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可不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法院从两个角度切入精彩论述

2024/11/01 12:01:58 查看256次 来源:牛振平律师

单位可不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

法院从两个角度切入精彩论述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某公司请求确认其于2023年4月4日向傅某作出其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和违纪行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合法,就该请求,石景山区仲裁委已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3]第2162号裁决书予以认定,对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于驳回。
就某公司主张罚款一节,某公司虽主张依据《员工手册》中关于迟到、未打卡以及《工作日报周报及外出外勤工作通报管理制度》关于未提交日报、周报的规定对傅某进行罚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种类,需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故某公司《员工手册》和《工作日报周报及外出外勤工作通报管理制度》中关于罚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傅某不认可某公司主张的考勤及相应扣款,某公司认可其已按正常出勤发放了工资,且未提交傅某认可的考勤记录,某公司就该项诉讼请求亦未提交充分证据。综上,对某公司要求支付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多次迟到和不打卡导致的约定处罚金额3672.22元以及要求支付按照公司日报填写制度规定多次拒不写工作日报、周报的约定处罚金额55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要求傅某赔偿因未能及时交接工作造成的损失3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23]第2162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傅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558.98元,该裁决已经生效。现某公司请求确认其于2023年4月4日向傅某作出其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和违纪行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合法,而该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
就某公司主张傅某向其支付罚款一节。一方面,傅某不认可某公司主张的缺勤,某公司也已按正常出勤支付了工资,本院认为,就缺勤事实,某公司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罚款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担一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只能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虽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其职工可以罚款,但是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现行法律、法规未再赋予企业对其员工罚款的权利。而从劳动关系角度考查,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是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当出现某些情形时可以对劳动者罚款,这实际上是用人单位与单个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集体预先就违约责任约定惩戒、赔偿的金额或者计算方法,其实质与违约金无异,属变相约定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两种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其他的违约金。而本案中,某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不属于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可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故该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某公司要求傅某向其支付罚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1民终2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7民初14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傅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公司向傅某作出其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和违纪行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傅某入职后工作拖沓、自由散漫,长期存在无故旷工和多次迟到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入职时已经认真学习员工手册中的所有规章制度并在劳动合同书中和员工手册学习栏中明确签字确认,并且在劳动合同书中签署并认可第七条关于劳动纪律的明确约定,累计旷工3日以上的,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2.《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和《工作日报周报及外出外勤工作通报管理制度》对违反相应制度的扣款和罚款,是合理合法的惩戒措施,不应当被认定无效。首先,某公司有合法的扣款依据。某公司与傅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经营需要,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通过民主程序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绩效合约书》在内的一切与履行本合同权利义务有关的规章制度。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根据以上约定,《员工手册》和《工作日报周报及外出外勤工作通报管理制度》都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员工手册》已经过傅某的签名认可,某公司也通过工作群将《工作日报周报及外出外勤工作通报管理制度》对傅某进行了公示,对傅某产生法律效力。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某公司主张罚款的性质认定错误。某公司主张的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而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扣款。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根据上述规定的(2)和(3),某公司对傅某的扣款,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也是依法经过民主程序通过的,虽然在字面上不恰当使用了“罚款”表述,但本质上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扣款,应当被认定有效。某公司扣款的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员工手册》考勤与休假中3.1.4.5迟到/早退/未打卡的考勤处理第二项:“一个考勤周期内迟到、早退、未打卡合计超过3次的,从第4次开始每次扣除当月工资50元”。某公司《工作日报周报及外出外勤工作通报管理制度》第三条第四项:“每日未交或晚提交日报周报的,晚交或漏交一次罚款50元,每次罚款金以红包形式当日在钉钉全员群中缴纳罚款,罚款金由行政处代收存入公司活动基金池。一个月内连续3次无故未提交者,公司有权无偿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因违反规章制度,某公司对傅某每次扣款不超过100元,没有超过其正常日薪,每月扣款也没有超过其月工资数额的20%,属于合理合法的扣款。
傅某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于2023年4月4日向傅某作出其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和违纪行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合法;2.傅某赔偿给某公司因未能及时交接工作造成的损失30000元;3.傅某支付给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的多次迟到和不打卡导致的约定处罚金额3672.22元;4.傅某支付给日报填写制度规定多次拒不写工作日报、周报的约定处罚金额550元;5.本案诉讼费由傅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傅某2023年4月6日曾向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支付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4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2.退还2023年1月工资罚款2850元;3.支付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4月4日延时、节假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0000;4.支付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4月4日年假工资20689.66元;5.支付常营项目提成工资1800元。该委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3]第2162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支付傅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558.98元;二、某公司支付傅某2023年1月工资罚款2850元;三、驳回傅某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就京石劳人仲字[2023]第2162号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后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
傅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22年3月22日至2025年3月21日,傅某担任售前总监岗位。2023年4月4日,某公司以傅某2023年3月累计旷工5.5天、迟到共10次,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某公司主张根据《员工手册》考勤与休假中3.1.4.5迟到/早退/未打卡的考勤处理第二项:“一个考勤周期内迟到、早退、未打卡合计超过3次的,从第4次开始每次扣除当月工资50元”规定,对傅某迟到、旷工行为进行罚款。《员工手册》末页有手写内容“本人已收到该《员工手册》并知悉全部内容”,下方有傅某签字,日期为2022年3月22日。傅某对本人签字认可,对手写内容不予认可。某公司提供了傅某考勤说明汇总,该证据系某公司单方制作,记载傅某2022年8月未打卡5次,迟到1次,应罚款100元。2022年9月未打卡2次。2022年10月未打卡17次,迟到2次,应款750元。2022年11月未打卡11次,外勤迟到11次,应罚款450元。2022年12月未打卡1次,外勤迟到6次。2023年1月未打卡4次,迟到2次,外勤迟到5次,应罚款100元。2023年2月未打卡3次,迟到12次,外勤迟到3次,应罚款50元。2023年3月迟到9次,旷工2次,外勤迟到7次,扣除两日工资2222.2元。2023年4月1日至4月3日外勤迟到1次。傅某不认可其迟到、早退及未打卡情况,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某公司主张其正常发放了上述月份的工资,并未扣款,现要求傅某交回上述罚款,傅某不认可自己存在应扣款的情况。庭审中,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考勤情况有傅某本人确认。
某公司主张根据《工作日报周报及外出外勤工作通报管理制度》第三条第四项:“每日未交或晚提交日报周报的,晚交或漏交一次罚款50元,每次罚款金以红包形式当日在钉钉全员群中缴纳罚款,罚款金由行政处代收存入公司活动基金池。一个月内连续3次无故未提交者,公司有权无偿解除劳动合同”规定,对傅某未按时提交日报周报进行罚款。傅某对《工作日报周报及外出外勤工作通报管理制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公司提供了傅某日报异常说明汇总及汇总表格证明傅某日报、周报未提交情况。日报异常说明汇总记载傅某2022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3次日报、1次周报未写,应罚款200元。2022年11月22次日报、4次周报未写,应罚款1300元。2022年12月23次日报、4次周报未写,应罚款1350元。2023年1月9次日报、2次周报未写,应罚款550元。2023年2月3次日报、3次周报未写,应罚款300元。2023年3月2次日报、1次周报未写,应罚款150元。其中,2022年10月27日至2023年1月57次日报、11次周报未写,应罚款金额3400元,实际罚款2850元,已在2023年1月工资中扣除,还有550元未罚款。傅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某公司主张要求傅某支付未能及时交接工作造成的损失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2023年5月30日,某公司向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于2023年4月4日向傅某作出其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和违纪行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2.赔偿因未能及时交接工作造成的损失30000元;3.支付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多次迟到和不打卡导致的约定处罚金额3672.22元;4.支付按照公司日报填写制度规定多次拒不写工作日报、周报的约定处罚金额550元。2023年7月31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3]第29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某公司全部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请求确认其于2023年4月4日向傅某作出其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和违纪行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合法,就该请求,石景山区仲裁委已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3]第2162号裁决书予以认定,对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于驳回。
就某公司主张罚款一节,某公司虽主张依据《员工手册》中关于迟到、未打卡以及《工作日报周报及外出外勤工作通报管理制度》关于未提交日报、周报的规定对傅某进行罚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种类,需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故某公司《员工手册》和《工作日报周报及外出外勤工作通报管理制度》中关于罚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傅某不认可某公司主张的考勤及相应扣款,某公司认可其已按正常出勤发放了工资,且未提交傅某认可的考勤记录,某公司就该项诉讼请求亦未提交充分证据。综上,对某公司要求支付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多次迟到和不打卡导致的约定处罚金额3672.22元以及要求支付按照公司日报填写制度规定多次拒不写工作日报、周报的约定处罚金额55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要求傅某赔偿因未能及时交接工作造成的损失3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查明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23]第2162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傅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558.98元,该裁决已经生效。现某公司请求确认其于2023年4月4日向傅某作出其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和违纪行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合法,而该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述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
就某公司主张傅某向其支付罚款一节。一方面,傅某不认可某公司主张的缺勤,某公司也已按正常出勤支付了工资,本院认为,就缺勤事实,某公司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罚款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担一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只能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虽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其职工可以罚款,但是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现行法律、法规未再赋予企业对其员工罚款的权利。而从劳动关系角度考查,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是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当出现某些情形时可以对劳动者罚款,这实际上是用人单位与单个劳动者或者与劳动者集体预先就违约责任约定惩戒、赔偿的金额或者计算方法,其实质与违约金无异,属变相约定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两种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其他的违约金。而本案中,某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不属于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可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故该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某公司要求傅某向其支付罚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审 判 员  吴
审 判 员  张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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