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04 22:39:38 查看11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诉讼请求
(一)原告起诉
原告刘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履行 2020 年11 月 12 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 2、3 条之约定,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 455063 元,并支付利息;
2. 请求确认原告对 M 号房屋具有排他性使用权,在上述房屋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条件时,无偿配合原告完成产权变更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的购房合同及协议交付给原告。
(二)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是兄妹关系,因大兴区某号宅基地院落房产大搬迁腾退,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产生纠纷。2020 年 11 月 12 日,在拆迁人、拆迁公司及某司法所调解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被腾退人签腾退补偿协议,原告获得一套两居室回迁安置房和补偿款 455063 元。被告在获得相关部门支付补偿款之日起 10 日内,需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此款。因原告回迁安置房购房合同由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原告持有保存该购房合同并办理入住,待房屋具备产权变更条件时,被告无偿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2021 年 1 月 22 日相关部门支付补偿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协议义务。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二、被告与第三人答辩及反诉
(一)被告刘某莉辩称
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协议书涉及房屋是刘某莉个人财产,合同约定是将个人财产无偿给刘某文,这是赠与协议,赠与协议在交付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我方已提起反诉,撤销对刘某文的赠与。
(二)第三人陈某杰、陈某刚述称
同刘某莉意见一致。
(三)刘某莉反诉请求
1. 撤销 2020 年 11 月 12 日与刘某文签订的《协议书》中将一套两居室回迁安置房和补偿款 455063 元给刘某文的赠与;
2. 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文承担。
(四)刘某文针对反诉辩称
不同意刘某莉反诉请求。双方不存在单方赠与法律关系,2020年 11 月 12 日签订的协议是针对涉案院落及房屋财产权益在拆迁时的利益分割协议,不是赠与合同,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三、法院查明情况
(一)家庭关系与遗产继承情况
刘父(2017 年死亡)与刘母(2011 年死亡)是夫妻,共育有一子二女,即长子刘某文、长女刘某娟、次女刘某莉。刘某莉与陈某杰是夫妻,陈某刚是二人之子。刘父一家在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处宅院,即案涉 F 号院,院内原有北正房 5 间、东西厢房各 3 间。2014 年 4 月,刘某莉起诉刘父、刘某娟、刘某文法定继承纠纷,法院调解书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院内房屋中北房从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刘某莉所有。
(二)搬迁腾退情况
2018 年 8 月搬迁腾退,案涉 F 号院被搬迁腾退。依据搬迁腾退政策,F 号院分为 2 个院落拆迁,产权人分别为刘某文、刘某莉。刘某莉与搬迁腾退人北京 S 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其名下搬迁腾退补偿总额为 1656632 元,选购回迁安置房 2 套,剩余拆迁补偿款 798937 元,并签订两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2021 年 1 月 25 日,刘某莉收到补偿款。刘某文与 S 公司也签订了相应协议,其名下拆迁腾退补偿总额为 1753049 元,选购回迁安置房 3 套,剩余拆迁补偿款 585091 元。
(三)协议书内容
2020 年 11 月 12 日,在拆迁服务公司调解下,刘某文、刘某莉签署《协议书》,内容如下:“鉴于当事人刘某文与刘某莉系兄妹关系,双方就北京市大兴区 F 号宅基地院落房产存在争议,2018 年搬迁腾退。经平等自愿协商,就院落房产搬迁腾退补偿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一、刘某莉作为宅基地院落房产的搬迁腾退人,签订搬迁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回迁安置房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二、院落获得的搬迁腾退补偿财产为:回迁安置房两套(一套三居室、一套两居室(M 号)),购置后剩余补偿款 798937 元,分配如下:1. 刘某文获得一套两居室回迁安置房(M 号)和补偿款 455063 元;2. 刘某莉获得一套三居室回迁安置房和补偿款 343874 元。
三、刘某莉在获得相关部门支付的补偿款之日起 10 日内,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某文支付。四、因签订协议时,刘某文回迁安置房购房合同由刘某莉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刘某文获得的购房合同在刘某莉履行完协议签订等手续后,由刘某文持有保存及办理交付入住手续,如安置房允许产权变更条件时,刘某莉应无偿配合完成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费用由刘某文承担。……”
四、裁判结果
1. 刘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文 455063 元,并支付利息;
2. 刘某莉与北京 S 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记载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M 号的房屋权利由刘某文享有,刘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及相应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刘某文,在具备条件时,刘某莉有义务协助刘某文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3. 驳回刘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4. 驳回刘某莉的反诉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1. 意思表示真实性:
在 F 号院搬迁腾退过程中,刘某莉与刘某文对搬迁腾退利益分割产生纠纷,在拆迁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协调下签订了《协议书》。庭审中刘某莉称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充足证据,经与拆迁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核实,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2. 协议性质辨析:
刘某莉认为协议中约定给予刘某文一套回迁安置房及补偿款是赠与,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赠与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此协议是双方在对 F 号院内房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搬迁腾退利益的分割协议,并非将明确归刘某莉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刘某文。
3. 从利益角度分析协议合理性:
刘某莉并非 F 号院的农业户籍人员,不属于西里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 F 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在搬迁腾退时,她本不应享有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未建房奖励及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等利益。若没有刘某文的同意,刘某莉仅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参与搬迁腾退,其可享有的利益仅为 2 间房屋的地上物补偿。所以,协议书的签署对双方是互惠互利的,进一步证明了协议的合理性和双方履行的必要性。
(二)利息支付问题
刘某文要求刘某莉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的。双方约定刘某莉在收到补偿款后 10 日内给付刘某文,刘某莉未按期履行,应承担逾期给付补偿款产生的利息。这符合公平原则和合同约定履行的要求,保障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六、办案心得
(一)证据收集与审查是关键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至关重要。对于原告而言,要充分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履行的必要性。本案中,通过向拆迁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核实情况,确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力反驳了被告所谓受胁迫的说法。同时,对双方家庭关系、房屋继承情况以及搬迁腾退政策和补偿情况等一系列证据的梳理,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在办理类似案件时,要注重从各个方面收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本、调解记录、政府文件、证人证言等,并仔细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不放过任何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细节。
(二)准确把握合同性质和法律关系
准确分析合同性质和双方的法律关系是胜诉的核心。在本案中,正确区分协议是拆迁利益分割而非赠与关系,是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这需要对相关法律概念有深入的理解,同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分析。在面对复杂的案件事实时,不能被表面现象所迷惑,要深入挖掘双方真实的意图和行为的法律本质。例如,不能仅仅因为协议中有一方给予另一方财产的内容就认定为赠与,而要综合考虑财产来源、双方争议背景等因素。
(三)关注特殊因素对案件的影响
本案中,户籍因素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案件结果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些特殊因素在涉及农村宅基地拆迁等案件中经常出现,需要特别关注。了解和掌握这些特殊因素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能够更好地分析案件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办案过程中,要将这些特殊因素融入到整个案件的分析框架中,充分考虑它们对合同效力、利益分配等方面的影响,从而制定出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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