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03 20:19:34 查看19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钱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李某扬偿还钱某君借款本金17 万元。
2. 判令李某扬、吴某彤共同偿还钱某君借款3161841 元。
3. 判令李某扬、吴某彤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吴某彤是钱某君之子,李某扬和吴某彤曾是夫妻,2021年 5 月14 日经判决离婚。婚前,2016 年 4月 4 日李某扬购买北京市顺义区 G号房屋(以下简称 G 号房屋),因购房资金短缺向钱某君借款17 万元。婚后,2017 年12 月 10 日李某扬和吴某彤购买北京市朝阳区 S号房屋(以下简称 S 号房屋),购房款4775581 元。当时二人刚结婚,没经济能力买房,所以向钱某君借款。钱某君卖掉自己名下房产,还向亲友借款51 万元才付清 S 号房屋购房款。
购房后,李某扬和吴某彤多次冲突,最终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吴某彤向钱某君还款161.5 万元,所以钱某君起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一)李某扬辩称
1. 钱某君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依据。
关于17 万元中的 10 万元,2016年 4 月 9日的《借条》及转账记录表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显示出借人是吴某彤,钱某君只是代付款,无权要求李某扬偿还。实际上这10 万元是李某扬婚前向吴某彤所借,用于购买顺义区房屋,但二人结婚后吴某彤已明确放弃该债权,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关于17 万元中的 4 万元。2016年 4 月29 日,李某扬因购买顺义房屋缺钱向吴某彤借款 4 万元。按双方交易习惯,若为借款吴某彤会要求李某扬出具《借条》,但这次没要求。吴某彤曾表示若分手算借款,结婚就作彩礼。钱某君转账 4万元的记录备注“货款”,证明这不是借款,钱某君只是代付款,且这 4万元是吴某彤给李某扬的彩礼,钱某君要求李某扬归还无依据。
关于17 万元中的 3 万元。李某扬婚前只向吴某彤借款14 万元,没向吴某彤或其母亲借这 3 万元。钱某君证据是转给吴某彤的,钱某君有李某扬银行账户信息,若出借给李某扬应直接转给他。上述14 万元借款发生在 2016年,钱某君或吴某彤从未要求李某扬归还,可见借款已不存在。
2. 李某扬认可钱某君为购买朝阳房屋出资4775581 元,但这是赠与,不是借款。
钱某君出售昌平房屋获416.5 万元购房款用于购买朝阳房屋,时间在李某扬和吴某彤结婚前,是赠与行为。
转账记录也能证明是赠与。从交易流水看,2018年 2 月 3日前钱某君账户有 400 余万元,若为借款应一次性支付,没必要分多次、多笔付款,甚至有的购房款是钱某君直接付给理房通和出卖人。
从李某扬和吴某彤还款能力看,购房款不可能是借款。购买朝阳房产时,二人无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无力偿还477 余万元借款。李某扬婚前有房可住,没理由婚后借款另购房。而且钱某君知道二人工作情况,明知无力偿还还出资,明显是赠与。
按风俗习惯,父母为儿子买婚房很常见,吴某彤是钱某君独子,所以钱某君出资是赠与。这次赠与不仅在婚后,婚前钱某君也曾买昌平房产给吴某彤作婚房,后因吴某彤不喜欢郊区位置才置换朝阳房产。
李某扬从未向钱某君主张过借款,钱某君也从未要求李某扬偿还。钱某君是因李某扬和吴某彤离婚而恶意诉讼。之前10 万元都要求写《借条》,这么大一笔钱却没让李某扬、吴某彤写借条,不符合钱某君习惯。
3. 从法律角度,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一般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从举证规则看,钱某君没证据证明出资是借款性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吴某彤辩称
认可钱某君全部诉讼请求,且吴某彤已在还款,477万余元已还 160 万余元。
三、法院查明
吴某彤是钱某君之子,李某扬和吴某彤于2017 年 7 月17 日登记结婚,2021 年 5月 14 日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
钱某君于 2016年 4 月 9日、2016 年 4月 29 日向李某扬转账10 万元、4 万元;2016年 9 月23 日向吴某彤转账 3 万元,共计17 万元,钱某君主张这是借给李某扬买 G 号房屋的钱。钱某君提交证据如下:
1.2016 年 4 月 9日李某扬出具的《借条》,写着“李某扬今收到吴某彤(钱某君)借款10 万元,以此为据,钱某君为吴某彤母亲,汇款人为钱某君”。李某扬认可《借条》真实性,但认为债权人为吴某彤。三人确认10 万元转账时都在场,吴某彤、李某扬称出具《借条》时三人也在场,钱某君表示记不清,好像在场。
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吴某彤与李某扬离婚纠纷案件询问笔录,记载“就顺义的房子。顺义的房子是李某扬向吴某彤的父母借了17 万先买了这个房子……”李某扬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记录有误。笔录还记载李某扬陈述“在婚前,吴某彤说是借款17 万,其中 3 万元,是钱某君直接打给吴某彤的,不认可,14万元如果是两个人没有结婚,作为借款,如果结婚了,作为彩礼”。
3. 吴某彤的取款凭证,显示2016 年 9 月24 日吴某彤取现 3 万元。钱某君还提交吴某彤、李某扬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 年 9 月李某扬向吴某彤发银行账户信息……吴某彤称 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李某扬,李某扬不认可,称没收到。
李某扬称,钱某君主张的17 万元中只收到 14 万元,2016年 9 月的 3万元没收到,其余 14 万元借款债权人为吴某彤,吴某彤承诺结婚后这两笔款项转为彩礼,无需偿还。李某扬提交证据如下:
1. 微信聊天记录,吴某彤承认14 万元在结婚后属于彩礼……钱某君、吴某彤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吴某彤无权免除债务,且意思不是免除债务,暗含若离婚李某扬需偿还之意。
2.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 年吴某彤与李某扬离婚纠纷案件开庭笔录,记载“原代(吴某彤代理人):我补充一点婚前原告向原告母亲借款17 万元,是为了购买被告名下顺义区的房产。银行转账由原告母亲转款。”钱某君、吴某彤认可其真实性,称是笔录记载问题,同份笔录后面对此有纠正。笔录还记载李某扬在答辩意见中称“关于个人债务是被告(李某扬)直接向原告(吴某彤)借的,不是向原告(吴某彤)母亲借的,在聊天记录中(有)免除这部分债务的记录。”
3.2021 年 3 月24 日,李某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写着“2016年 4 月 9日,因房子首付钱不够向吴某彤借款 14 万元。我们早在借款时已经说好:如果将来我们两个结婚,这部分钱都当做是彩礼不用还了,如果没结婚这个钱连本带利都会还给吴某彤。”
钱某君主张吴某彤、李某扬为购买 S号房屋向其借款4776841 元,提交证据如下:
1.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显示2017 年 12 月10 日,吴某彤、李某扬作为共同买受人签署合同购买 S号房屋,房屋总价款 466 万元。2018年 2 月 9日,二人办理 S 号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
2. 《房屋买卖合同》,钱某君作为出卖人于2017 年 4 月 4日签署,证明其出售北京市昌平 E 号房屋所得售房款416.5 万元,有出借能力。
3. 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吴某彤、李某扬因购买 S号房屋向其借款4776841 元,钱某君对款项支付情况作了说明并提交交易凭证。李某扬认可证据真实性,认可 S号房屋购房款都是钱某君支付的,但认为是赠与。吴某彤认可钱某君证据。
2020 年,吴某彤提起离婚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彤与李某扬离婚;2. 婚后共同房产 S号房屋归吴某彤所有,给李某扬 50%市场评估折价款;3.李某扬名下 G 号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分割一半给吴某彤;4.李某扬向吴某彤及吴某彤母亲借款 17 万元,应当偿还。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吴某彤与李某扬离婚,S 号房屋归吴某彤所有,吴某彤向李某扬支付210 万元补偿款;G 号房屋归李某扬所有,李某扬向吴某彤支付15 万元补偿款;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提到,对吴某彤主张李某扬向其母亲借款17 万元,李某扬陈述“2016 年 4月,因购买顺义区的房屋出现资金缺口,我向吴某彤借款 14万元。借款时曾说明,如果我们没有走到一起,这些钱会连本带利的还给他,如果我们结婚了,这些钱就算作彩礼了。”吴某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着:本案中,购房款来源于吴某彤父母,吴某彤主张是父母出借,李某扬不认可,相关事实认定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宜认定吴某彤父母所出资款项性质,一审处理正确,相关纠纷另行解决。
诉讼中,钱某君认可吴某彤与李某扬离婚后向其还款161.5 万元;李某扬认可自己没偿还过案涉款项。
四、裁判结果
1. 被告李某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某君偿还借款本金 4万元。
2. 被告李某扬、吴某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某君偿还借款本金3161841 元。
3. 驳回原告钱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一)借贷关系的审查要点
借款合同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到期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判断当事人间是否有借贷关系,关键看两点:一是有无借贷合意,二是有无款项实际交付。下面对钱某君主张的各笔款项分析:
(二)关于2016 年 9 月的 3万元
这 3万元由钱某君付给吴某彤,钱某君称吴某彤以现金给李某扬,李某扬表示没收到。钱某君提交的吴某彤与李某扬离婚纠纷询问笔录虽写李某扬曾因买顺义房产向吴某彤父母借款17 万元,但笔录也记李某扬称只收到 14 万元,没收到这 3万元。结合离婚纠纷一审、二审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李某扬一直否认收到 3万元。
钱某君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一方,要对款项交付举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通过吴某彤将 3万元交给李某扬,所以法院不支持这 3 万元借款主张。
(三)关于2016 年 4 月 9日、2016 年 4月 29 日的10 万元和 4 万元
1.2016 年 4 月29 日的 4 万元由钱某君交给李某扬,李某扬认可收到且是借款,但主张出借人是吴某彤,却没证据证明,所以法院认定钱某君和李某扬就这 4万元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扬应还款。
2.2016 年 4 月 9日的 10 万元,也是钱某君交给李某扬,当日李某扬出具的借条写“李某扬今收到吴某彤(钱某君)借款10 万元”,还特别补充吴某彤身份证号和“钱某君为吴某彤母亲,汇款人为钱某君”。转账时三人都在场,出具《借条》时,吴某彤、李某扬称三人在场,钱某君称好像在场。正常来说,如果钱某君是出借人,李某扬直接向钱某君出具借条即可,没必要写吴某彤信息。从借条内容看,出借人更像是吴某彤。后来2019 年 9 月 7日,李某扬与吴某彤微信协商还回十万元欠条,提到如果二人结婚,这笔钱作彩礼无需偿还,吴某彤没反对,钱某君也没证据证明向李某扬主张过这笔债权。所以法院认定这10 万元债权人为吴某彤,对钱某君的这 10 万元借款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购买 S号房屋的 4776841 元
钱某君主张吴某彤、李某扬为买 S号房屋向其借款4776841 元,吴某彤认可,李某扬认可钱某君出资但认为是赠与。钱某君证据能证明其为 S号房屋出资 4776841 元,双方没签书面合同。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是偿还其他债务或有其他性质的,被告要举证。被告举证后,原告仍要对借贷关系成立举证。
李某扬主张是赠与,但没直接证据。钱某君给二人提供大额购房资金,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二人有偿还义务。这笔钱用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共有房产,是二人共同借款。所以法院认定4776841 元是借款,是李某扬、吴某彤共同债务。钱某君认可吴某彤已还款161.5 万元,剩余3161841 元李某扬、吴某彤应偿还。
办案心得
(一)对证据细节的把控是基础
在这类复杂的民间借贷与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中,证据的每一个细节都可能影响案件走向。像借条的内容、转账记录的备注、当事人在不同场合的陈述等,都需要仔细分析。比如本案中10 万元借条中对出借人表述的细节,成为判断出借人的关键因素之一。对这些细节的深入挖掘和准确理解,能帮助我们更好地构建案件事实,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结果。
(二)法律条文与证据的结合运用是关键
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如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等,并将其与证据紧密结合,是胜诉的重要保障。在判断每一笔款项性质时,依据法律规定明确举证责任,再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来完成举证,说服法官支持我们的主张。例如在判断购房款是借款还是赠与时,依据举证规则,让对方因无法充分举证而承担不利后果。
(三)应对复杂家庭关系和多元主张的策略
此类案件涉及复杂家庭关系和当事人多元主张,需要冷静梳理各种关系和主张背后的逻辑。要充分考虑到家庭伦理、风俗习惯等因素对案件的影响,同时又不能让这些因素干扰对法律事实的判断。在面对对方提出的各种抗辩理由时,逐一分析其合理性和证据支持力度,针对性地反驳,引导法官关注案件核心法律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例如对于被告提出的赠与主张,通过分析其缺乏证据和不符合常理之处,成功反驳并确立借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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