条件、事实清晰,则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变更请求。
8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查明事实:
(1)请求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依据;(2)公司章程的规定;(3)新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不主动审查)。
//常见问题:
(1)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中,是否审查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我们认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属于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范围。如果新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定任职资格,法院应向原告进行释明,如果原告仍坚持诉讼,应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变更法定代表人诉讼是否追加第三人?
区分情况:如果是新的法定代表人起诉要求根据股东会决议变更至自己名下,由于法定代表人是根据公司决议作出的变更,系公司自治范畴,原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不影响公司决议,故可以不追加第三人。如果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起诉要求根据股东会决议变更至新的法定代表人名下,应当听取该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应当追加作为第三人。
(3)公司被吊销以后能否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该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只能进行清算,不能进行变更登记;第二种观点,法定代表人不属于经营事项,可以进行变更;第三种观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决定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经营事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依法不能变更。我们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入清算程序。此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处理清算事宜,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曾经的经营管理者,理应负有配合义务。故为了清算的顺利进行,不应支持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
(4)原法定代表人要求根据股东会决议变更至新法定代表人名下,新法定代表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需要双方自愿达成合意。如果被选任成为新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不同意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法院不应判决变更。应通过公司内部自治来选任愿意出任法定代表人的合适人员。如公司与新选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有其他协议,新选出的法定代表人拒绝受任违反了合同约定,则公司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9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
//查明事实:
(1)请求涤除的原因是什么?如辞任、不愿继续挂名、被冒名等;(2)原告与公司之间是否有实质关联?如是否为公司员工或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3)是否已经明确向公司表示不愿意继续任职?(4)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常见问题:
(1)涤除登记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该问题的核心是当公司没有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部决议时,司法权能否介入公司治理,判决涤除当前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我们认为,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一,虽然法定代表人、董事的任免是公司自治的内容,但是若公司的内部自治机制失效或停滞,法院可以有条件介入,否则当事人将丧失救济途径。第二,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当受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后,委托关系终止,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当其怠于或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时,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手段请求法院判决涤除相关登记事项具有正当性。
(2)如何认定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该问题的核心是司法权介入的条件,即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审查标准。应结合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具体职务作出不同的认定,如对于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甚至股东身份的法定代表人,应审查是否已通过自身职务身份就其辞任、改选等问题召集过董事会、股东会或公告告知股东;对于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向公司明确表达过其辞任意愿和涤除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无果或被拒绝;当事人非公司股东,且无法召集股东会商议相关事宜,亦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的,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总而言之,只有当公司治理失灵时,司法权方能介入。
(3)公司能否以其为被执行人,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已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为由,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见,法定代表人的涤除变更和法定代表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两个独立程序,并不必然相互影响,应在不同程序中进行独立审查,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被采取了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就一概剥夺其要求涤除登记的权利。
(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停业等处于经营异常状态,法定代表人能否请求涤除登记?
应该审查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对公司具有法定义务,如果是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清算义务人、控股股东等应履行相应责任的人员,不应支持其涤除请求。处理这类问题的原则是,法定代表人不能逃避自己的责任。
(5)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或高管,且离职后不再与公司有实质关联,能否请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该情形下的法定代表人不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使其作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承受潜在的法律风险有失公允。故其要求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请求,法院应该支持。
(6)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能否请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若法定代表人系基于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委派,仅担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既非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又不领取报酬、没有任何决策权,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仍无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时,可请求法院涤除该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首先,即使是挂名型法定代表人,在这种双方委托法律关系下,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其次,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做法与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利于市场秩序之稳定,在公司治理的实践中应当予以纠正。
(7)行政机关能否以公司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监事为由,拒绝执行生效判决?
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需要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协助执行,有的登记机关认为公司不能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监事,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该问题的核心是法院判决涤除是否影响行政机关管理权的行使。我们认为,登记机关应该协助涤除登记,公司没有登记法定代表人或监事,系公司违反登记法规,登记机关可依规予以处理,实质上不涉及公司登记机关行使管理权,亦不影响其管理权实现。因此,行政机关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据了解,在北京地区,登记机关在协助执行法院此类判决时并无障碍。
供稿:民四庭
责编:朱丽莎
编辑:丁 洁
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2024年04月25日 17:25 北京
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数量庞大,内部治理结构复杂,对外交易频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贯穿公司从“生”到“死”全过程,既有内部治理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纷争,同时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趋势,且审理难度持续加大。依法妥善处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理划定各方主体权利行使边界,能够激发公司内生动力和外部潜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此,北京二中院组织一线法官深入调研,坚持问题导向,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共性问题及难点热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商事主体及法律同仁、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本期推出的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第6期
实践中,公司因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控制缺失,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法律赋予公司或者股东以诉讼方式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诉讼程序把控与实体内容认定方面尚存有待研究明确之处,我们对此进行梳理,以供探讨。
目 录
1概述
2管辖
3原告主体的确定
4被告主体的确定
5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7其他问题
1概述
//概念界定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从性质上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法领域的侵权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认定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
被侵犯的权利客体不同,是该案由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关键区别。
//纠纷类型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纠纷。公司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一旦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发生的纠纷。为防止道德风险,《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管辖
//查明事实(1)被告所在地;(2)被侵权公司住所地。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
//常见问题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是按照公司诉讼案件特殊地域管辖还是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地域管辖?公司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司法实践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司诉讼类型为公司组织诉讼;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公司组织关系,是由股东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为了便于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便于公司提供证据或法院调查取证,亦便于此后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类型分别确定管辖:(1)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2)他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根据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看,多数采用第一种观点,即以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
2019年8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关于与企业或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按一般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通知》,提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以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需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案件(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其他侵权案件,仍按《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前下发的有关意见确定案件地域管辖。按照该通知精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被侵权人公司的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作为管辖地域。
3原告主体的确定
监事会依据《公司法》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列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董事会依据《公司法》规定对监事或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列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在履行前置程序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原告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公司应当被列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如果股东胜诉,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但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查明事实
(1)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资格;(2)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存在前置程序豁免情形,是否履行前置程序,监事会或董事会是否明确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
//常见问题
(1)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资格问题
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注意提起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如果公司成立未满一百八十日,则只要在公司成立后持续持有公司股份就可以提起诉讼,不受持股一百八十日期限的限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与时间进行要求,原因是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较为自由,需要防止购买诉讼行为,即通过临时购买少量股份的方式来达到提起诉讼的目的,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2)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后取得股权的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从诉的利益角度考量,即使是股东取得股权之前存在的不法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间接影响到此后受让股权的股东的利益,而且股东在受让股权时难以知晓存在不法行为,受让股权时支付的对价也未扣减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因此,《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股东取得股权的时间不影响原告起诉资格,不要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在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发生前成为股东。
(3)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是否需与所诉不法行为没有牵连?
有观点认为,当股东知道针对公司的不法行为发生时,在其权利范围内,应当提出异议或者积极采取行动维护公司利益。因此,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应当是没有同意、默认或者追认过所诉不法行为的股东,被形象地称为“洁手原则”。我们倾向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不应苛求适用“洁手原则”。因为即便股东此前有不当行为,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客观上亦会维护公司利益,应予以鼓励。而其不当行为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或《公司法》其他规范予以评价。
(4)股东代表诉讼期间,股东是否需要保持其股东资格?
在诉讼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将丧失在案件中继续以股东身份进行代表诉讼的资格。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份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导致原告全部剩余股份达不到合计持股百分之一的要求,则原告股东丧失其代表性。股东代表诉讼应当驳回。
(5)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隐名股东并非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如果想要提起股东代表之诉,需要先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或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显名化,以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在未显名前,不能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6)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与豁免
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内部监督失灵后的救济措施,只能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之后才能启动。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符合前置请求规则,即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其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不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僵化适用前置程序实质上又会造成诉讼障碍,对股东和公司维护合法权益带来消极影响。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豁免情形,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其次,对于虽不属于紧急情况,但股东寻求内部救济不可能达到既定目的或者履行前置程序确有困难的情形同样存在前置程序豁免的需要,因此,《九民会议纪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股东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后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或者因公司陷入经营僵局,股东无从提起请求,应当向其进行先诉请求的董事或监事本身即为被告,或者公司应股东请求起诉后未经股东同意随意放弃诉讼请求等情形,法院不应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需要注意的是,判断公司机关是否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时,以股东应当向公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为时间点,如果起诉后又存在公司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也不能因此导致股东代表诉讼被驳回起诉。
(7)股东已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监事会或董事会能否以相同事由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已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监事会或董事会以相同事由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两案列明的原告虽不相同,但公司均为受益方,因诉讼事由相同,应对监事会或董事会的诉讼行为进行限制,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为查明事实,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将相关监事或董事列为第三人。
(8)股东双重代表诉讼问题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是指由母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代表母公司全资持有或控股的子公司,行使属于该子公司的诉讼权利。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是在公司集团化背景下的母子公司架构中应运而生的,是为解决立体化的母子公司架构下股东权缩减问题而发展出的应对规则。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可以理解为两个诉合二为一:(1)母公司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取代了母公司的诉讼权利;(2)代表母公司作为子公司股东,取得了子公司的诉讼权利。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的,母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我们倾向认为,全资子公司的股东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亦可参照适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中,原告是母公司的股东,被告是子公司的股东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被告主体的确定
此案由的被告应当为公司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三人由于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不属于此案由纠纷。
//查明事实
被告是否为公司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常见问题
(1)如何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依据《公司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判断,可以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有规定依其规定;当事人在公司中是否享有经营管理权,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当事人是否有任免手续,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的聘任或解聘手续,当手续完备时,可推定具备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是否有间接证明其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材料,如对外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财务审批表上的签名等。认定是否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困难主要是如何把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我们倾向主要依据实质审查标准认定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重点审查该管理人员的权利、职责、对公司经营、发展及对外交往的影响程度,公司是否为其设置忠实、勤勉等义务及责任等因素,同时亦应结合公司内部文件记载等形式要件,并区分公司形态。
(2)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否成为适格被告?
我国现行《公司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关于“事实董事”的认定。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事实董事”制度,该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可以成为本案由的适格被告。同时,该法也引入了“影子董事与影子高管”制度,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因共同侵权成为共同被告。
(3)公司清算情形下被告的确定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资格的股东可以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5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此类纠纷多见于公司与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股东之间。公司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如果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利用其控制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则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查明事实
(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行为;(2)公司利益被损害的具体情况;(3)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与公司利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股东是否事先已向公司披露,是否事先经公司决策机关批准同意。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常见问题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常见情形有哪些?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范围广泛,法律规定难以详尽列举。常见情形有在实际控制公司期间,不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或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挪用、侵占公司财产;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公司章程规定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出售该资产等。
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产生的受信义务有两类:一是忠实义务,体现在自我交易、同业竞争、公司机会、管理报酬等方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二是勤勉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公司活动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知识、技能和经验,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现行《公司法》仅提出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概念,而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阐释了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制度。
//查明事实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的行为;(2)违反义务行为是否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及损失范围;(3)是否事先已向公司披露,是否事先经公司决策机关批准同意。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常见问题
(1)违反忠实义务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应如何认定?
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或者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就忠实义务而言,《公司法(2023年修订)》将监事纳入到具体规则的规范范围,且除了延续《公司法(2018年修正)》集中列举禁止性行为类型的模式外,还进一步对特定行为予以限制和规范。
自我交易:《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上述规定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利益冲突交易的披露义务,并在股东会基础上增加董事会作为相关事项的审议机关,展现了公司制度由“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中心主义”的转变。
除直接自我交易外,《公司法(2023年修订)》还对间接自我交易进行了规范。依据该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关联人范围扩大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自我交易备受重视的原因是公司在交易中可能得不到公平的对待。因此,在此类纠纷审理中应适用“公平标准”,并着重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在实体上审查交易对价是否公允,结合案件举证情况,综合判断交易对价是否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并认定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在程序上审查交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是否能体现公司意志。
同业竞争: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上述规定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同业竞争的披露义务,并在股东会基础上增加董事会作为相关事项的审议机关。
同类业务系指与公司形成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包括公司目前正在经营的业务或已经着手准备开展的业务。法院在进行审查时,不应局限于登记经营范围,而应采取实质性认定模式,如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未包含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法院也应当根据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业务是否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行审查。除此之外,法院可结合业务开展的地域与时间因素,审查双方是否在相近地区与时间段内经营业务。
谋取公司机会:首先,衡量某一商业机会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某一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所需要或追寻,公司是否曾就该机会进行过谈判,公司是否为该机会之追寻而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其次,需要注意的是,不得篡夺公司机会并不意味着绝对禁止利用公司机会,如果已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是否构成利用或者篡夺公司机会应重点考虑,该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公司机会,行为人利用公司机会时是否有正当理由,行为人是否因利用公司机会获得利益或者公司是否因此受到损害。
同时,《公司法(2023年修订)》新增了利益冲突事项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规则。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对《公司法》中所涉及的自我交易、同业竞争或谋取公司机会等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审理中也注意相关决议是否符合要求。此外,依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关于自我交易、同业竞争、谋取公司机会的规定而获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应如何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勤勉义务?
《公司法(2023年修订)》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在具体判断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应当采用主客观结合的综合判断标准,即以普通谨慎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并不以其决策是否失误为准。当然,处理个案时应结合案情作具体分析,以是否善意、是否尽到应尽的注意、是否合理地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为标准进行判断。
(3)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在违反忠实义务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①被告负有忠实义务;②被告违反了忠实义务;③违反义务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④被告获益。被告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被诉行为事先已向公司披露且经公司决策机关合理批准时,举证责任将被转移到原告,由原告来证明被诉行为的不适当性。第二,在违反勤勉义务情况下,原告首先应举证证明①被告行为并非善意;②被告在商业决策中存在过失;③公司受到损失;④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被告则应证明自己的行为满足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7其他问题
1.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反诉与抗辩问题
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无论因何种理由,被告均不能提起反诉。
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形式上股东是原告,但与通常的诉讼不同,原告股东并非诉讼标的的直接权利义务主体,审理的实际是被告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不能主张对原告股东的抗辩,而只能主张对公司的抗辩。
2.股东与公司就同一事项均有诉权时的诉讼方式选择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的基础在于股东本身没有诉权,而公司有诉权却基于种种原因拒绝诉讼或怠于诉讼,股东在穷尽内部救济情况下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股东和公司就同一事项均有诉权时,从股东代表诉讼设置基础以及其构造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来看,不应鼓励采取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如前所述,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可能会使得被告本可以提起的反诉无法提起,实质上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因此,只要股东能够通过其他请求权基础获得救济,就尽量避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否则就违背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的初衷。例如,股东可依据发起人协议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而不宜采取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
3.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与撤诉问题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会为决议机关。需要注意的是,除一般调解书应当写明的内容外,还应当在调解书中写明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或者征求了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的情况。
股东代表诉讼具有特殊性,原告股东实质上行使的是公司的权利,与普通诉讼相比,存在与被告私下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获得个人利益后撤诉的更大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股东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注意审查其是否侵犯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决定是否准许其撤诉。
供稿:民四庭
责编:朱丽莎
编辑:丁 洁
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2024年05月13日 17:12 北京
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数量庞大,内部治理结构复杂,对外交易频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贯穿公司从“生”到“死”全过程,既有内部治理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纷争,同时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趋势,且审理难度持续加大。依法妥善处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理划定各方主体权利行使边界,能够激发公司内生动力和外部潜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此,北京二中院组织一线法官深入调研,坚持问题导向,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共性问题及难点热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商事主体及法律同仁、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本期推出的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七——公司解散纠纷》。
第7期
除一人公司外,公司作为由多名股东共同组成的拟制主体,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难免出现难以化解的矛盾和冲突,进而影响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乃至存续。异议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如何正确理解公司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法院又应如何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救济之间的关系?这是此类案件应当着重考虑的核心问题。
目 录
1概述
2诉讼主体
3管辖
4诉讼请求
5司法解散的条件
1概述
//概念界定
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根据公司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自行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形式。
(1)自行解散
自行解散又称为主动解散,解散的原因系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由公司的权力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及发展需要,而做出解散公司的决定。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三种情形。
(2)行政强制解散
行政强制解散是行政机关根据其维护市场秩序的职权,对不符合存续要求的公司进行主动清理。即在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公司进行强制解散的一种情形。
(3)司法解散
司法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依据股东的申请,由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情形。本文所讨论的公司解散纠纷主要指司法解散,即公司僵局时,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而引发的纠纷。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常见问题
(1) 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未修改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或公司股东会未决议继续经营,如何处理?
如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应告知原告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或依法申请公司强制清算。
公司章程关于经营期限的约定一般在公司设立时由全体股东共同决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若在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前,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对决议投反对票的小股东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该种情况在实践中虽然比较少见,但也有存在的可能。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并未对该种情况进行规定,异议股东可通过对相关股东会决议效力提出异议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利。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进行了完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亦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2)公司存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形,如何处理?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是属于公司意志之外的公权力运作的结果,归于强制解散公司的范畴。在我国,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违规公司处以的行政处罚。公司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也属于强制解散范畴,但处罚机关不同。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必须查明公司是否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如有,告知原告召开股东会自行清算或依法申请公司强制清算。
2诉讼主体
//查明事实
(1)公司性质,明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2)公司股权结构。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常见问题
(1)如何确定适格原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目前对股东持股时间并未有明确要求。除请求公司解散对股东持股比例有限制外,《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等事项亦做出了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这样的限制,也是为了避免小股东任意提起诉讼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从而更好平衡公司有序经营与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
(2)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等是否影响其原告主体资格?
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未到位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同理,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亦属于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但是,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依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已经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除外。
(3)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是否是公司解散纠纷的适格被告?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并未将股东的解散公司之诉对象限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理论上说,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都在司法解散之列。但鉴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具有较强的开放性,股份的流通性较强,上市公司解散关系到成千上万股东的合法权益,且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解散均涉及证监会的专项监管要求,故应从严适用解散公司制度,本文中对此不再进行讨论。
(4)如何确定第三人?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相对较少,故一般可以在诉讼中通知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人数最多可达200人,在实践中追加全部股东参加诉讼可能难以实现。对此,能否不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诉讼?我们认为,法院不宜直接对此进行限制,但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可以通过要求发起人通知全体股东、责令公司通知全体股东或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名册等方式完成对其他股东的通知工作。
3管辖
//查明事实(1)公司住所地;(2)公司注册地或者登记地。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
//常见问题
(1)公司解散纠纷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应诉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就公司解散纠纷的相关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不属于专属管辖,因而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应诉管辖的规定。
(2)公司章程或股东之间就公司解散约定仲裁的,仲裁约定的效力如何?
仲裁主要是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的解决途径之一。公司解散涉及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亦不属于财产权益纠纷,故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即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股东之间就公司解散而达成的仲裁约定无效。
4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
//常见问题
(1)原告能否在请求解散公司的同时,主张公司或其他股东赔偿损失?
公司解散诉讼属于变更之诉,而非给付之诉。公司解散纠纷解决的是公司主体是否继续存续的问题,关系全体股东的利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要求公司赔偿投资损失等,一般可以有另外的救济途径,不宜在同一审理程序中赋予当事人双重救济的权利。故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2)原告能否在请求解散公司的同时,主张对公司进行清算?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之所以进行这样的限制,是因为公司被判决解散后仍有自行清算的可能,且在清算过程中应考虑其他股东的意愿,司法干预不宜过度,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原则。
5司法解散的条件
//查明事实 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依据。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常见问题
(1)司法解散公司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司法解散公司需同时满足《公司法》规定的三个条件: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解散公司的形式性要件);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司法解散公司的实质性要件);第三,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性条件)。
(2)如何认定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期间因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的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即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导致董事会不能行使职权,从而使公司陷入瘫痪、无法正常运行的事实状态。司法解释分别就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进行了具体规定。
股东会僵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无法召开”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且该种状态需要持续两年以上;(2)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例如,两派股东各持50%的表决权,互不配合,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又如,特别决议事项,小股东不配合,无法满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比例,实际等于小股东一票否决。再如,股东之间形成多派意见,各派互不配合,使得表决赞成票无法过半。
董事会僵局主要表现为无法召开董事会,如无法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地召集,或者无法达到法定召开董事会的人数要求;无法做出有效决议,如每项决议都不能获得过半数董事同意,或者董事人数为偶数而形成的两派对抗。
(3)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
该条系司法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需个案判断。实务中可能存在的情形包括股东压迫,公司业务经营或者财产处分被明显不当滥用、掠夺和浪费,公司丧失经营条件等,但上述情形均存在较大争议,建议慎重把握。
实践中注意以下问题:(1)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2)实践中可能存在公司股东会瘫痪而董事会运行正常,或相反的情况,因此需要审查公司是否因此而产生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让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有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符合该诉的法定要求。(3)审查目标公司章程是否有特别约定。常见情形包括:目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实行严格的一致表决机制;目标公司股东设立公司时明确约定一方负责经营管理,另一方不参与经营。(4)部分当事人以系原告原因造成公司僵局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不能成为阻碍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一方当事人如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竞业禁止等情况,当事人应另行解决。
(4)如何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公司继续存续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需个案判断。(1)重大损失的判断应当建立在公司已经使或明显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基础上。(2)损失应以股东利益为基础进行综合判断,如公司连续两年出现重大亏损,股东利益已受重大损失的基础上,综合公司长期、持续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认定和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困难。
实践中常见情形:控制公司一方股东利用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公司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处分公司主要或重大资产;公司伪造、变造股东签名签署决议,处分股东权益;控股股东违反约定成立与目标公司同业公司开展竞争,抢夺目标公司商业机会;公司控股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财务账目混乱;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资料下落不明等。
(5)如何理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必要时应组织对立双方就调解问题进行谈话并在判决文书中予以表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中多有体现)。通过司法实践来看,在公司解散纠纷中,裁判者有进行实质调解的义务。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并且尽最大努力帮助企业有序存续。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6)公司是否解散与其盈亏情况有无关联?
法院判决解散与否同公司的盈亏情况并无必然联系。这一点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的方式予以认可,指导案例8号的裁判要点提到,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解决公司的基本特点和存续基础即“人合性”丧失的问题。当公司仅是面临经营不善、出现亏损的风险时,若“人合性”基础还在,股东之间团结一致、共渡难关,公司有望扭亏为盈。即使没有好转,资不抵债,也应该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公司经营中遇到的财务危机不属于第一百八十二条解决的问题,故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也不应该直接决定公司是否被判决解散。但公司是否处于亏损状态,是判断公司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的重要依据之一。实践中,应结合公司的盈亏情况,根据是否存在法定解散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即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司法解散的影响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供稿:民四庭
责编:朱丽莎
编辑:丁 洁
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数量庞大,内部治理结构复杂,对外交易频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贯穿公司从“生”到“死”全过程,既有内部治理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纷争,同时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趋势,且审理难度持续加大。依法妥善处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理划定各方主体权利行使边界,能够激发公司内生动力和外部潜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此,北京二中院组织一线法官深入调研,坚持问题导向,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共性问题及难点热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商事主体及法律同仁、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本期推出的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八——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
第8期
公司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人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独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确立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权利与责任的边界。然而,现实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对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因此,公司法设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上,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予以突破,令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目 录
1概述
2管辖
3诉讼主体
4标的债权适格性
5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6过度支配与控制
7资本显著不足
8违规减少注册资本
9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10特殊问题
1概述
//概念界定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
//查明事实
(1)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是什么?(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类型是什么?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常见问题
(1)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设立、存续、变更、消灭的过程中,均可能出现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但上述规定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多是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关于股东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就公司债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人格混同;(2)过度支配与控制;(3)资本显著不足;(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5)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2)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哪些类型?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连带清偿责任。分析该问题的实践意义在于,通过审理案件查明事实后,根据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同情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对判决主文的内容作出准确、严谨的表述,既要对股东是否需要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作出认定,又要对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作出准确表述,以准确、充分地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
2管辖
//查明事实
被告的住所地,如果被告是公司,查明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地或者注册地;如果被告是公民,查明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
//常见问题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部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扩充规定了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范围。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确定的适用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案件范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不在上述范围之内,因此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相应的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关于被告住所地,按照被告是否包括债务人公司区分,具体而言:(1)被告包括债务人公司,根据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确定地域管辖,如果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产生的,且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约定,则可以根据上述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如果没有约定,则可由债务人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基于合同关系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产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债务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不包括债务人公司,仅有公司股东。因原告与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地域管辖并无特殊规定,故可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由被告即股东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3诉讼主体
//查明事实
(1)原告是否为公司的债权人,其是否同时也是公司股东?(2)原告起诉的被告包括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还是仅起诉了债务人公司的股东?(3)债务人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原告起诉的被告包括债务人公司的全体股东还是仅起诉了部分股东?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常见问题
是否需要将债务人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一个基础性的事实问题,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债权,是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标的债权适格性
//查明事实
(1)原告对债务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原告主张其对债务人公司享有债权的证据是什么?(2)原告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债权是否经过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的确认?(3)经过生效裁判文书、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是否已向法院申请强制制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原告享有的债权的清偿情况?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常见问题
(1)标的债权审查的必要性
原告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是该类案件中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基础性事实,是债务人公司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也直接影响债务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因此应当全面深入审查,包括原告对债务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及尚未清偿部分的金额、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申请执行的期间等。实践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情况是原告依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证明其对债务人公司享有债权,且全部债权或者部分债权尚未得以清偿,在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原告主张的上述未获清偿的债权情况。除此之外,法院应当首先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就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发生、转让或转移、消灭的情况展开调查,以查明案件的基础事实。
(2)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经过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间,原告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对债务人公司享有债权,是原告要求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存在法定情形的股东是否需要就该债权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回应,实践中存在着一定争议。我们认为,《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最基础的法律依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要件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法理上说,债权人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是债权侵权原理,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权利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人的行为与权利人权益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公司法解释二》《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进行释义时已经予以明确。因此,如果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申请执行的期间,则原告的债权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力予以保护的权利,成为自然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除非债务人公司主动偿还债务,否则原告的债权同样无法得到清偿。
5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查明事实
(1)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的情况?(2)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3)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法规定的“滥用”?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常见问题
(1)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念是什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到,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此外,从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来说,判决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否定是“一时”、“一事”的个案的否定,并非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的、永久的否定。
(2)如何认定债务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2.1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应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除一人公司外,由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求主张的当事人就公司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提供初步证据。因充分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相对困难,可以考虑适当减轻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公司债权人可以证明股东有出资不足或虚假出资,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财产、业务及人事混同,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交易行为即可。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当转至公司股东。至于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之目的,即主观故意,则以债权人已经提供的上述行为来推断。当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完成后,如果公司及股东不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存在公司法所描述的情况,则有可能导致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
2.2关于判断标准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对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以及考虑因素等进行了细化,内容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需要强调的是,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这里需要把握一个度,这个度就是混同多少。我们认为,还应当回到公司法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上来,就是要达到“滥用”的程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6过度支配与控制
//查明事实
(1)股东是否实际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2)股东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控制的行为?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常见问题
(1)股东哪些行为属于滥用控制权的行为?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列举了股东滥用控制权常见的情形:(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2)公司人格否认中的横向否认
横向否认,指的是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其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相互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了横向否认的典型情形。审判实践中,有的控股股东并不在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中显名担任股东,控股股东可能利用亲属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以及其他自己信得过的人来替自己控制其他公司,且关联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的证据均由被告方掌握,并不在债权人手中,债权人要举出这方面的证据往往较为困难。
7资本显著不足
//查明事实
(1)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达到“明显”不匹配的程度?(2)公司是否主观过错明显?(3)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常见问题
(1)认定资本显著不足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1)上述会议纪要强调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不包含公司成立时;(2)资本显著不足需要达到“明显”的程度,且需要持续一定的时间,不是短期的经营行为;(3)公司主观上过错明显,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2)公司全体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股东从事经营活动中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因此应由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参加公司经营且对此没有主观恶意的股东,不应该承担责任。
8违规减少注册资本
//查明事实
(1)债务人公司是否作出了减资行为?(2)债务人公司减资时是否于法定期限内通知已知债权人?(3)债务人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发生于债权成立之后?(4)债务人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
//常见问题
(1)公司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有何区别?
以是否造成净资产减少为标准,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前者指公司减少资本的同时,将相应金额的财产返还给股东,从而减少净资产,典型情形是返还股东已缴资本。后者指只减少资本额,不涉及净资产流出公司,典型情形是公司注销部分股份以弥补亏损,从而使注册资本降低至与实有资本一致。
当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实质减资时,股东从公司实际抽回了出资,既构成公司违法减资,同时还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公司违法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范竞合。债权人可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形式减资时,公司仅在形式上减少注册资本额,股东未实际抽回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此股东不承担相应责任。此时仅产生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公司法(2018年修正)》仅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公司减资时未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规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该规定对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明确否定了以违规减资方式减免股东出资的效力。
(2)认缴制背景下公司减资时违反通知义务的行为应如何评价?
认缴制下的公司减资行为仍应受到资本维持原则的制约,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减资时的债权人保护规则在认缴制下仍然适用。在认缴制下,股东与公司通过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并通过公司登记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审查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并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在出资时间未到期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有权拒绝公司或债权人的提前出资要求。据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认缴资本减资属于实质减资。认缴制下如果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无论是以货币或非货币出资,财产权都未移转给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的责任表现为以货币计量的价值形态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时,股东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应视为股东对公司的负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属于公司应收资本项目,计入公司净资产。因此,对股东承诺的认缴出资进行减资,本质上是免除公司对股东的未到期债权,从而产生减少净资产的结果,根据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区分标准,应属于实质减资。
在认缴制下,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受到债权人保护规则与股东期限利益规则的双重制约。一方面,公司对认缴资本减资属于实质减资,应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应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且异议债权人享有要求清偿或担保的救济权。另一方面,在公司未尽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依据前述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原则上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具有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3)认缴制背景下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承担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当公司针对认缴资本减资时,因认缴资本减资属实质减资,此时股东责任的区分标准不再是实质减资与否,而是认缴出资是否存在加速到期情形,因此又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3.1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资本减资,且不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股东认缴出资不存在加速到期情形时,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对未缴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此时公司减资即便存在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等程序瑕疵,也不影响债权的实际清偿,不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损害。因此,债权人可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不产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3.2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资本减资,且股东因此规避加速到期责任
当公司的总负债大于净资产,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公司有进入破产清算的可能,此时公司减资会不当减少破产中的责任财产。若股东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认缴出资,本质上是对公司出资的抽减。因此,在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出资进行减资且存在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若股东不能证明减资的合理理由和无损于债权人利益,可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并参照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下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责任的具体认定
4.1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范围是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与实缴出资的抽逃出资不同,股东认缴的出资并未实际流入公司,仅形成股东对公司的未到期负债。因而,对于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违法减资,尚未发生资本利息,股东仅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2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认缴制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违法减资,股东对减资的合理理由和无损于债权人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在股东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减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补充性,即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时,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二是有限性,即股东的赔偿范围以减少的注册资本金额为限。三是一次性,即股东已赔偿的总额达到责任限额时,其他债权人不得重复索赔。
4.3协助减资股东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减资必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对于出现加速到期情形时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承担责任的股东除减资股东外,还包括同意减资决议、对减资予以协助的其他股东。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与减资股东构成侵害公司财产权的共同侵权行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9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查明事实
(1)债务人公司是否是一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谁?(2)债务人公司是否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3)股东提交的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是什么?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常见问题
(1)一人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
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由于其独特的组建模式,相对其他公司更容易出现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因此我国立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持比较谨慎的态度,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是我国首次认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该法在第二章中单设一节,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问题予以特别规定,其中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强制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审计,并且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公司股东自证清白,对其自身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不再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统一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债务人公司是一人公司,应由债务人公司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如果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则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2)债权人向一人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什么时间起算?
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及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因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法(2018年修正)》设专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特别规定,其中,《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并结合上述《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责任,如能完成证明义务,则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当然地向公司主张债权,也可以依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直接向公司的股东主张债权,在债权人向一人公司的股东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以此作为对债权人主张的抗辩。基于以上分析,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与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一致的。
我们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但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毕竟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主体,不能当然地认为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是混同的,不能当然地认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也不应当然一致,而应当严格依照《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责任的规定,确定债权人向一人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人公司的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之时。
(3)公司股东为夫妻时,可否参照一人公司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观点认为,“夫妻公司”任何一个股东的意思都足以使相对方认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行为与股东个人行为之界限难以界定,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夫妻二人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而股东为夫妻关系,双方利益高度一致,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夫妻双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民法典》的规定,除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公司设立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不能证明双方对婚后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下,且在公司登记资料中,如果也没有夫妻双方自愿备案的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则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登记在各自名下也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
我们认为,“夫妻型公司”虽有其特殊性,但财产共有制不能等同于人格统一性。夫妻公司系两位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夫妻股东并不会因夫妻关系而丧失各自具有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夫妻以各自名义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各自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将夫妻股东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股东缺乏法律依据。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而非股东财产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制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其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即发生改变。能否刺破“夫妻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仍应依照《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夫妻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等作为认定标准。
(4)一人公司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历任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只对形成于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他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与该股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追加。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经营系一个持续的过程,股权转让并不会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但是任一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均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不论案涉债务形成于何时,只要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均应予以准许。
我们倾向于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是公司原投资者和所有者,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股权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原股东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退出公司的投资和管理,对于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如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后的债务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承诺书等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视为债务加入,原股东亦应对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现股东,对股权受让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直接适用《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63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对股权受让前公司债务的承担,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受让前,但公司的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其次,现股东作为公司新的投资者和所有者,在决定是否受让股权前,有能力且应当对公司当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包括既存债务及或有债务情况予以充分了解,以便对是否受让股权、受让股权之对价、公司债务承担规则做出理性决定和妥善安排,而对于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来说,现股东对受让股权前已经存在的公司债务应视为已经知晓;最后,结合《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63条的条文规定和立法本意,该条文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刺破公司面纱的权利,同时将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系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现股东如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可依据该条规定进行救济。
10特殊问题
与诉讼、仲裁等相关的债权,可否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
1.债务人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依据该条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质,属于一种执行罚,与一般的债权债务性质不一样,不应支持债权人就该部分债权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他的债权没有本质区别,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就该部分债权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也应一并得到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而享有的债权,符合上述《民法典》关于债权的规定,而且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规定,也没有对债权人的债权作区分,因此,除非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否则在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框架内,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享有的债权,在法定情形下,可以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
2.诉讼费用、鉴定费、公告费等可否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
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申请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申请费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债权人因起诉债务人公司或者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清算、强制清算而支付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债务人公司负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选择不要求法院直接退还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直接向债务人公司主张相应费用,由此又形成对债务人公司的一笔债权,在股东具有前述法定情形下,该债权可向债务人公司股东主张。同样,债权人在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公告费等,也可向债务人股东主张。
供稿:民四庭
责编:朱丽莎
编辑:丁 洁
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2024年06月04日 17:46 北京
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数量庞大,内部治理结构复杂,对外交易频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贯穿公司从“生”到“死”全过程,既有内部治理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纷争,同时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趋势,且审理难度持续加大。依法妥善处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理划定各方主体权利行使边界,能够激发公司内生动力和外部潜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此,北京二中院组织一线法官深入调研,坚持问题导向,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共性问题及难点热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商事主体及法律同仁、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本期推出的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八 |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下)——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第8期
公司清算是公司终止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正式注销前必须完成债权债务清理,以避免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其中,清算程序的启动是公司清算的前提,究竟谁是清算程序的启动者(即清算义务人)至关重要。实践中针对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争议不断,直至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颁布,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才尘埃落定。
目 录
1概述
2责任构成要件
3构成要件分析
4其他问题
1概述
//概念界定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公司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清算义务人有别于清算组。清算义务人是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规范沿革
(1)《公司法(2018年修正)》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2)《公司法解释二》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变化原因
《公司法(2018年修正)》并未明确启动清算程序的责任主体,仅在第一百八十三条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对上述遗留问题做出解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清算义务人。这些主体须“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若其未适当履行启动清算的义务,则可能向未获足额清偿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民法典》针对全部法人组织统一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这与《公司法(2018年修正)》存在明显冲突。
在我国民商合一的体系下,《民法典》作为一般法,应当为公司法等特别法提供指引。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吸收了《民法典》第七十条的理念,针对公司这种最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第二百三十二条统一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结构下,公司经营管理权由董事享有,董事亦应对公司清算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同时,允许章程另行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为清算组成员,亦契合公司自治的理念。
2责任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
清算义务人责任实质为侵权责任,应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损害事实: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3)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查明事实
(1)债务人公司是否出现解散事由,何时出现何种解散事由,是否需要开始清算;(2)债务人公司有无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3)债务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债务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灭失,能否进行清算;(4)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5)公司在出现清算事由时,是否还有可供清偿债权人的财产;(6)若存在(3)(4)(5)情形,清算义务人的失责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3构成要件分析
1.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但该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院应否受理?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此处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应当将原告的起诉权和胜诉权予以区分,上述情况下债权人能否提起该诉讼,应当严格依照上述4项内容进行审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债权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符合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予受理债权人的起诉或者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此外,关于受理该类债权人的起诉后,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根据被诉股东在公司所处的地位予以考量。若债权人虽为公司股东,但并非是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符合相应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以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若该债权人同时也属于清算义务人,在其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其对公司未能按时清算亦负有过错,违反了民法上的洁手原则,此时若该债权人起诉要求其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2.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债权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起诉债务人公司的股东,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是否需要起诉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全体控股股东?
对于各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并未区分各清算义务人的出资比例、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是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因素作出不同的规定,而是统一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几种情况下所应当承担的不同类型的财产责任。因此,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全体控股股东或者部分(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不必要求债权人必须把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全体控股股东均列为共同被告。此外,需要明确的是,上述清算义务人对外部债权人连带承担责任,部分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3.《公司法解释二》仍现行有效,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是否需要以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为前提?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行为只是导致公司财产贬损,而不是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虽然公司财产发生贬损,但只要公司仍然可以进行清算,公司还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因财产贬损而使债权人无法受偿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才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是否需要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
该条款中“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但最终的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即由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须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此处的“无法清算”只是一个需要由证据来证明的法律事实问题,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即可。
5.如何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中的“履行义务”,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成立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怠于”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股东应当就其为履行清算义务而采取的积极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请求控股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后者未启动等。
《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并对小股东抗辩权给予了一定倾斜保护。即在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股东没有“怠于履行义务”,从而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前文已述,清算义务人有别于清算组,清算事务的具体职责由清算组成员履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有显著区别。公司清算过程中,因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职行为或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害,此时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清算组成员。清算义务人仅负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当然,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在主体上可能会重叠,即便如此,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身份依据仍应该是清算组成员。
7.如何认定“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因果关系抗辩权。即“因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导致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的,公司股东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常出现以下情况:
(1)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前公司已经背负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股东是否可以据此提出因果关系抗辩。有观点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仅表明法院暂时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起到清算审查的法律效果,不能因此免除股东的清算责任。我们认为,这里主要是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公司债务发生于解散事由出现之前,且在其他案件中经采取执行措施已经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可以推定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若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彼时仍有可供清偿的财产,股东不应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小股东提出的因果关系抗辩能否成立。如果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其已尽到了积极请求清算的行为,或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股东没有“怠于履行义务”,可以认定小股东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8.如何认定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标准,在债务人公司未经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情况下,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全部灭失才可以认定“无法进行清算”,还是只要其中某一项或者某几项灭失就可以认定“无法进行清算”,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除了人民法院因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而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可以直接认定债务人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以外,债权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存在以下情形,可以推定债务人公司无法进行清算:(1)在公司注册地、主要营业地查找不到公司机构或清算义务人、主要责任人下落不明;(2)公司主要财产因无人管理或疏于管理而贬值、流失、毁损、灭失;(3)公司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登记资产等查找不到或无法合理解释去向;(4)公司账簿真实性、完整性缺失导致无法据以进行审计;(5)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
如果债务人公司或者股东对此有异议,认为公司仍然可以清算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至少包括公司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收付凭证、相关合同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证据材料,可以推定清算义务人完成了举证责任。
9.股权已经转让是否可以免责?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之外,其他情形下,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自公司相应的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果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则从即日起清算义务人就应当承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且该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在清算事由出现之前,如果股东已经转让股权,债权人不得主张其承担相关责任,但是在此之后,股东不能以转让股权作为免责理由。
10.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股东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无论何种责任形式,债权人的请求均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4其他问题
1.职业债权人收购“陈年旧账”追究“僵尸企业”清算义务人责任时应如何认定?
随着有关清算义务人责任认定的法律规范不断完善,社会上涌现出一批职业债权人。这些职业债权人以较低价格从其他市场主体处大批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在获得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清算义务人责任承担规则的滥用导致部分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数额超过了其出资额,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亦有违公平原则。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要加强甄别和释明,应当从严把握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引导债权人正确选择债权实现方式,推动建立良好的诉讼秩序。
2.《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赔偿责任和第二款的连带责任有何区别?
上述规定是根据清算义务人的不同过错程度作出的不同责任认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为清算义务人责任认定的一般性规则,第二款为特别性规则,二者最大区别为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不一致。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虽然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但未使公司达到“无法进行清算”的程度,即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清算义务人在造成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才是连带清偿责任。
供稿:民四庭
责编:朱丽莎
编辑:丁洁
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 2024年07月03日 17:46 北京
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数量庞大,内部治理结构复杂,对外交易频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贯穿公司从“生”到“死”全过程,既有内部治理争议,也有外部交易纷争,同时涉及公司、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趋势,且审理难度持续加大。依法妥善处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合理划定各方主体权利行使边界,能够激发公司内生动力和外部潜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此,北京二中院组织一线法官深入调研,坚持问题导向,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共性问题及难点热点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商事主体及法律同仁、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本期推出的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九 |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目 录
1概述
2《公司法(2018年修正)》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比
3管辖
4起诉前置程序
5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6收购条件审查
7收购价格
8其他问题
1概述
//概念界定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是异议股东行使股份/股权收购请求权发生的纠纷。异议股东股份/股权收购请求权,也称异议股东评估权、股份评估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要求对其所持有股份/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异议股东股份/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情形。
//特征
股份收购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股份收购请求权属于股东自益权,是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行使的,公司不得以决议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为由抗辩;第二,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救济性权利,是多数决规则的补充,为少数股东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公司不能以决议合法有效进行抗辩;第三,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法定权利,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可以行使,不以已经产生损害或即将产生损害为前提;第四,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处理公司内部关系,不涉及作为外部主体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五,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应当确定合理的价格。
//诉讼主体 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中,原告是公司股东,被告是公司。
2《公司法(2018年修正)》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比
//相同点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均规定有前置程序,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提出请求与公司进行协商,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同点
(1)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增设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
《公司法(2018年修正)》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主动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主动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中并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法理上一般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容易,不需要此种权利。但商事实践中,对于非上市的普通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因股份缺乏公开的交易市场,虽然原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转让也并非易事,所以,确有赋予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的必要。因此,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增设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即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行使权利的程序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相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排除了“公司合并、分立”情形,且未设置股东压迫情形下收购救济一般条款。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不适用于具有股份活跃交易市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股份具有较高的流通性,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排除在外。
(2)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增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的股权收购救济机制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款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内容,为中小股东摆脱控股股东压迫退出公司提供了通道。股东压迫是一种复合性的、综合式的股东利益侵害行为。当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压迫其他股东的程度达到足以摧毁二者之间信任基础的程度时,应允许受压迫的股东以合理的价格请求公司收购股权、退出公司。
3管辖 由被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查明事实
(1)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查明被告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确定管辖的法律依据
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公司纠纷类型中没有直接涉及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但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列举的公司纠纷类型后使用了“等”字,可认为所列举事项未囊括全部类型,如果公司纠纷类型涉及到公司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的,可依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此外,该类型纠纷的被告为公司,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可得出相同的结论。
4起诉前置程序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六十日”的性质和意义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规定表述为“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考虑到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与作出时间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统一表述为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的六十日为股东与公司的协商期,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当先行向公司提出收购股份/股权请求,并与公司协商。六十日为最长协商期,如果公司不同意收购股份/股权或者双方对收购价格、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股东方可起诉。如果股东与公司长时间不能就股份/股权收购达成协议,那么,既可能影响请求收购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困扰。
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类案件中,该六十日为原告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股份的期限,公司股东不能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超过六十日才向公司提出收购股权/股份请求。
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达成股权/股份收购协议的,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则因为达成了股权/股份收购协议而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因股权/股份收购协议内容的履行等产生争议,应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不能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为由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转化为合同纠纷。
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之后达成股权/股份收购协议的,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同样因达成了股权/股份收购协议而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此时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转化为合同纠纷。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公司股东未向公司提出收购股份/股权请求,未与公司进行协商即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的,原则上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进行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因协商期的等待毫无意义,公司股东亦可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
//“九十日”的性质和意义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的九十日为异议股东通过诉讼的公权力途径解决争议的期间,类似于除斥期间。有限责任公司和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的权利类似于形成权。《公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起诉,该期间类似于除斥期间,一般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股东超过该期限起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但是,该九十日存在特殊情况,即公司对股东超过诉讼期限起诉存在隐瞒行为,而原告股东无过错的,在此情形下,法院应予受理。例如,公司在九十日内明确告知股东同意收购,而在九十日之后却告知股东不同意收购,因公司存在欺瞒行为,原告无过错,对于原告股东的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5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常见问题
(1)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为公司股东,后失去股东身份的前股东能否请求公司收购股份
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为公司股东,后因转让股份/股权等原因失去股东身份,在此情形下,前任股东已丧失公司股份,不能再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
(2)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不是公司股东,后成为公司股东的新任股东能否请求公司收购股份
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不是公司股东,后因股权/股份转让等原因成为公司股东,股权/股份权能自股权转让后获得。由于前任股东针对已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行使过表决权,该新任股东不能承接前任股东对已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反对权。对已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投票表决权是带有身份性质的权利,是专属于原股东的身份权,该投票表决权不以股权/股份的转让而转让。且新任股东在购买股权/股份时,应对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的决议是知晓的。综上,新任股东因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持异议而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的,无法得到支持。
(3)隐名股东能否请求公司收购股份
一般情况下,收购请求权应当由名义股东行使。我们认为,隐名股东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能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表决权利应当由名义股东行使。
6收购条件审查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常见问题
(1)未参与股东会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股权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股东未参与股东会应分情况加以讨论。
情形一,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无合法理由未参加股东会。在此情形下,应视为股东主动放弃对公司决议投反对票的权利,故此时未参与股东会的股东无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股权。
情形二,公司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非因自身过错而未参加股东会。有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股东获知股东会决议内容后及时提出异议的,有权依法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股份,但该期间不宜过长。具体可以参照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期间,即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股东没有行使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请求权的,该权利消灭。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未参与股东会的股东应通过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诉的途径来行使其合法权利。理由为,其一,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诉有合法依据,而认为股东可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的观点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二,即使股东可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该便利程度不如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诉;其三,对于一种情形的救济原则上只规定一种途径,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诉的救济途径更为便利。
(2)以非本人签名为由,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的股东,能否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股权
股东会中表决不体现股东真实意思的,视为股东未参与表决。对于未参与表决的股东,区分参加股东会和未参加股东会两种。对于参加股东会中途退场或者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署名的未合法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基于保障公司有序经营和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考虑,应当认定股东放弃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权利。该类股东事后起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未参加股东会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事后及时提起书面异议的,比照本篇“收购条件审查”项常见问题(1)进行处理。
(3)公司不召开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不形成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的主体原则上限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在公司不召开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不形成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应区分股东是否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议。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方式进行救济。对于无法自行召集股东会议的股东,即代表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法律上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应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前提下,如果公司不召开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不形成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且代表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一直在向公司要求召开关于分配利润的股东会的,则代表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代表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该证据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等途径获得。
(4)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能否扩大解释为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
我们认为,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不能扩大解释为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从文意上解释,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与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含义不同。也存在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但未投反对票的情形;从立法体系上解释,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公司股份的情形中有关于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表述。该表述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未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动收购公司股权/股份的情形中关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的表述为不同表述。故投反对票与持异议为不同表述,不能扩大解释。
(5)如何认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转让主要财产”是非依常规营业方式出售公司全部或者实质性资产。如依据常规营业方式出售公司资产的,不属于本情形。审理中,应当结合公司营业范围、转让财产是否是公司常规经营核心资产,该财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6)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主动收购股权
法律并非当然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协议收购股权,而是禁止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抽逃出资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果收购行为不会导致侵害公司资本进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则可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收购股权,例如公司利用可分配利润收购股权或履行了减资程序等。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收购公司股权。
7收购价格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中,资产评估是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一环,对于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有直接影响,也是审理的重点和难点。确定一个合理价格是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重要环节,既不能损害股东利益,亦不宜过度保护。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二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常见问题
(1)如何确定收购价格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并未对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合理价格应理解为市场公允价格,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确认。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股权/股份收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已有有效约定计算收购价格;没有约定的,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参考公司已有审计报告,由专业的评估机构鉴定评估确定具体收购价格。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的合理价格的确定,主要是基于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系针对股权经济价值的评估,审计报告则是对公司财务报告的审计,体现公司的账面价值、会计价值。
(2)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收购价格是否应受到限制
如前所述,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对股权/股份收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已有有效约定计算收购价格。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股份收购价格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因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纲领性文件,是股东与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和公司都要遵守章程的约定,故可以适用公司章程对股权/股份收购价格的约定确定收购价格。但是,我们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收购价格应该受到限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收购价格应为合理价格。合理价格的确定应综合参考评估或审计、公司已有审计报告、近期同类交易价格、相关资产评估报告等最终确认。如果股东与公司约定的收购价格过高,可能涉及侵蚀公司资本等问题。
(3)评估基准日如何确定
通过资产评估机构确定股权/股份价格的,应以股东申请退出公司之日即股东要求收购之日为标准。
8其他问题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常见问题
(1)公司股东以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请求收购事由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的,应当如何处理?
公司股东以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请求收购事由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股权的,应分情况进行讨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和性特征,公司章程可以约定除法条规定外的其他股东请求收购事由,但收购价格需为合理价格,不得以此抽逃出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只有在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因公司具有资合性特征,股东请求收购股份事由不得再做扩大解释。
(2)诉讼中,公司表示拒绝收购,并作出新的决议,放弃或者变更原决议内容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因对评估结果不满意或基于其他考量,公司作出新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原决议内容的,因原告股东起诉的基础不存在,股东请求收购股权/股份的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
(3)原告股东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股权,起诉时是否必须明确收购总金额?
原告股东以对公司资产状况不了解为由,需要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方可确定收购价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股权的,应当认为诉讼请求明确,应当继续审理。
(4)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股权后的处理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后的处理未作规定。《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的处理规定为:“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为防止公司长时间持有自己的股份,避免公司的实际财产能力与其明示的资本数额和信用脱节,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股份后的处理规定为,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的处理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
根据资本维持原则,转让股权/股份的价格应高于股权/股份对应的注册资本的价格。股权/股份的注销属于减资,应符合相应的减资程序。如果无法进行合法减资,现任股东可以按照持股比例收购股权/股份。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收购事宜产生的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不能影响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在收购本公司股份/股权后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转让或者注销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供稿:民四庭
责编:朱丽莎
编辑: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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