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07 12:56:14 查看7次 来源:申思律师
习惯是社会生活中经过长期实施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是在实践中被反复适用和遵循的做法。应当说,习惯是一种不仅古老而且普遍的法律渊源,没有对习惯的记录和吸收就不可能有法律的产生,这一点在法国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尤为突出。习惯虽然是法律的初级阶段,但是真正能够走进法典,成为法律的渊源的习惯却为数极少,这是因为习惯的升格需要具备诸多条件,包括:(1)习惯升级的首要条件是习惯效力的普遍性,即使习惯在大部分地区得到遵守,这是习惯本身存在的前提,也是法律将其确认的一个前提。(2)习惯的内容具有比较明确的规范性,因为法律是一种高度抽象的行为规范,有很强的逻辑性,如果该习惯的内容比较零散,则法律将其确认的过程就较为困难,甚至不可能。(3)习惯所涉及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并且习惯与现行法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同时不能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4)须经过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而在实践中,现存的习惯却多数是零乱的,具有很大的区域性。
习惯在某些情况下是审判案件中的评价依据。在民事领域,由于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和内容的丰富性,习惯有其相应的存在空间,《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此条规定中的社会公德,显然是包括国家认可的习惯的。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习惯经常成为司法者评价民事行为的依据之一。尊重习惯,甚至将习惯作为裁判依据在我国立法中也可以得到确证,如《合同法》规定在找不到规则或者规则不相适宜的时候,可以依照习惯处理相关的纠纷。但是,多数人还是认为,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习惯,既要尊重与承认,更要留心考察习惯影响司法的形式与特点,分析在每一个个案中适用法律与习惯之间的冲突,谨慎取舍。特别是对当前一些习惯势力和影响特别强的特定地区、特定行业或者特定领域,更要善于协调司法在习惯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官运用习惯处理案件的方式,其实就是对法律与习惯冲突的一种选择,之所以选择习惯而放弃法律,是为了满足农民通过习惯处理纠纷更能在村民面前确定谁是谁非的心理要求,实际上达到了定分止争的社会效果,但是作为正当选择的首先还是法律而并非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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